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1民初3029号
原告:**,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澜、柳舜(实习),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梁,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玉,河南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伟、雷浩,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潭州市韶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西楼二楼213号(韶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彭荣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郑州市惠济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身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西段(金寨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陆厚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身合肥市包河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上蔡县。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护航路16号兴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永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州电力公司)、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建筑公司)、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航程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郑州航程置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澜、刘栋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伟、汪世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伟、雷浩,被告潭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陈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杨志强,被告郑州航程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65072.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下午三点,原告**在郑州航空港河东四棚户区××#××室内电力调试时,由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装的十层母线插接箱发生爆炸,造成**面部、颈部、头部大面积烧伤,随即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出二度烧伤,累计体表10%以下的烧伤,瘢痕。后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在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具状人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和被告***作为发包方和分包方,应当知道原告**没有相应从业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装的母线插接箱发生爆炸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87072.21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当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是雇主,但该案系被告潭州电力公司的高压连接箱发生爆炸导致的,***虽是雇主与侵权方潭州电力公司之间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潭州电力公司承担。二、***在**发生本次事故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等款项金额为96200元,原告起诉状中认可的垫付数额是不对的。
被告***辩称:***不是**的雇主,且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请。
被告潭州电力公司辩称:一、潭州电力公司对原告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潭州电力公司自身不存在施工、承装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潭州电力公司具备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能力,有承装类一级、承修类一级、承试类一级电力设施资质。2018年8月13日,潭州电力公司中标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河东第四至九棚户区4-3、5-4、7-2、8-3地块供配电工程第一标段(4-3地块)。2018年8月23日,潭州电力公司和郑州航空港区航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潭州电力公司承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河东第四棚户区3号地建设项目(4-3地块)供配电工程,并自己施工,未转包、违法分包,潭州电力公司有资质、有条件、有能力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潭州电力公司承接的供配电工程早在2019年初就已完工,因整体项目进度等问题,一直未经业主方(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验收,案涉的十层母线插接箱在验收正式通电前一直处于临时用电、运转状态,将近2年,没有任何问题。且潭州公司承装的(4-3地块)其他楼栋、楼层所使用的插接箱与案涉插接箱系同一生产厂家、销售厂家,均未发生任何事故。2、原告受伤时,潭州电力公司的电力施工工程已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管理公司、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涉案的插接箱安装、质量等均没有问题,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并完成送电,工程结束,风险转移,潭州电力公司在施工及安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3、潭州电力公司施工范围与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不交叉、不重合。潭州电力公司对事发当日原告私自施工操作行为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潭州电力公司承接的供配电工程,是自己施工,未转包、违法分包,更未将自己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建筑进行施工。案涉的十层母线插接箱系潭州电力公司的施工范围,非原告**和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潭州电力公司的施工早已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完成送电。潭州电力公司与原告**、被告***、被告***均不认识,与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重合。原告非潭州电力公司的工人,事发当日潭州电力公司对原告的操作不知情,更不存在授意、指示原告**、被告***、被告***操作自己已完成的插接箱。4、潭州电力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安全警示、安全保障义务,未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2021年1月10日,涉案的插接箱在潭州电力公司、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及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等见证下进行封存,至今保管在监理公司处。综上,根据原告诉状自述,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受伤系因自身未有从业资质、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私下违规操作、未注意安全等原因直接造成,与潭州电力公司安装施工等无直接因果关系。潭州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三、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明显过高,不合理、不合法,具体详见庭审质证、辩论意见。
