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0403民初753号
原告余长虎诉被告沈二宝、陆秀帮、安徽省华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劳务公司)、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旭、被告沈二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来明、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被告陆秀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因生命、健康、身体等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沈二宝在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前提下,擅自承包建筑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轻视对员工生命健康的安全保护,最终导致原告余长虎受伤的后果,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人员,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沈二宝提交的身份证、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工友证明(原件)、通话录音、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中原告受伤。被告沈二宝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工地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工友证明上书写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明上说亲眼看到木片插入原告右眼眼中,实际情况是木片未插入眼中,是木片崩入眼中所致,而且在病历上并未反映是插入。对通话录音和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无异议,通话录音中反映余长虎是由他的雇主陆秀帮联系他、向他发放工资,沈二宝只支付相应费用,施工过程中被告是有提供防护罩和安全培训的。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沈二宝的质证意见。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沈二宝的质证意见,且原告与我公司无直接雇佣关系。被告陆秀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在工地受伤无异议,其他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承建的中铁南山院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根据医院诊断右眼被木板崩伤所致,故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就医治疗的过程。被告沈二宝质证意见为:两次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项胸部正位X线存在过度检查。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质证意见为:两次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原因有异议。被中铁四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两次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秀帮质证意见为:两次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医疗费票据共计9732.02元(原件)。证明原告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沈二宝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沈二宝垫付医疗费60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沈二宝垫付医疗费分别5700元和7000元,合计18700元。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陆秀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从原告提交的票据来看,第一次原告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29.09元,第二次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98.53元,门诊共花费804.4元。经法庭调查询问,原告称其主张的9732.02元是第三次住院花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第三次住院病历和就诊记录。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上看,其主张的医疗费实际是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费用以及门诊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沈二宝向其给付的1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实际包含在被告沈二宝向其给付的18700元之内,故对该份证据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依法不予确认。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原件)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和原告支付鉴定费。原告同意以最后一次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前两次的鉴定费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沈二宝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8月15日)是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被告均不认可。对第二份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2月26日)的鉴定意见“三性”无异议,但鉴定期限过长,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三份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2018年4月10日),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过长,该鉴定费用是由被告沈二宝支付的。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鉴定发票均不认可,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可,第三份鉴定意见也认可。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份鉴定意见发票均不予认可,对第三份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伤残等级八级无异议,但误工期过长。被告陆秀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独委托鉴定,且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按照GB/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给予评定,但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非工伤纠纷,故第一份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确认。对第二份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第三份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均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该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均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均认可,且第三份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接受被告沈二宝的委托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以及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第三份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沈二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借条、收条(其中记账本原件,质证完已退还沈二宝)。证明被告沈二宝将劳务工程款转包给被陆秀帮,木工工程款是由被告陆秀帮完成,被告沈二宝将所有款项发给陆秀帮,并没有直接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关款项用途不明确;2、原告认为是生活费,而且借条上显示也是生活费,不能够证明被告沈二宝将工程转包给陆秀帮,反而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沈二宝发放。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质证意见为:沈二宝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是沈二宝转包给陆秀帮。沈二宝不代表我公司,是其个人行为。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陆秀帮质证意见为:沈二宝与陆秀帮之间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亦无口头协议,收条上是陆秀帮签的字,但其是与沈二宝是干活认识的,沈二宝是雇佣我们来干活的,钱是工人一起去拿的,但是由陆秀帮签的字。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沈二宝与陆秀帮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且从收条内容上能够证明工人生活费由沈二宝给付,沈二宝未向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秀帮从中获取利益。故对被告沈二宝的证明观点,依法不予确认。
三、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劳务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安徽省华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的第10.1条、10.3条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承担;合同第10.6条约定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应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用品;合同附件一中明确约定分包合同价中包含安全措施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发包人在发包时应当审查被告有无资质,否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二宝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陆秀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余长虎在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承建的中铁南山院的工地工作,被分配到被告沈二宝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被告沈二宝向原告发放。2016年12月3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案发工地用电锯对木板进行加工处理时,被锯碎的木片崩伤右眼,后原告被送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结膜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角膜上皮损伤等,原告共计住院16天。经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告余长虎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沈二宝和华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沈二宝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陆秀帮均受雇于沈二宝在淮南山南新区中铁南山院的木工班组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因木片崩伤右眼,经庭审调查,被告沈二宝系雇主,原告的生活费和工资是由被告沈二宝发放。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法劳务分包,但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
再查明,对被告沈二宝垫付的18700元,原告当庭亦认可。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来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32.02元是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花费以及门诊费用,应当包括在被告沈二宝垫付的医疗费18700元之内,但原告辩称是其第三次住院的花费,从医疗费发票上时间和金额上显示该费用发生第一次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且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第三次住院病历和就诊记录,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各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的鉴定意见,因庭审中各方对于第三份由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及法院认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受伤是否属实,原告的雇主是谁以及原告工资是谁支付;2、被告沈二宝与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是否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或内部班组施工关系,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情形;3、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该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通过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受伤是否属实,原告的雇主是谁以及原告工资是谁支付。经庭审查明,原告余长虎与被告陆秀帮均在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承建的淮南山南新区中铁南山院的工地工作,两人被分配到被告沈二宝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被告沈二宝发放,原告余长虎与被告陆秀帮均受雇于被告沈二宝,两人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者系被告沈二宝,故其应为实际雇主,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根据法律规定,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主提供劳务,由雇主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一般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二)雇佣关系中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且是继续性提供劳务,即雇员按照约定付出了劳动并获得报酬;(三)雇佣关系中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务报酬。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余长虎与被告沈二宝之间系雇佣关系。
2、被告沈二宝与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是否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或内部班组施工关系,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情形。经庭审查明,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将涉案工程的进行分包,该工程木工班组是沈二宝负责,由沈二宝召集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进行木工班组施工,被告沈二宝系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与沈二宝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沈二宝不具备相应资质仍进行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铁四局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公司系合法分包,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4、原告在该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沈二宝,在工地从事木工班时操作锯木机致使右眼被木板崩伤,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结膜裂伤等。经庭审调查,原告在操作机器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眼镜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其本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经法庭调查询问,原告称其主张的医疗费9732.02元是第三次住院治疗,但未向本院提交第三次住院病案和就诊病历,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上看,其主张的医疗费实际是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费用以及门诊费用,原告当庭亦认可收到被告沈二宝向其给付的1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包含沈二宝向其给付的18700元之内,故对原告主张该份医疗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余长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依法支持1350元(45天×30元/天)、误工费14849元(36132元÷365天×150天)、护理费5979元(48500元÷365天×45天);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在城镇居住的合法暂住证明以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6548元(12758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余长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其就诊时间、地点、人次相符合的交通费凭据,故本院依法调整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506元。因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即10250.6元,剩余92255.4元扣除8967.98元(沈二宝垫付的18700元已支付医疗费9732.02元)所得赔偿金额为83287.42元;对原告余长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为103287.42元由被告沈二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创劳务分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告沈二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长虎各项损失共计103287.42元;
二、被告安徽省华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长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余长虎负担4142元,由被告沈二宝、安徽省华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缪新英
书 记 员 李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