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4民初1143号
原告: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皖国东路。
法定代表人:储凯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银盘,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章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机电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金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金阳金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皖0824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宏昌机电公司不服裁定,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24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银盘、刘庆海,被告金阳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平生、赵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较为复杂,2020年8月3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9月10日,宏昌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面外板彩钢瓦等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4日,安徽省岑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2020年12月22日,金阳金属公司撤销对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平生的委托,委托姚远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银盘、被告金阳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昌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阳金属公司对所施工的钢结构1号厂房进行修理、更换、重做(1、对屋面通风气楼做防腐处理;2、整个屋面更换符合设计要求的彩钢瓦《建筑专业施工设计统一说明(二)》,面积以设计图纸为准;3、对屋檐天沟生锈部分进行处理,在原屋檐天沟内加一层不锈钢天沟;4、螺钉要求更换渡铝锌的螺钉;5、对侧面外墙彩钢瓦及车间内部的钢管及吊架等要求做防腐处理);二、判令金阳金属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三、判令金阳金属公司承担评估费用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宏昌机电公司因需要建设钢结构1号厂房,与金阳金属公司签订协议,由金阳金属公司建设,工程造价708万元,工期90天,金阳金属公司包工包料,保修期五年。后于2016年1月28日验收后,宏昌机电公司发现诸多质量问题,与金阳金属公司多次交涉,金阳金属公司也多次维修,均未解决实质问题。工程质量问题有:1、屋面通风气楼方钢管锈蚀严重;2、屋面外板大面积锈蚀,锁边搭接及波峰处尤为严重;3、屋面漏电较多,部分保温棉损坏严重;4、屋面在风吸力作用下出现异响;5、屋面天沟锈蚀严重,与屋面板搭接处节点未按要求施工;6、墙面外板部分锈蚀;7、自攻螺钉锈蚀、胶垫老化严重;8、部分自攻螺钉未与檀条有效连接,且间距不满足;9、北侧墙面渗水严重;10、车间内钢管压杆、吊架方管部分锈蚀;11、车间内落水管弯头渗水严重;12、车间小门未做封边。其间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修期为十年,违约金5万元。2018年12月28日,宏昌机电公司与金阳金属公司在中机第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潜山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参与下主持协调会,一致认为,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同时要求金阳金属公司提出可行性保修方案,但经宏昌机电公司多次催促,金阳金属公司仍未落实,致讼始。
金阳金属公司辩称,1、涉案厂房于2013年底竣工,2014年9月份办理竣工决算,2019年办理了产权证书,故涉案厂房主体合格;2、宏昌机电公司诉称的12个问题,均不属于房屋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根据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屋面防水保修5年,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年限,其他均没有约定,对照相关规定均已超过保修期的规定;3、2017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保修期限延长为10年,加重了金阳金属公司责任,同时该10年仅对该协议上内容有效,我公司也已经对有关渗漏问题作出了处理,履行了义务。但宏昌机电公司不予配合,宏昌机电公司对扩大损失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宏昌机电公司要求对1号厂房维修重做和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宏昌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3组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4、协议书原件;5、补充协议原件;6、专用条款原件;7、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8、回复函复印件;9、关于厂房一施工质量问题的通报复印件及维修单;10、厂房问题排查及要求、建议汇总原件;11、检测报告原件;12、鉴定报告;13、鉴定费发票。
经质证,金阳金属公司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是在催讨工程款的时候签订的,加重了金阳金属公司包修责任,协议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10年包修条款应无效。补充协议内容涉及渗漏问题,金阳金属公司多次到现场处理,陆续维修十余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厂房质量有瑕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回复函只说明有腐锈,不能说明厂房质量有瑕疵;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通报内容超过质保期的约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质监站要求我方制定了维修方案,宏昌机电公司确认方案后才进行维修,但宏昌机电公司一直不确认,导致一直无法进行;对证据11有异议,金阳金属公司不知情,金阳金属公司未参与取样,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鉴定的数据与实际施工合同的数据不符。当时施工时是按报价说明对报价材料价格做说明,不同型号的材料价格是不同的,材质和成分也有差异;对证据13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查,对宏昌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1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金阳金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工程结算单;3、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4、厂房问题处理方案。
经质证,宏昌机电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厂房从交付使用就存在问题,我方认为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存在保修期5年的约定,且双方已签订新协议将保修期变更为10年,应以新的补充协议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仅说明价款问题不能说明工程质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不能证明不存在瑕疵;对证据4,该方案没有得到宏昌机电公司及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及潜山市建设监理的认可,当时商讨必须有监理部门和设计院认可才能施工,金阳金属公司出具的该份处理方案并未提交,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免除合同维修的义务。本院经审查,对金阳金属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宏昌机电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宏昌机电公司在潜山市城建档案室存档的《钢结构维护系统材料表》。