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不是**受害侵权责任主体,原告所述潭州电力公司安装的十层母线插接箱发生爆炸造成大面积烧伤,亦与中铁四局建筑公司无关,所以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航程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将供配电工程合法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潭州电力公司,也不存在过错,结合鉴定报告显示,涉案电箱也无任何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发包人郑州航程置业公司与总承包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州航程置业公司将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河东第四至第六棚户区的总工程发包给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中铁四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完成。2016年4月份,中铁四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又将其分包而来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郑州航空港区河东四棚户区一标段3#地块1#-6#楼及7#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鸿大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并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12月份,中铁四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再次将其分包而来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郑州航空港区河东四棚户区一标段3#地块1#-6#楼及7#车库水电安装工程)重新分包给郑州鸿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并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6月份,***以杨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河南和生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郑州航空港区河东第四棚户区3号地3#、5#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完成,乙方具体施工范围如下:1、甲方提供的相应安装施工蓝图(含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各主楼号的施工范围(含主楼地下室,各个施工环节必须延伸至主楼外1.5米与其他楼号的施工环节相应对接,各班组无条件的配合)。2、给水、排水、采暖工程: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给排水系统。3、电气工程。从变电所低压柜出线至各电源点(含消防应急的负荷终端)所有施工图范围(高低压配电室柜、柴油发电机组、变压器除外)。4、弱店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弱电箱、管、线、盒预留、预埋安装(含户内穿线),桥架安装等。5、防雷接地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基础接地和防雷等。其后,***通过口头约定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袁野完成,袁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完成,2018年期间,***已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与袁野结算了工程款。
另查明,2018年8月23日,郑州航程置业公司(发包方)与潭州电力公司(承包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郑州航程置业公司将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河东第四棚户区3号地建设项目(4-3地块)供配电工程发包给潭州电力公司承建。潭州电力公司具体施工范围如下:(1)公共(商业)部分;(2)居民用电部分:自开闭所出线处至居民配电室接线处的新建电力排管、新建电力井砌筑、电缆标志桩(铭牌)、通讯部分等图纸所示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自开闭所出线至一户一表(含电表箱体,但不包含电表的采购、安装)部分的电缆敷设及电源接驳(包含与开闭所、电表的电缆连接)。居民配电室内配电装置、配电变压器、电气二次部分、配电站内、外部通讯及高低压桥架等图纸所示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居民配电室内接地系统安装、设备槽钢基础施工(不含混凝土面层)、绝缘胶板敷设、设备线路、维修工具配备、警示标牌(线)悬挂;不包含配电用房土建部分、消防、通风、照明和插座。(3)其他。负责协调所有内外部关系、配电工程的系统调试、高低压检测、组织交工验收,直至通电运行,费用自理。负责配电工程资料的整理移交,送电手续的办理。2020年11月13日,潭州电力公司所承包的河东第四棚户区3号地建设项目(4-3地块)供配电工程已完成,经验收合格,并完成了送电。
2020年期间,涉案整体工程到了交付阶段,交付前需对各环节进行检测验收。2020年11月14日,***联系***,让***安排人员,对涉案3号地3#和5#楼所有楼层室内已安装好的电路情况(是否通电、开关接线处是否松动、灯具是否需要更换等问题)进行维修、调试联动,以保证每个楼层所有室内通电正常。次日起,***雇佣**等工作人员首先对涉案3号地5#楼的各个楼层室内的电路情况逐一进行了维护、调试。2020年11月16日下午,**等人在3号地3#楼维护、调试过程中,发现3号楼母线没有电,于是向***反映,***又向中铁四局建筑公司的联系人“唐工”反映,“唐工”告知3#楼已通电,并告知***如何操作配电室内的母线插接箱内设装置。此后**按照***告知的操作方法,从3#楼顶层往下对每一楼层的室内电路情况进行维护、调试,直至2020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维护、调试到3#楼第十楼层时,在配电室内操作母线插接箱内设装置过程中,母线插接箱内设装置发生爆炸,被电弧烧伤。
