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初498号
原告(案外人):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中山西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赵计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建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良,男,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16层1901。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男,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山公司)与被告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赫霸州公司)、被告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碧桂园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被告恒赫霸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良、乔建超,被告碧桂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19)京02执558号财产分配方案;2.依法中止对涉案建设工程建筑物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碧桂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19)京02执558号财产分配方案,没有合法事实根据,作出的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19)京02执558号财产分配方案,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恒赫霸州公司开发建设的、我公司具体施工的位于霸州市胜芳镇红旗街廊大路东侧(宗地编号2017-4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根据编号(冀)廊永泰(2019)(估)字第52号《土地估价报告》作出的,该报告存在重大违法之处,不能作为对涉案地上建筑物的作价依据。我公司在该案件中已经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评估提出异议,并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执行裁定书,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210及359号执行裁定,要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恒赫霸州公司披露,目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建设工程已经作出评估初稿,总价款将近四千万,该评估结果明显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评估报告不一致,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复议裁定结果,执行分配方案所依据的评估报告需要重新进行审查。另外我公司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目前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尚未作出最终结果。二、我公司认为对涉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地上建筑物评估折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公司已经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恒赫霸州公司,依法要求确认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公司已经将上述材料提交给了案件执行法官,案件执行法官对此是明知的。目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选定鉴定机构正在对涉案土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作价,目前尚未出具最终评估结论,该结论有可能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评估报告不一致,即有可能对涉案建筑物的作价产生分歧、没有定论。综上,在我公司诉恒赫霸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确认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具体金额前、我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结果出具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分配方案依据的评估报告本身不具合法性,继而出具的执行分配方案也必将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恒赫霸州公司辩称,同意恒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恒山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对评估报告也提出了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59及144号裁定认定执行过程依据的评估报告需要重新审查,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评估报告未重新审查之前,不应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分配的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分配方案应该被撤销。同时恒山公司也对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因此本案应中止对涉案建设工程建筑物的执行。另外,因我公司对恒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我方不应该被列为被告,应列为第三人。
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执558号财产分配方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款分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法院及评估公司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均依法依职权履行了各自的行为。恒山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到的全部事实和理由均分散在其提起的历次执行异议案件中,均被法院驳回,其现以同样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恒山公司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目前并未有生效判决进行说明;即使生效判决确认恒山公司有优先受偿权,那么其受偿范围仅限于地上建筑物的变价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裁定不应在本案予以审查,且其中并未说明评估报告无效或予以撤销,同时该异议均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碧桂园公司在本院起诉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赫置地公司)、恒赫霸州公司,要求法院:1.判令解除碧桂园公司与恒赫置地公司、恒赫霸州公司签订的《霸州市胜芳镇芳城丽舍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简称合作开发合同);2.判令恒赫置地公司返还碧桂园公司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并按13%年利率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恒赫霸州公司返还碧桂园公司投入的股东借款125041294.35元,不足部分由恒赫置地公司承担返还责任;4.判令恒赫置地公司、恒赫霸州公司以股东借款125041294.35元为基数,按13%年利率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碧桂园公司给付借款之日起,至恒赫置地公司、恒赫霸州公司实际返还股东借款之日止;5.判令恒赫置地公司向碧桂园公司支付延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违约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日按土地出让金数额116360000元的万分之二支付;6.判令在恒赫置地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恒赫置地公司以其持有的恒赫霸州公司6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上述债务。同时恒赫置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法院:1.判令碧桂园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作开发合同;2.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恒赫置地公司支付款项17878423.83元;3.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恒赫置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1310.192元;4.反诉费由碧桂园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京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霸州市胜芳镇芳城丽舍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二、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向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股东借款125041294.35元,不足部分由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四、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股东借款125041294.3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股东借款11586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计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股东借款549712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计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股东借款3684174.3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9月28日计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资金占用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五、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088元;六、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质押的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后恒赫置地公司、恒赫霸州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民终167号民事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中,恒赫置地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出具的停工索赔函上载明:恒赫霸州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与恒山公司签订《芳城丽舍1-6号住宅楼、人防车库、非人防车库、商业楼总包施工合同》,2014年8月工程开工建设,施工至:3号楼完成地上4层,4号楼完成地上5层,5号楼完成地上7层,6号楼完成地上3层。
