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未名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3654号

原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275540XH。

法定代表人:章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未名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0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5686738X1。

法定代表人:彭大叶,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与被告北京未名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同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远、赵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名同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卫生费1000元、电费7871.04元,合计188871.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原告)将位于本单位厂区内,面积为3935㎡的2#钢结构车间出租给乙方(即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租金为300000元/年。支付方式为每年在7月1日前付款150000元,余款每年12月前付清。乙方每年应付甲方垃圾卫生费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截止至起诉时,被告一直拖延支付2020年度6月30日前的150000元租金。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在此期间,原告替被告缴纳电费7871.04元。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厂房闲置,无法正常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名同创公司未作答辩。

金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合同约定年租金为300000元/年,支付方式为每年在7月1日前付款150000元,余款每年12月前付清。乙方每年应付甲方垃圾卫生费1000元。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及被告应按照实际发生额缴纳水电费。

3、彭大叶(北京未名)其他应收款一览表、9张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电费清单各一份。证明: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收租金为60万元,被告应支付的卫生费是2000元,被告在2018年度产生的电费5608元、2019年度产生的电费7871元,以上合计615479元,被告已支付456608元,下欠租金等158871元。

4、公证书一份(附U盘一个)。证明2020年9月29日,原告申请桐城市公证处对被告存放在租赁房屋2号车间内的物品进行登记和拍照,同时证明被告人去楼空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金阳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金阳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未名同创公司未依约履行缴付房租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未名同创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金阳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给付到期房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未名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未名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50000元、卫生费1000元、电费7871.04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8887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被告北京未名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章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名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子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