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8民初26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275540XH。
法定代表人:章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壮,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关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592663712E。
法定代表人:程文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鲍大壮,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文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价款暂计人民币63456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安徽鑫发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1#、2#车间工程由被告总承包施工,被告将该车间±0以上钢结构部分交由原告施工,总价款1804453元。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主钢构吊装结束后付至总工程款的40%,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60%等;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应负责任的,除竣工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按期主钢构进场吊装,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尤其是主钢构吊装结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经多次协调无效,2016年9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正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并协调业主关系,保证后续工程施工,可惜被告以业主鑫发公司无钱为由,不闻不问至今。2018年7月,原告向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构工程价款654565.50元。2018年11月1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1284565.50元,已付65万元,下欠634565.50元,但法院判决认为给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0年8月24日,原告从合肥中财拍卖有限公司网站获得信息,响肠镇金山村新桥组工业房地产及附属物整体拍卖,2020年7月31日,由竞买人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价成功,其中含原告建筑的钢结构车间4617㎡。后经原告了解,竞买人价款6490600元已汇入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业主单位承认已经拍卖。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祥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10万元,主钢构吊装结束后付至总工程款的40%,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60%等。同时合同约定,提交验收资料后付至工程款的60%,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验收合格及提交验收资料,但原告承包工程后,不仅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且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岳西县人民法院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仍须继续履行合同,并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也未提交验收资料。在判决生效后,原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直至现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2.虽然案涉工程由岳西县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但在拍卖过程中,一直到现在,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包括案涉工程的钢结构施工资料和验收资料。3.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可以说是一个烂尾楼工程,原告需要对该工程进行修复,以达到质量合格的标准。4.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诉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祥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金阳公司对已完成的钢结构工程进行验收,并提供验收资料及发票;2.判令金阳公司支付祥泰公司违约金1506718元(金阳公司进场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施工期限70天,金阳公司应在2015年5月1日前完工,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至2019年12月31日止计算违约金,即1804453元×日万分之五×1670天﹦1506718元);3.判令金阳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祥泰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祥泰公司将承包的鑫发公司1、2号楼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金阳公司;约定工期为70天,若逾期,金阳公司按总工程价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约定主体钢构吊装结束验收合格,祥泰公司付到工程款的40%。合同签订后,金阳公司虽完成主体钢构吊装,但未提供验收资料及进行验收,而祥泰公司已付款接近总工程款的40%。现金阳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祥泰公司认为金阳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及对已完成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和未提供验收资料,已构成违约。祥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准予所请。
金阳公司辩称,1.祥泰公司要求金阳公司对已完成的钢结构工程进行验收,并提供验收资料,没有事实依据,且客观上属于履行不能。工程验收,需要业主单位组织承包方、监理单位等进行共同验收,案涉工程尚处于未完工状态,且由案外人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买,整体工程由该公司控制,祥泰公司与金阳公司的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祥泰公司要求金阳公司继续进行验收并提供验收资料,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祥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金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祥泰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规定,案涉工程因发包方法定代表人跑路,发包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支付能力,金阳公司在知晓发包方实际已经无法支付工程款时,为防止损失扩大中止履行合同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在祥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担保前提下,金阳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故祥泰公司无权要求金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祥泰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跑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合同的基础已经严重动摇,如果此时仍要求金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金阳公司极为不公,祥泰公司以此要求追究金阳公司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的适用原则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祥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案涉工程系由金阳公司垫资建设,祥泰公司未投入资金,工程停工后,祥泰公司未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续建,同时祥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情况。(4)案涉工程由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下半年跑路,导致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祥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及损失的扩大,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自然持续时间计算违约金,退一步说,即使祥泰公司产生了损失,其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具有明显过错,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应由祥泰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在金阳公司起诉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祥泰公司才提起反诉,要求金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涉案工程停工如此长的时间内,祥泰公司均为提及,故祥泰公司该种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拖延支付。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金阳公司与祥泰公司签订《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祥泰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鑫发公司1#、2#车间工程±0以上钢结构部分分包给金阳公司施工,总价款1804453元。工期:基础工程预埋件施工后20天内进场,自吊装之日起70日历天(不含门窗)。工程款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祥泰公司)付乙方(金阳公司)预付款10万元(在第一次支付中扣回);主体钢构吊装结束,合格后5日内,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40%;钢构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提供验收资料,甲方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60%;余款40%满一年后五日内本息一次性付清(须无质量问题)等。工程验收:甲方自实际取得工程之日或者收到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如有修改,应在验收后1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自实际取得工程之日或者收到乙方向甲方提交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没有组织验收或在验收后10日内没有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未按合同履行的,除竣工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等,甲方应赔偿乙方停工等损失;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按应拨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偿付乙方的利息损失。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和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逾期交付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按实赔偿;工程未按期交付的,按工程总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祥泰公司向金阳公司预付了工程款10万元。最迟2015年2月17日前,金阳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主体钢构结束后停工,金阳公司至今未通知祥泰公司对已完成的主体钢构进行验收。
