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西段(金寨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陆厚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龙,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花海轩)5层A座5层东北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倩倩,女,1985年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花海轩)5层A座5层东北户。
原审被告:董国强,男,1987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倩倩,原审被告董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0411民初1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四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董国强为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平顶山瑞府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显属不当。首先,中铁四局建筑公司与平顶山市屹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平顶山市屹成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案二审尚在审理中,法院对董国强身份并未形成有效的事实认定。其次,董国强与***、何倩倩之间以及董国强与中铁四局建筑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经实体审理确定。现本案一审未经实体审理,相关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裁定认定董国强为中铁四局建筑公司平顶山瑞府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不当。2.***、何倩倩与董国强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二者之间的管辖法院不能约束中铁四局建筑公司。首先,中铁四局建筑公司仅收到一审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和传票,未收到一审裁定所列的销售单、对账单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何倩倩与董国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即使***、何倩倩与董国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中铁四局建筑公司与董国强系独立主体,其与***、何倩倩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何倩倩要求中铁四局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以中铁四局建筑公司与***、何倩倩间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辩称,其给瑞府项目供了上下水管材,当时是在项目经理马辛睿办公室与董国强见的面,董国强说中铁四局建筑公司是央企,没经过招投标无法签合同,但让其只管送材料,会给其结算,前期货款结算比较顺利,但后期的款项就一直拖延不支付。现***起诉要求支付下余货款,因***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花园××号楼××楼东北户居住,该案件应该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何倩倩辩称,其同***答辩意见一致。
董国强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何倩倩以其已向平顶山瑞府项目工地供应管材为由,请求董国强、中铁四局建筑公司支付下余货款。该诉求中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何倩倩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二人住所地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故其二人住所地法院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铁四局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四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系管辖权异议案件,董国强与中铁四局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一审就此对***、何倩倩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进行评述,有所不当,该问题应待实体审理后再做评判,但因本案一审裁定对管辖权异议结果处理无误,故本院对一审裁定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显博
审 判 员 陈小方
审 判 员 朱海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巾杰
书 记 员 王婷婷
薛怡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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