经双方质证,宏昌机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金阳金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鉴定的标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9日,发包人宏昌机电公司与承包人金阳金属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宏昌机电公司将位于潜山县(市)经济开发区1号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金阳金属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08万元,工期90天。2014年9月5日,金阳金属公司安装完工撤离现场。2014年9月16日,双方对涉案厂房进行结算,出具一份《钢结构工程对账单》。交付后,自2016年起,因该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宏昌机电公司一直要求金阳金属公司维修,金阳金属公司也多次上门进行维修。2017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涉案厂房存在的三个问题:1、发现天气起大风时屋面多处有响声;2、铺房与钢构交界处多处漏雨;3、窗户边部分墙板长度尺寸不够长,暂用胶处理,如时间长可能漏雨,上述三大问题经双方协商在本年度进行免费维修,本工程金阳金属公司免费维修,且延期十年免费维修”。宏昌机电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对案涉厂房办理了产权登记。
2020年9月14日,宏昌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本院依法调取了《钢结构维护系统材料表》,该材料表对屋面外板约定“板型:360°直立缝边型滑动型屋面;基板要求:镀层类型为热镀铝锌板、公称厚度≥0.6、镀层单位面积重量(双面)>150g/㎡、成分重量比为铝55%、锌43.5%、硅1.5%;涂层要求:涂层类型为高耐候聚酯、证面5um环氧树脂底漆20um高耐候聚酯面漆、反面5um环氧树脂底漆15um聚酯面漆”,墙面外板约定“紧固件固定连接彩板;基板要求:镀层类型为热镀铝锌板、公称厚度≥0.5、镀层单位面积重量(双面)>150g/㎡、成分重量比为铝55%、锌43.5%、硅1.5%;涂层要求:涂层类型为高耐候聚酯、证面5um环氧树脂底漆20um高耐候聚酯面漆、反面5um环氧树脂底漆15um聚酯面漆”。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宏昌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钢结构厂房屋面外板的彩钢瓦及螺钉进行质量鉴定。本院遂委托安徽省岑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皖岑(2020)质鉴字第1212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案涉彩钢瓦镀层表面成分、镀层单位重量(双面)与《钢结构维护系统材料表》中约定的数值不一致,镀层单位重量(双面)偏小导致彩钢瓦在使用一定时间后出现锈蚀情况;涉案螺钉在安装过程中表面锌层会脱落,导致螺钉失去防锈能力,出现锈蚀情况。宏昌机电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昌机电公司要求修理的部分是否在保修范围;二、涉案厂房屋面瓦、螺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需要更换、重做;三、金阳金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宏昌机电要求金阳金属公司对涉案厂房屋面通风气楼、屋檐天沟生锈、侧面外墙彩钢瓦及车间内部的钢管及吊架等进行修理,因201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2017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均对厂房防水、渗漏等问题维修进行了约定。宏昌机电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修理的部分均涉及渗漏的问题,且双方多次对厂房存在的问题如何修理进行过协商,协商过程中金阳金属公司亦均同意修理,故宏昌机电要求对该部分进行修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厂房屋面瓦、螺钉的质量问题,屋面瓦、螺钉已经过安徽省岑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合鉴定意见及现场情况,应确认屋面瓦渗漏生锈及螺钉生锈系金阳金属公司未按宏昌机电公司原设计图纸施工导致的。金阳金属公司提出双方对屋面瓦的材质进行了变更,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金阳金属公司辩称,案涉厂房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证明厂房是合格的。本院认为,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相关标准,并不得违反社会大众对有关房屋质量的基本认知。对屋面瓦、螺钉生锈的质量问题,金阳金属公司提供厂房产权登记等书面证据均不能有效对抗屋面渗漏的事实。关于金阳金属公司主张自己仅应承担保修义务,而不应承担重新更换、重做的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现有屋面瓦材质与设计图纸不符,存在质量隐患,仅修理不能保证屋面瓦生锈等问题得到解决。宏昌机电公司要求对案涉厂房屋面瓦、螺钉进行更换、重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阳金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因金阳金属公司原因,屋面瓦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金阳金属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金阳金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进行约定。宏昌机电公司要求金阳金属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是依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该协议约定“以上三大问题经双方协商在本年度进行免费维修,本工程我公司承诺延期十年免费维修,出现问题如不及时处理,甲方自行找人维修,承包方除承担相关费用和其他损失外,须承担伍万元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金阳金属公司在出现问题之后,一直都在积极的维修,也提出了相关的维修方案,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问题未及时处理,金阳金属公司并未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宏昌机电公司要求金阳金属公司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潜山市经济开发区的屋面通风气楼、屋檐天沟、侧面外墙彩钢瓦及车间内部的钢管、吊架进行防腐处理;
二、被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潜山市经济开发区的屋面瓦、螺钉进行无偿的更换,屋面瓦的更换标准为符合厂房建筑专业施工图文件中《建筑专业施工设计统一说明(二)》(图号:AA703H11-JC020-S102)要求,螺钉更换为符合镀铝锌标准;
三、驳回原告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52000元,共计53050元,由原告安徽宏昌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50元、被告安徽金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剑平
审 判 员 朱邦斌
人民陪审员 许清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杨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