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1民初2406号 原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西段(金寨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518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公司员工。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新基建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火山口大道与椰海大道交叉口向南500米中铁四局海口地下综合管廊预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MP879T。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新基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四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四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6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163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21日的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252810.26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中铁四局明确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1日。 事实和理由:被告山河公司因承建海南定安牧屿云天项目地下室总包工程于2020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PC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YYT-XMC-2OHO20,上述合同约定了材料名称、单价、数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条款。原告已严格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仍有1163500元货款及利息未付。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货款无异议,对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方式和标准有异议。 第三人中铁四局分公司书面述称,我司作为原告中铁四局的分公司,是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虽然我司可单独对外签订合同,但我司作为分公司,在财务、经营管理上隶属于总公司,所有民事责任最终还是由总公司承担,总公司不能只承担责任而被剥夺相应的权利。故原告中铁四局以其名义向法院起诉,向我司订立的合同的相对方山河公司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也认同原告中铁四局提交的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并同意原告中铁四局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所有答辩意见。 原告中铁四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PC构件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货物供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 3.对账单,拟证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8月21日,原被告对账确定原告供应货物总结算金额为5543516.8元,截止2023年9月5日,原告仅支付4380000元; 4.发票,拟证明被告已开具足额发票。 被告山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铁四局分公司未作质证。 被告山河公司、第三人中铁四局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铁四局提交的4组证据经被告山河公司当庭质证无异议,4组证据来源真实,互相印证,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7日,被告山河公司(甲方)、第三人中铁四局分公司(乙方)签订《PC构件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制叠合板、预制楼梯,暂定合同金额为5816000元;本合同项下乙方供货完毕后,双方进行书面最终结算(非经甲方加盖公章的结算书、欠款证明等债务确认类文件无效),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确认后6个月内甲方结清余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验证合法有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款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等等。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中铁四局分公司开始向被告山河公司供应预制叠合板等货物。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双方经多次对账确认供货总金额为5543516.8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第三人中铁四局分公司向被告山河公司开具多张金额不等的发票。 截至诉争前,被告山河公司尚欠第三人中铁四局分公司货款1163516.8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山河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收到全部发票。 另查明,第三人中铁四局分公司系原告中铁四局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铁四局分公司与被告山河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河公司供应预制叠合板等货物,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山河公司向第三人中铁四局分公司购买货物,约定被告山河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第三人中铁四局分公司已向被告山河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山河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收到案涉货款发票,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第三人中铁四局分公司系原告中铁四局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原告中铁四局代为起诉主张被告山河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河公司实际欠付货款1163516.8元,原告中铁四局仅主张11635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照准。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山河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中铁四局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被告山河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被告山河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收到全部发票,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2年12月7日起,以欠付货款116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6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16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5.29元(原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08.39元,多预交的15266.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66.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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