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10民初16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中山西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MA07NFMN8Q。
负责人:王计平。
被告: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中山西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681867Q。
法定代表人:赵计存。
原告***与被告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负担。
审判员 卞明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