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陶庄村大陶。
法定代表人:曹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森,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男,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世清,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上诉人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山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世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6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山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卫世清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系挂靠宜山公司承接工程,并且该事实已经多次庭审查明,更为重要的是***在诉状中也明确表示“被告二、被告三挂靠被告一承包马鞍山市大族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但一审法院在各方均明知且认可***与宜山公司系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却依据所谓的《授权委托书》认定***与宜山公司之间系有权代理关系,进而认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互相矛盾,难以自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当认定***与宜山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根据挂靠关系来认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与宜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宜山公司职工,涉案工程是***、卫世清挂靠宜山公司承接的。2.《授权委托书》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并没有提供其与***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没有在对账单中签字,***也没有参加庭审认可***所主张的事实。对账单中仅有丁美景签字,加盖了其私刻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因此,即使依据授权委托书认定***有权代表宜山公司,也不能据此推导出丁美景也有权代表宜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对此是认可的,对账单反映不出与***有任何联系。况且,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还在***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之后,因此,更加不能依据授权书来认定在***与宜山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宜山公司既没有和***签订任何混凝土买卖合同,也从未与***有过接触,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人陈述,涉案混凝土采购事宜是***和***、卫世清直接商谈的,结算是由丁美景结算的,宜山公司从未盖章确认或参与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只能向其合同的相对方***、卫世清主张债权,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宜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宜山公司所有,是丁美景私自刻制的。宜山公司有经核准登记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若对外签订合同,自然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可能用技术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的效力。五、根据***在一审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其明知***、卫世清挂靠宜山公司承接工程。也就是说***在交易最初就明知其合同相对方为挂靠人***,而非名义上的被挂靠单位宜山公司,实际施工人才是真实的缔约人,因此,应根据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在***和***、卫世清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和卫世清主张债权。六、丁美景在对帐单中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一审判决宜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丁美景不是宜山公司的职工,宜山公司也从未授权丁美景对外结算。其次,丁美景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因为经过多轮庭审,一审法院为了所谓的裁判的统一,不顾客观事实和每个案件的差异,机械的适用并未生效的判决作为裁判依据,明显错误而不纠正,这种形式上的裁判统一不仅不能维护司法的权威,反而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宜山建安公司、***、卫世清给付货款20万元,并自2018年6月22日起,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846.3元,以上合计214846.3元;2.由宜山建安公司、***、卫世清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5日,发包人大族机械公司与承包人宜山建安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大族机械公司的研发楼、1#车间、2#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宜山建安公司施工。2017年6月21日,大族机械公司与宜山建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2017年6月26日,宜山建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本人曹义平系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安徽大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丁美景系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员。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联系,自2017年5月19日至12月31日,***出卖砼给宜山建安公司用于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价款为554315元,最终核对价款为55万元。丁美景在《马鞍山市大族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砼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大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此后,***支付货款35万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民事责任问题。***经与***联系,出售砼给宜山建安公司承包的大族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宜山建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宜山建安公司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宜山建安公司名义处理大族机械公司厂房及办公楼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宜山建安公司承担。可以认定***系代理宜山建安公司购买***的砼,其法律后果应由宜山建安公司承担。故***与宜山建安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丁美景系***聘请的技术员、施工员,并负责工程的管理,其与***货款结算,系履行施工管理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宜山建安公司承担。宜山建安公司关于其向***委托授权行为无效,丁美景私刻技术资料专用章,结算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宜山建安公司给付货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请***、卫世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双方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主张宜山建安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2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931元,由***负担111元、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0元。
宜山建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补充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该书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9)皖0506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混凝土发货单复印件一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宜山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提供的宜山建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6月26日),可以证实***具有宜山建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且授权范围十分明确,即其能处理“安徽大族机械设备制造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有关事宜”。宜山建安公司辩称授权委托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宜山建安公司承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经与***联系,出售砼给宜山建安公司承包的大族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故***与宜山建安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丁美景系***聘请的技术员、施工员,并负责工程的管理,其与***货款结算,系履行施工管理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宜山建安公司承担,故一审判令宜山建安公司给付***货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宜山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振兴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葛正英
书记员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