2016年9月5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冰受金阳公司委托,向祥泰公司发出催付工程款的函。2018年7月24日,金阳公司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因祥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皖0828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阳公司解除合同和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祥泰公司共向金阳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就金阳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一致认可为1284565.50元。金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皖08民终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工程仍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至今。
另查明,祥泰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就其与鑫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皖0828民初3237号】,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祥泰公司与鑫发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双方一致确认祥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251180.53元,其中建设鑫发公司综合楼及1号、2号车间工程价款为3850815.37元,附属工程价款为1400365.16元;扣除鑫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79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价款3461180.53元,此款由鑫发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前付清;三、祥泰公司对其建设的鑫发公司综合楼及1号、2号车间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若鑫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则祥泰公司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鑫发公司自2019年2月21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四、鑫发公司欠祥泰公司保证金150000元:其中130000元鑫发公司已于2014年8月6日汇入祥泰公司账户内,该款由祥泰公司享有,剩余20000元由鑫发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前付清。
因鑫发公司对外所欠大量债务,所涉案件经审理,判决、调解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含(2018)皖0828民初3237号案件】,本院于2020年5月依法对鑫发公司位于岳西县××镇××村××组工业房地产及附属物进行司法拍卖(其中含金阳公司建筑的钢结构车间4617㎡),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竞价成功,并将拍卖价款6490600元汇入本院执行账户。后金阳公司从网上得知上述信息,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保全了祥泰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66万元,支付保全费3820元。
2020年10月21日,本院执行局通知鑫发公司、祥泰公司在10月24日前将上述土地附属物办公楼及钢结构车间建筑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相关资料交予买受人,履行拍卖物交付的相关义务。
上述事实,有《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岳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8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0828民初3237号民事调解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拍卖公告、通知、鑫发公司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金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案涉钢结构工程在被本院司法拍卖后,金阳公司再次起诉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634565.59元条件是否成就?金阳公司是否还应对已完成的钢结构工程进行验收,并提供验收资料及发票;二、金阳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祥泰公司违约金1506718元。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主体钢构结束后,因金阳公司至第一次起诉时一直未通知祥泰公司对已完成的主体钢构工程进行验收,本院判决驳回金阳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后,工程仍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但祥泰公司与鑫发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8日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并就含金阳公司承建的1号、2号车间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祥泰公司取得了优先受偿权,应视为祥泰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并向鑫发公司进行了交付,现案涉工程已被本院依法司法拍卖出售给竞买人,竞买人已支付含案涉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在此情形下,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但主合同已解除,案涉合同也已实际中止履行,案涉工程已被司法拍卖,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亦再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金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阳公司主张支付下欠案涉工程款634565.59元,实质是请求就其承建的1号、2号车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现主合同已解除,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支付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故本院对金阳公司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634565.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司法拍卖已交付给竞买人,已无需再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之必要,但鑫发公司、祥泰公司仍负有将钢结构车间建筑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相关资料交予买受人,履行拍卖物交付的相关义务,故而金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亦负有将钢结构车间建筑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相关资料予以交付的同等相关义务。对于发票,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必须开具正规发票以支付工程款,故金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
关于焦点二。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工程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该工程总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金阳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阳公司主张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抗辩意见,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仍不予采纳。祥泰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1506718元,远远高于双方结算的总金额1284565.50元,金阳公司要求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祥泰公司与鑫发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未有因金阳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导致祥泰公司向鑫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条款,且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已就下欠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责任达成了协议,并明确祥泰公司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祥泰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仅限于案涉工程按期完工交付后给其带来的利润及预期利益。金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交付工程的逾期时间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祥泰公司与鑫发公司协议解除主合同时止,计1332天。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祥泰公司与鑫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1284565.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宜,故金阳公司应向祥泰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1284565.50元×日万分之一×1332天﹦171104.12元。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
二、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34565.59元;
三、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鑫发公司1号、2号车间工程验收资料和发票;
四、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1104.12元;
上述第一、四项合并计算,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63461.47元;
五、驳回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46元,保全费3820元,由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80元,由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2元,安徽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彬
人民陪审员 申 健
人民陪审员 王诗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婷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