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181民初9161号 原告:**,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390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庙宏伟,安徽国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518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庐江二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庐江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庙宏伟,被告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庐江二建、中铁四局向原告支付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38508元;二、判令被告**、庐江二建、中铁四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22年2月24日,原告开始在巢湖市****烔中路中铁佰和佰乐二期工程项目工作,日薪180元,直属领班是被告**,劳务公司为被告庐江二建,承建公司为被告中铁四局。2022年3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在工作中被他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碾压右脚,受伤后就近送往***中心卫生院就诊,通过X线拍摄发现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因为***中心卫生院不具备手术条件,建议转院治疗。随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东区肥东县人民医院,就诊结果右足第3、4、5跖骨骨折。治疗期间**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7000元。因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误工费太高,应按3个月计算;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被告庐江二建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及赔偿责任应当在其与被告**之间处理;被告庐江二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在案涉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且不能证明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原告就本案主张各项费用的标准较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庐江二建是具有安全生产许可、具备相应分包资质的劳务施工企业,被告中铁四局将案涉工程土建及劳务分包给被告庐江二建合法合规;被告庐江二建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工资考勤等进行指示、管理与监督,是原告劳务工作的接受者,其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四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巢湖市****中铁佰和佰乐二期工程为被告中铁四局总承包,被告中铁四局将该工程的土建及劳务分包给被告庐江二建,被告庐江二建将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2022年2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小工,每日工资180元。 2022年3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他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碾压右脚,先后送往***中心卫生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东区肥东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2968.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皖正宇司鉴字第1476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被三轮车碾压右脚受伤致右足3、4、5跖骨骨折,损伤程度未达到评残要件;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综合分析建议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庐江二建将案涉瓦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庐江二建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中铁四局将土建及劳务分包给被告庐江二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庐江二建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2968.71元、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护理费10428元(173.8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000元(根据鉴定结果酌定),合计40496.71元。 综上,原告**损失40496.71元,由被告**赔偿28347.69元(40496.71元×70%),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18347.70元。由被告庐江二建赔偿12149.01元(40496.71元×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庐江二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347.69元; 二、被告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49.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50元,被告庐江二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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