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异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中山西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赵计存,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16层1901。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自强,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1号19幢006号。

法定代表人:蒋杰。

被执行人: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设。

本院在执行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赫置地公司)、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赫房地产公司)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19)京02执558号]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20)京02执异359号立案审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以(2020)京执复17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山建设公司称,请求撤销廊坊永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评估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编号为(冀)廊永泰(×××)(估)字第×××号《土地估价报告》及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法院不应继续委托永泰评估公司对在建工程进行评估。事实及理由:第一,《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是一个整体,内容包括了土地评估价格和建筑物评估价格,鉴于北京高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且贵院执行实施部门也表示拟启动再次评估程序,所以应一并撤销《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第二,永泰评估公司之前明知存在在建工程地下部分却以恒赫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为由遗漏评估该部分财产,评估公司存在不诚信的情形,不应该由永泰评估公司继续进行再次的评估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永泰评估公司存在故意遗漏或重大过失,评估行为和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法院不应继续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第三,《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即将过有效期。

申请执行人碧桂园公司称,不同意恒山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恒山建设公司所提评估异议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应从程序上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碧桂园公司与恒赫置地公司、恒赫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诉讼保全查封恒赫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街×××路×××侧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2018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京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恒赫置地公司、恒赫房地产公司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京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碧桂园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京02执558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永泰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地产进行评估。2019年8月27日,永泰评估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载明估价结果为:土地出让面积37 774平方米,市场价值14 549万元,单位面积地价3852元/平方米,楼面地价1614元/平方米,其中包含霸州市胜芳镇×××街道村民补偿款1650万元、建筑物价值404.12万元。该评估报告载明:由于产权方未提供地下建筑物建设的相关产权及建设手续,本次评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霸州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计容建筑总面积计算数值,设定地上计容建筑物为合法建筑,不包括也不考虑地下建筑物及地上临时工程用房的价值对估价对象的影响。另在评估报告所附“估价对象基础设施条件表”载明:由于产权方未提供地下建筑物建设的相关产权手续,本次评估设定未考虑地下建筑物的价值。

2019年10月28日,永泰评估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载明估价结果修改为:土地出让面积37
774平方米,估价对象土地及建筑价值14 373.12万元,其中土地市场价值13 969万元,建筑物价值残值404.12万元。

2020年5月29日本院向恒山建设公司送达涉案《土地估价报告》。

另查明,202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9)京02执558号财产分配方案,载明:本院对上述土地及地上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4 549万元,总价中包含建筑物价值404.12万元。该评估报告发送双方当事人后,被执行人恒赫置地公司提出异议,评估公司针对异议情况对上述不动产价值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结果为:土地及建筑物价值为14 373.12万元,其中土地市场价值13 969万元,建筑物价值残值为404.12万元。并载明案涉房地产经网络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买而两次流拍,申请执行人碧桂园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8 048.9472万元以物抵债。恒山建设公司针对上述财产分配方案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恒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另案主张对恒赫霸州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在其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其可以就所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恒山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应该及于其所建设的地上和地下建筑物的全部价值,但不能够及于土地的拍卖价值。本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系依据永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列明了涉案项目土地价值及地上物价值,但明确说明本次评估未考虑建筑物地下部分的价值。为此,评估报告遗漏建筑物地下价值,据此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客观上缩小了施工人获得优先受偿的范围,有可能损害施工人的利益,应予撤销……”,并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京02执558号财产分配方案;二、驳回恒山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在上诉程序中。

再查明,执行过程中,恒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停止限制其在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404.12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京02执异35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恒山建设公司不服,复议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京执复174号执行裁定,认为恒山建设公司所提异议的核心是针对案涉在建工程的评估问题提出异议,但本院未予审查,故裁定撤销本院(2020)京02执异35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碧桂园公司提交本院执行实施部门2020年5月29日谈话笔录、京东网司法拍卖页面截图、(2019)京02执异1126号执行裁定、(2019)京执复263号执行裁定用以证明恒山建设公司所提评估异议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限。恒山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从未向恒山建设公司送达。

本院审查过程中,恒山建设公司确认,其对《土地估价报告》及《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中关于土地估价结果无异议,仅是对其中建筑物即在建工程的估价结果持有异议。恒山建设公司另确认,其对永泰评估公司的资质及本院确定评估公司的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土地估价报告》及《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最终确定的估价结果包括土地价值和建筑物价值,因恒山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仅及于其所建设的地上和地下建筑物的全部价值,并不及于土地价值,故恒山建设公司对估价结果中的土地价值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恒山建设公司亦表示对估价结果中的土地价值不持异议,故恒山建设公司关于撤销《土地估价报告》及《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中土地价值部分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四)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五)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土地估价报告》载明的内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未包括地下建筑物部分,在永泰评估公司随后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载明的估价结果亦未包括地下建筑物的价值。因此,《土地估价报告》及《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存在遗漏财产的情形,对评估对象案涉房地产中建筑物即在建工程部分的估价结果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对于恒山建设公司所提不应由永泰评估公司继续进行后续评估工作的异议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碧桂园公司所提本案超出法定异议期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向恒山建设公司的送达情况,而《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系对《土地估价报告》的修正,二者不可分割,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恒山建设公司所提异议超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5日异议期;第二,评估报告遗漏财产亦应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的内容,现《土地估价报告》及《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遗漏财产,应予纠正,故对于碧桂园公司所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山建设公司所提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部分成立;

二、撤销廊坊永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廊永泰(×××)(估)字第×××号《土地估价报告》及《土地估价报告修改及答疑》中建筑物价值的估价结果;

三、驳回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