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00286号
原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峻,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成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山建筑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运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山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峻、产兵华,被告天马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山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宜山建筑公司与天马汽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马汽车公司将博望汽车客运站主楼工程发包给宜山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宜山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但天马汽车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和进度款)。为此,宜山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天马汽车公司递交《停工报告》,要求天马汽车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天马汽车公司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7日,宜山建筑公司再次向天马汽车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马汽车公司未予回复。庭审中,双方对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协商确定为2686984元,天马汽车公司已支付60万元,尚欠宜山建筑公司工程款2086984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宜山建筑公司与天马运输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天马运输公司支付宜山建筑公司工程款208698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马运输公司承担。后宜山建筑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宜山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1、宜山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天马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系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等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
3、《停工报告》复印件、速递单原件各1份,证明宜山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天马汽车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
4、《工程结算汇总》、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宜山建筑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2686984元;
5、《函》复印件、速递单原件各1份,证明宜山建筑公司向天马运输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解除建设施工合同。
天马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2686984元是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对此无异议,但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需法庭审理查明,若合同无效,天马运输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以及如何支付工程款请法庭审理确定。
天马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天马运输公司对宜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需经过招投标等法定程序,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未经过招标,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该工程的施工也未履行法定程序,尚未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开工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对证据4中《询问笔录》无异议,《工程结算汇总》系宜山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天马运输公司确认,且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已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宜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3、5及证据4中的《询问笔录》,天马运输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取得合法,且天马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工程结算汇总》,因双方在庭审中对已完成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份证据达不到宜山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日,宜山建筑公司与天马汽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马汽车公司将博望汽车客运站主楼工程发包给宜山建筑公司施工;工程价款818万元;开工前一周内支付工程预付款80万元,预付款按月进度款10%扣回;付款周期按月计算,对当月25日以前完成的工程量编制清单报表提交监理人审查,次月10日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天马汽车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60万元,宜山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因天马汽车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和进度款),宜山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天马汽车公司递交《停工报告》,要求天马汽车公司核对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并宣布工程停工。因催告未果,宜山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再次向天马汽车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并通知解除合同。天马汽车公司未予回复,以致成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宜山建筑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协商确定为2686984元。
本院认为:宜山建筑公司与天马汽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为汽车客运站主楼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达8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结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规定,本案工程属于强制性招投标工程。宜山建筑公司与天马汽车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即签订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宜山建筑公司已实际进行施工,且双方对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确认一致,天马汽车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向宜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宜山建筑公司主张天马汽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86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47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宜山建筑公司垫付,天马运输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宜山建筑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