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06民初3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陶庄村大陶。

法定代表人:曹义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山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400元,并以103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宜山建安公司承接安徽盛世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2#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平桥工业园。该2#车间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又另行分包给***实际施工。2019年11月10日,经与***结算,***工程款为58600元。***于2020年1月23日、6月16日、9月30日共支付工程款14000元,尚欠工程款44600元。另,2019年10月30日,经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锋、***、***协商,***和***共同承担漏雨损失115000元和喷砂机的维修费用(后续确定维修费为2600元),但***没有按约承担一半的费用58800元,而是将全部损失直接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分担漏雨的一半损失。

***和宜山建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3月,盛世公司将2#车间工程发包给宜山建安公司,宜山建安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于2017年6月6日与徐州京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2#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京都公司,京都公司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根据宜山建安公司与京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权利义务从京都公司承继,其与宜山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享有的权利受到宜山建安公司与京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限制,***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宜山建安公司与京都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的起诉。

审查过程中,***提出意见,认为:一、两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无效条款。1、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不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对应具体的行政区划,不能在此基础上推导出工程所在地对应的具体且唯一的仲裁机构;2、工程所在地向下可以具体至博望区博望镇,但上述范围内没有仲裁机构,向上可以具体化至马鞍山市、安徽省甚至中国,虽然马鞍山仅有一个民商事仲裁机构,但安徽省仲裁机构并不唯一;3、仲裁机构的性质约定不明确,除了商事仲裁还有劳动人事仲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条款无效,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三、根据司法实践,两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宜山建安公司与京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条(以下简称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在马鞍山市博望区,而马鞍山市仅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故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对***主张案涉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挂靠京都公司,并以京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宜山建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对约定仲裁条款的事实应当知晓,故对***具有约束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4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解 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