**烧伤后被及时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68856.09元,其伤情经该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多处二度烧伤;累及体表10%以下烧伤;瘢痕。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避免辛辣刺激性食物;2、保护初愈创面,避免搔抓及日光照晒一年以上,应用弹力绷带、3D硅凝胶面罩及硅凝胶抗瘢痕治疗一年以上。3、用药指导:硅凝胶,1ɡ每日三次、外用,创面疖肿处予以莫匹罗软膏涂抹创面。4、院外社区治疗建议: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购买呼吸面罩一副,支付费用22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5000元,此款中有***垫付的40000元。2021年7月,**通过诉前鉴定程序,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电弧烧伤额、面、颈部,经治疗后遗留额部、颌面部细小瘢痕及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0㎝2,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不宜评定。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有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6885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天=3700元;3、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元;4、护理费:(46858元÷365天)×75天=9628.36元;5、误工费:(54972元÷365天)×90天=13553.74元;6、交通费:74天×20元/天=1480元;7、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20年×0.3=208502.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4.91元/年×20年÷2×0.3=61934.73元、20644.91元/年×20年÷2×0.3=61934.73元、20644.91元/年×10年÷2×0.3=30967.37元、20644.91元/年×12年÷2×0.3=37160.84元、20644.91元/年×14年÷2×0.3=43354.3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呼吸面罩费用22000元;11、鉴定费2500元。共计587072.21元。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母线插接箱内设装置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21年11月4日,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于12月3日会同本案相关人员到达案涉现场,对案涉母线插接箱及其他楼层母线插接箱进行了初步勘验,随后将案涉母线插接箱(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封存)带回公司进行技术鉴定,于2022月6月6日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现有条件下,未发现涉案母线插接箱质量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项分析说明内容如下:1、母线插接箱情况。经检测涉案母线插接箱绝缘未见异常。在涉案设备发生过电弧击穿的情况下,无法对涉案设备进行其他相关性能试验。2、事故分析。委托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事故现场照片的标注及伤者描述均称是在向上推闸过程中供电端发生爆炸,导致伤者被电弧烧伤。由情况说明中的事故现场照片可知,断路器的操作手柄处于中间的脱扣位置。当电路发生故障(如过流、短路、过载)时,断路器动作,操作手柄才处于脱扣位置。也就是说,从当前断路器的操作手柄所处的位置判断,断路器的下端也就是负载端出现异常情况下,断路器动作,操作手柄移动到中间的脱扣位置。同时,依据涉案设备遗留下的痕迹可知,发生爆炸、电弧击穿位置是在断路器的进线端(供电端),伤者进行合闸动作,试图进行送电,在合闸过程中发生了爆炸、电弧放电,但爆炸、电弧放电的位置是在断路器的上端也就是断路器的供电端。但正常情况下,正常的合闸不会影响断路器的供电端(如果断路器的供电端有故障,比如有了短路等问题,那此断路器的上一级的保护装置早就动作了,断路器的供电端不会有电,也不会在断路器合闸时发生爆炸、电弧烧伤事故),只有错误的操作,比如合闸时用金属物体触碰了断路器的供电端(比如用金属工具向上推按钮,推失手,金属工具触碰断路器的供电端),引发短路,出现电击、电弧烧伤事故。由涉案设备断路器的操作手柄处遗留的由下往上的机械划痕可佐证上述推断。被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元。
另查明,**家庭成员情况如下:父亲董大新,于1964年4月24日出生;母亲胡金秀,于1961年11月16出生;妻子陈文辉,于1990年9月18日出生;儿子董继柯,于2016年7月19日出生;女儿董玉竹,于2014年5月18日出生;女儿董玉婷,2012年7月13日出生,姐姐董红,于1985年11月20日出生。诉讼中,**提供有罗山县彭新镇八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父母生活依靠**本人在外务工挣钱维持,但未能补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河南省城镇居民202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20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年,河南省2019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972元,河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另查明,原告**、被告***、被告***均没有从事电业行业的相关资质。被告潭州电力公司及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均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与***微信聊天截图、罗山县彭新镇八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凤腾生物公司员工微信聊天截图、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微信及支付宝转款凭证、***与***微信聊天截图、***与“唐工”微信聊天截图、涉案母线插接箱内设装置发生爆炸后的现场照片、***转款***用于垫付**医疗费凭证,***于2018年间向袁野及***转款的明细、河南和生实业有限公司与杨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书》,2018年8月13日湘潭电力公司中标通知文件、湘潭电力公司与郑州航程置业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湘潭电力公司竣工报告及工程送电确认单、案涉母线插接箱爆炸后的现场照片及视频(存于光盘内)、任翔的证人证言,中铁四局建筑公司与鸿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铁四局建筑公司与郑州鸿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郑州航程置业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份,但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承包案涉3号地3#和5#楼室内电路维修、调试工作期间,雇佣工人进行作业,受害人**系其雇请的工人之一,因此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构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在雇佣劳务关系中,雇员提供的仅仅是劳务,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首先要熟悉自己的工作环境、对自己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的认知程度;其次要按照雇主的指示去完成工作任务;其三要熟练掌握生产工具的使用方法和规范操作。作为雇主,首先要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为雇员安全、顺利完成工作任务创造条件;其次要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其三要告知雇员对生产工具的使用和操作方法,以便雇员能够安全、熟练的完成工作任务。