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3民初4894号
原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陶庄村大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010118XM。
法定代表人:曹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本根,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宁泽园11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W6CNQ41。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孙志刚,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山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公司)、孙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兴立公司、孙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立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5,000元(利息从2020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2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继续计算);2.被告兴立公司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80万元;3.被告孙志刚就诉请第2、3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宜山公司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诉请解除诉争合同。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兴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兴立公司将红艺山庄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补充协议》第1.4约定,原告应向兴立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向兴立公司账户汇保证金300万元。2021年3月2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8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建了项目部,但因为兴立公司原因,工程至今无法开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根据《补充协议》第1.5条的约定,兴立公司应确保工程在收到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开工建设,如超时开工,应退还保证金并给予经济补偿。另,兴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志刚作为兴立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兴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多次催告兴立公司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但兴立公司一直拖延,至今仍未退还,以致成讼。
兴立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300万元予以同意,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80万元,更是缺少事实。原告的诉请只是要求退还保证金,都没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者建设施工合同,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以依据合同的违约来要求可得利益的损失,缺少最基本的依据,而且即使合同解除,也是双方协商解除,并非为某一方的单方违约来解除。
孙志刚辩称,孙志刚作为兴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混同,完全独立分开。根据法律规定,其对兴立公司相关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19日,兴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宜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兴立公司将红艺山庄二期工程发包宜山公司施工。与双方争议有关的补充协议约定:第1.4条约定工程保证金,保证金叁佰万元整,基础到正负零退壹佰万元整,拿到销售许可证一个月(结构施工至三层)退壹佰万元整,结构封顶一个月内退壹佰万元整,保证金无息(按照前期施工的工程进度退还工程保证金)。第1.5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必须确保该工程在三个月内开工建设,如超时开工,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及退还保证金。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计价方式等,开工和竣工时间另行商定,于签订正式合同时明确。
2020年10月23日,宜山公司依约向兴立公司账户汇保证金300万元。转账附言“红艺山庄二期工程保证金”。
2021年3月20日,兴立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宜山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马鞍山红艺山庄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马鞍山市红艺山庄二期工程西侧(马钢运输部西侧)。与本案争议有关合同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日期,开工日期2021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22年6月28日,合同工期总计14月。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为8000万元,最终价款以审计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第1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顺延工期。第35.1(4)条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该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44.2条约定,发生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4.4(2)条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4.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21年7月15日,宜山公司向兴立公司发出《关于退还保证金并给予经济补偿的函》,主张解除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2021年8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并给予公司项目部员工工资及利息补偿80万元。
另查明,根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5破申3号民事裁定,该院已受理申请人马鞍山市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马鞍山市海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兴立公司向海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公司主张其对海源公司名下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具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再查明,兴立公司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孙志刚,股东也为孙志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根据兴立公司提交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兴立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宜山公司的转账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宜山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退还保证金并给予经济补偿的函》、徽商银行客户自助打印回单,以及兴立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合同解除及责任如何认定;二、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承担;三、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及责任如何认定。兴立公司与宜山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因案涉工程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无法确定开工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宜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虽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退还保证金并给予经济补偿的函》,但其无法证明具体送达时间,本院以2021年11月17日兴立公司签收起诉状副本时间确定诉争合同解除日。兴立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宜山公司诉请退还保证金,兴立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金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必须确保该工程在三个月内开工建设,如超时开工,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及退还保证金。”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首先,关于计息标准。宜山公司主张参照民间借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审理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计息标准,可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次,关于计息时间。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履行施工合同,现施工合同自始至终未有履行,施工合同亦已解除,交付保证金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从保证金交付之日起,宜山公司即产生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宜山公司主张从保证金2020年10月23日交付之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宜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交纳保证金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始组织施工。本案亦非因兴立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对于宜山公司要求兴立公司赔偿8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工程并未实际开工,且无合同约定依据,宜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宜山公司诉请孙志刚对兴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股东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孙志刚是兴立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兴立公司虽提交了《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但其并未提交财务会计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孙志刚未能举证证明兴立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兴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马鞍山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马鞍山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孙志刚对上述第二项被告马鞍山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40元,由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40元,被告马鞍山兴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志刚负担1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映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