上述判决生效后,碧桂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2执55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委托廊坊永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对恒赫霸州公司所属位于霸州市胜芳镇红旗街廊大路东侧(宗地编号2017-49)城镇住宅用地用途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市场价格评估。永泰公司经评估作出(冀)廊永泰(2019)(估)字第52号《土地估价报告》及《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认定土地及地上物价值14373.12万元,其中土地市场价值13969万元,建筑物(不包括地下部分)价值残值为404.12万元。该估价报告指出,由于产权方未提供地下建筑物建设的相关产权及建设手续,本次设定地上建筑物为合法建筑,不包括也不考虑地下建筑物及地上临时工程用房的价值对估价对象的影响。由于产权方未提供地上建筑物的相关建设手续,本次评估以观察估算本次项目整体综合完工度。
本院据此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19)京02执558号财产分配方案,载明:一、案件执行情况碧桂园公司与恒赫霸州公司、恒赫置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恒赫霸州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红旗街廊大路东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对上述土地及地上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4549万元,总价中包含建筑物价值404.12万元。该评估报告发送双方当事人后,被执行人恒赫置地公司提出异议,评估公司针对异议情况对上述不动产价值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结果为:土地及建筑物价值为14373.12万元,其中土地市场价值13969万元,建筑物价值残值为404.12万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在评估价14373.12万元的基础上降价30%,以10061.184万元为保留价,于2020年1月13日对上述不动产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最终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遂在一拍流拍价的基础上,再次降价20%,以8048.9472万元为保留价,于2020年4月6日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同样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碧桂园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8048.9472万元以物抵债。在抵债过程中,案外人恒山公司称,其为地上建筑物的施工单位,被执行人未支付其工程款。其公司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金额,以其和恒赫霸州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为准。本院认为,该不动产即使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也仅能基于地上建筑物的相应变价款,而不能及于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共同变价款。就本案而言,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404.12万元,一拍降价30%,二拍在一拍保留价的基础上再次降价20%,故该地上建筑物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二拍保留价抵债时,对应的价值亦应进行两次降价,应为404.12万元×(1-30%)×(1-20%)=226.3072万元。故所抵债权应将226.3072万元预留,待优先权一事确定后再作处理。二、案款分配方案226.3072万元由申请执行人预付至我院账户,视将来有无生效判决确认恒山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后,再作处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为14013.438235万元及相关利息。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7822.64万元(8048.9472万元-226.3072万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碧桂园公司。上述财产分配方案作出后,恒山公司提出异议,并在碧桂园公司提出反对意见后,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恒山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恒山公司、没有勘验现场的情况下违法评估,要求等待该案审理结果确定工程款数额及其对涉案工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再确定是否执行,故请求本院撤销作出涉案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行为、停止对涉案工程的执行并停止限制其在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404.12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京02执异210号、359号、5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恒山公司的异议。恒山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20)京执复159号、17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10号、359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针对547号案件的执行异议复议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中。
另查,2020年7月,恒山公司将恒赫霸州公司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赫霸州公司返还履约及质量保证金500万元,恒赫霸州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约4200万元并确定其在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另案主张对恒赫霸州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在其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其可以就所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恒山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应该及于其所建设的地上和地下建筑物的全部价值,但不能够及于土地的拍卖价值。本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系依据永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列明了涉案项目土地价值及地上物价值,但明确说明本次评估未考虑建筑物地下部分的价值。为此,评估报告遗漏建筑物地下价值,据此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客观上缩小了施工人获得优先受偿的范围,有可能损害施工人的利益,应予撤销。恒山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执行拍卖中所做评估是考量拍卖对象在估价报告作出时的市场价值(或残值),该评估结论是拍卖的参考依据,而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中的造价鉴定主要考虑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的人力、材料及机械价值,体现了施工人的成本和利润,二者出发点不同,结论也必然不同。法律规定施工人就其所建设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应当是拍卖价值,并非工程款造价鉴定数额。此外,截至碧桂园公司申请执行之时,恒山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均未确定。本院在碧桂园公司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将拍卖价值中建设工程部分价款预留,待优先权一事确定后再作处理,该种分配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施工人的利益,但应当指出,预留部分应包括施工人所建设的工程全部。综上,本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以拍卖评估结论为参考依据,为可能享有优先权的施工人预留建筑物价值案款,该种分配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施工人利益,相应执行案件无须以恒山公司与恒赫霸州公司的工程款案件为依据,故恒山公司申请中止对涉案建设工程建筑物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执558号财产分配方案;
二、驳回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周梦峰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