在配电室内作业属于高度危险行为,被告***仅仅告知原告**操作母线插接箱内设装置的方法,没有为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这是造成**受伤的原因之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电业作业的危险性,在不能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其可拒绝作业,因此其明知存在一定风险而为之,也是造成其受伤的另一原因,另从本案的鉴定分析中可以看出,涉案母线插接线内设装置发生爆炸的原因与**错误操作有关,由此可见**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因此结合本案全部案情,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相关经济损失由其自己承担40%,剩余60%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雇主***承担为宜,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被告郑州航空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主体建设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整体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中铁四局建筑有限公司,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郑州航程置业公司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是承担本案事故的连带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郑州航程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潭州电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属于供配电工程,涉案母线插接箱内设装置的安装及运行虽属于该公司的施工范围,但在出现本案事故前,已通过验收合格且母线插接箱内设装置当时处于送电状态(从事故发生时产生电弧的事实可以推定),而**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潭州电力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另通过鉴定,亦未发现涉案母线插接箱的质量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因此,潭州电力公司不是承担本案事故的连带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潭州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分包的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再往下的层层分包行为同样均属违法分包行为。本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中铁四局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因此自中铁四局建筑公司起接受涉案3号地3#楼室内分包机电安装工程的层层分包人均是承担本案事故的连带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及被告***均系承担本案事故的连带责任主体,至于其他接受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原告未主张,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因此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本院不作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均有过错,难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因此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的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父母的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885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4、护理费9628.36元(46858元/年÷365天/年)×75天;5、误工费13553.74元(54972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208502.04元(34750.34元/年×20年)×30%;7、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酌定为1200元;8、呼吸面罩费用2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董玉婷的生活费为30967.37元(20644.91元/年×10年÷2人×30%);董玉竹的生活费为37160.84元(20644.91元/年×12年÷2人×30%);董继柯的生活费43354.31元(20644.91元/年×14年÷2人×30%);10、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12000元,该项损失由***、***、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各承担4000元。上述1至10项损失额共计442922.75元,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各承担20%即88584.55元。关于鉴定涉案母线插接箱产品质量而产生的鉴定费30000元的负担问题,此次鉴定的结论为明确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因此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及涉案赔偿义务人按上述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即原告**承担12000元,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各承担6000元。
综上,在扣除被告***、***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后,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5584.55元(88584.55元+4000元-12000元-55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52584.55元(88584.55元+4000元-40000元),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92584.55元(88584.55元+4000元)。另外,被告***和被告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各支付***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84.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84.5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
四、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584.55元;
五、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6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1元,原告**负担6661元,被告***负担619元,被告***负担866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周 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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