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304民初53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儿),女,1985年11月17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518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少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6336元,并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铁四局承包的蚌埠喜迎门项目部做临时工,后因工程建设需要,中铁四局项目部工作人员***让原告找些临时工,并口头约定120元/天,月结工资。截止2018年7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94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欠款213074元,余款2633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中铁四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中铁四局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巢湖富宏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四局已足额支付该公司劳务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劳务公司找的人,后期劳务公司没人,由我接手管理,所欠劳务费应当由劳务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蚌埠喜迎门小区二期C标段工程由被告中铁四局承建,中铁四局将工程土建维修及水电维修劳务分包给巢湖市富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劳务公司)。熊少林系中铁四局员工,并且是涉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涉诉工程项目部施工员,万和玉经富宏劳务公司授权负责涉诉工程劳务合同的履行、合同价款的结算等。2014年5月-2016年11月期间,原告***班组为上述工程管道封堵、工程维修、垃圾清运等提供零工,劳务量由***负责审核统计,并由杨在”工程项目收方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6月12日,中铁四局与富宏劳务公司对涉诉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劳务费为499761.15元;2017年7月28日,***向***出具”中铁四局喜迎门项目部欠丁洪斌工程款239410元”欠条一份;2017年9月27日,中铁四局支付富宏劳务公司劳务费499761.15元,次日,由万和玉之子万伟支付***劳务费2130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中铁四局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工程项目收方单、欠条、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劳务费结算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诉工程总承包企业,原告***班组为工程管道封堵、工程维修、垃圾清运等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的时间长达两年有余,劳务量由工程项目部施工员***审核统计,并确认了项目部拖欠***劳务费的金额。***班组在提供劳务期间,富宏劳务公司并没有对***班组的劳务量进行统计,且***又否认与富宏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称***班组人员是熊少林、***让其找人到工地打零工,中铁四局也未举证证明***班组与富宏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班组与中铁四局涉诉工程项目部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班组的劳务费应当由中铁四局支付。涉诉工程劳务结束后,***确认项目部欠丁洪斌劳务费239410元,但中铁四局对劳务费的发放没有加以区分,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富宏劳务公司,富宏劳务公司没有按照***审核的金额,将劳务费足额支付给***,仅向***支付213074元,故其差额部分应当由中铁四局给付。***系涉诉工程施工员,其上述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劳务费欠条没有履行期限,故劳务费利息损失自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6336元,并自2018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缴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