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1345号
原告:镇江市润州区友谊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111MA1PDB8Y1L,经营场所:镇江市润州区民营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女,汉族,1960年4月17日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010118XM,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陶庄村大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生,住镇江市。
原告镇江市润州区友谊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润州区友谊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45863.33元和利息5809元(截至2020年4月15日,之后以4586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苏L**丰田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以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工程使用。经***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5863.33元租金未付,***将苏L×××**丰田锐志车辆质押给原告并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前清偿。***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45863.33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建江苏省军区镇江军分区第一干休所营院综合整治工程,将其中的脚手架项目交由***承揽。***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未经我公司授权,该合同未使用正规专用公章,而使用“资料专用章”,***系无权代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的相对方为***,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对租赁合同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让利春节期间20日的租金,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保全保函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江苏省军区镇江军分区第一干休所营院综合整治工程,将其中的脚手架项目交由***承揽。
2018年9月25日,***以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合同具体约定了钢管、扣件、套管、调节螺杆、山形卡、模板锁、脚手架租金、清理费、损坏丢失赔偿的具体标准,规定租金每月按照实际租赁数量结算一次,支付款额不低于本月应付租金总额的80%。因租赁方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风险代理费、误工及差旅费在内的损失应当由租赁方进行赔偿。***在租赁方位置签字,并加盖了“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签订合同时,*****与公司系挂靠关系,负责工程的脚手架工作,原告注意到加盖的印章系资料专用章。
2019年4月15日,***与原告方张溢进行对账,***确认结欠材料租金65863.33元,已付押金10000元,尚欠55863.33元。并自愿将名下的苏L×××**丰田牌小型轿车及其行驶证寄存在原告处,付清租金则有权取回车辆。2020年1月14日,***支付10000元后,余款45863.33元至今未付。
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委托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双方约定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对账单、车辆行驶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不构成表见代理:1、***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虽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打印的是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示代表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材料。2、***与原告签约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并非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也未实际负责项目施工;3、原告具有过失: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核***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已经注意到资料专用章的性质下未要求加盖公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要求公司确认或者追认,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被告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以马鞍山市宜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且实际租赁了原告钢管扣件,并且参与结算确认欠款,应当承担履行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45863.3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4586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将自有车辆移交原告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原告在***不履行债务时可就苏L×××**丰田牌小型轿车优先受偿。至于律师代理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相关标准,酌情支持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润州区友谊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45863.3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45863.33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润州区友谊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三、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可以苏L×××**丰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6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