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马鞍山市宏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1059号

原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义平,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宏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宜山建筑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宏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宝机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9386元(利息分段计算,其中10万元本金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2日计34800元,后期利息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20万元本金部分,其中12万元本金部分,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6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2日计44880元,后期利息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8万元本金部分,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6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2日计29706元,后期利息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合计4093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保全保险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安徽景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和研发楼的建造,具体由葛家祥负责。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由被告和马鞍山华鑫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证,约定月息2%,承诺在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为保证该借款用于工程、专款专用,被告要求将20万元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葛家祥汇款12万元,2018年6月16日,原告委托葛家保向葛家祥代付8万元(注:该8万元包含在葛家保给葛家祥15万元汇款中)。葛家祥再根据被告的要求将20万元借款汇付给被告会计邱凌鹏账户,其中2018年6月12日葛家祥账户向被告会计邱凌鹏账户汇款12万元,2018年6月17日葛家祥账户又向被告会计邱凌鹏账户汇款7.4万元,根据被告的要求,2018年8月21日,葛家祥又代被告付所欠吉万龙人工费6000元,原告履行了20万元借款本金出借义务。2018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到款10万元,该借款被告要求汇入陈新龙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到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2月24日,被告签署钢结构项目的竣工协议,认可被告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9年7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并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还款15万元、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1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宏宝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宜山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民事判决书、借款凭证、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单、电子回单、还款承诺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也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说明不予认定。竣工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宝机电公司、***曾出具借款证一份,确认其向宜山建筑公司借款20万元,要求将借款汇至账户62×××01,并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按月息2%计息。2018年6月12日,宜山建筑公司向上述账户汇入12万元。2018年6月20日,宏宝机电公司再次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其向宜山建筑公司借款10万元,要求将借款汇至陈新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并承诺3个月还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按月息2%结算。2018年7月20日,宜山建筑公司向陈新龙的上述账户汇入10万元。2019年7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其欠宜山建筑公司30万元,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2019年10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因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

另查明:***系宏宝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关系中,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和重要证据。本案中,宏宝机电公司、***出具的借款证、借款单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印证宏宝机电公司、***与宜山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因案涉两份债权凭证均由宏宝机电公司及***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故宏宝机电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承诺书由***一人出具,但***作为宏宝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公司对案涉借款作出承诺,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仅由其一人承担,故宜山建筑公司要求宏宝机电公司、***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宜山建筑公司按照债权凭证上明确的借款交付方式进行转账的仅为22万元,但因两份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数额总额为30万元,且通过***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双方亦再次确认了该借款数额,故宜山建筑公司要求宏宝机电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涉债权凭证系借贷双方就借款达成的约定,***、宏宝机电公司至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宜山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宏宝机电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6月12日起算,8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算。宏宝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宏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8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4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宏宝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晔

人民陪审员  耿广金

人民陪审员  汤深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小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