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3民初893号
原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中路5弄3号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51759726F。
法定代表人:叶桂武,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语诚,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东城工业园区龙板山区块SGYP(2015)017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A0N2N3K。
法定代表人:詹立新,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与被告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桂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被告粤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胡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在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7日签订的《总包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4026066.20元及利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1149093.96元。三、依法判令对被告的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所欠工程款变更为753303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告经投标取得位于遂昌县城工业园区龙板山区块SGYP(2017)012号地块金属制品(不锈钢)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7年11月13日与浙江遂昌一诸暨山海协作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投资项目入园协议书》,确定被告该项目的投资规模为500000000元。之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项目的综合楼(办公室)、厂房、污水处理池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46988000元,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无预付款,工程款按月支付实际完成量的80%等内容。2018年9月7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各项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8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中的6—10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16310950元,工期为120天,以及具体的分阶段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2018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中的挡墙及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具体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全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截止2018年11月底为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经决算已完成1527872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00元,所欠工程款11278723元已无能力继续支付,因此也造成了工程全面停工以及原告的停工损失866228.96元(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钢结构工程量经决算己完成4073092.3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745292元,所欠工程款为2327800.36元,因此造成原告停工损失282865元(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挡墙及围墙工程量经决算已完成1069542.8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50000元,所欠工程款为419542.81元。四份合同被告共拖欠工程款14026066.20元,原告催付未果。被告因无能力继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内部管理混乱等诸多方面的原因,现已造成该项目无法继续实施。为此,浙江遂昌一诸暨山海协作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及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要求被告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书面上报项目推进计划,逾期则要求被告退出项目用地,但被告至今未落实任何计划,更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分文欠款。原告在2019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付工程款,被告仍分文未付。
被告粤昌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并通过答辩人及监理人验收后再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证据显示,在2018年10月10日,经监理人核实,答辩人同意支付的工程款为3587579元,2018年11月16日,监理人同意支付的工程款为855634.24元,以上应付工程款合计4443213.24元,已支付6515292元,超额支付了2072078.76元。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工程严重延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5月25日到2018年9月25日,共120天。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期也是120天。根据这二份合同的约定,工程应当在2018年年底前完工,但工程拖延至今没有完工,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答辩人相应损失。3.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1条的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签证单、工程变更联系单及图纸交底纪要,由承包单位现场实量、监理工程师和招标人签证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并按有关工程量计价依据确定”;《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对付款方式也有约定,“厂房部分每完成相应单元基础地梁浇筑并通过甲方及监理人验收后支付该相应单元总造价的70%;科研楼部分按相应单元完成基础±0.00并通过甲方及监理人验收后支付该相应单元总造价的30%”;《承包合同书》第5.1条、《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也都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即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并通过答辩人及监理人验收后再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没有通过验收的工程量是没有付款义务的,现通过验收的部分是4443213.24元,答辩人已支付650余万元,超额支付200余万元。其他工程原告没有通知答辩人及监理人进行验收,故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4.原告的诉请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水电安装、附属工程、脚手架等增加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的报价之中,不应再单独另行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8条,“关于修建临时设施费用承担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其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报价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1180元/平方米,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内的土建部分和安装部分”;《承包合同书》第3.3条,“任何涉及机械台班和人员窝工等相关费用一律不予补偿”,双方应尊重合同约定,即便答辩人违约,原告也无权主张停工损失。工程停工是原告违约造成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违约损失。原告所列的停工损失于事实不符,例如原告于2018年11月已经从施工现场完成撤离,但相关费用却计算至2019年9月22日,答辩人认为原告计算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在诉状中说答辩人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无法实施,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项目无法实施的问题。综合以上五点,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对于没有支付的工程款是因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原告拖延工期致使工程烂尾至今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原告应依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待证被告无能力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需验收后再分期付款,被告已支付到位,不存在违约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经审核确认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决算汇总表、金属制品(不锈钢)产业园工程损失表、已完工钢结构工程决算汇总表、金属制品(不锈钢)产业园项目挡墙及围墙挡墙工程,待证已完工的工程量及损失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关于明确龙板山金属制品(不锈钢)产业园项目进展情况的通知》,待证被告于2018年11月停工,并出现欠薪的问题,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虽未能提供原件,但提供了该通知的来源,经本院审核,对该通知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函(二份),待证2018年11月15日原告分别发函监理人和被告,明确截止11月15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1000余万元,只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公司面临资金压力,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全面停工,监理人和被告均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如果工程量已达1000余万元,原告为何不按合同约定按月申请支付工程款,且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之前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000000元。因监理人对工程量的完成情况予以确认,且被告在收到函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8年11月15日已完成工程量1000余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导致原告面临资金压力,遂于2018年11月20日全面停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待证原告停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表示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和让原告开工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审查,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2020年1月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会想办法,等他人过来看完即可开工,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停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要求原告继续施工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脚手片收款收据、租费单、工资表,待证原告损失情况。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实际的支付凭证,且根据合同约定,脚手架、挖机租赁费等费用本身就包含在工程价格里面,是原告应当支出的成本,人工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因相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待证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相关待证事实均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待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15292元,并不存在拖欠行为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多少款项,除2018年12月5日支付给曹庆华的120000元款项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亦能证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曹庆华的120000元款项系受原告委托,故对该12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其余款项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的施工项目现场照片,待证原告违约,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只能反应工地现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仅凭几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10.被告提供的《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待证被告为何将120000元款项转账给曹庆华。经原告质证认为并非转包,曹庆华仅仅是现场管理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120000元转给曹庆华。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给曹庆华的120000元款项系受原告委托,故本院不予确认;11.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虽认为(1)对综合楼和厂房的造价金额按市场价进行计算高于合同约定,且工程款要经验收后才能按比例支付,(2)水电安装、附属工程按合同约定都是包含在整个合同造价里面的,(3)钢结构按合同约定是验收后分期支付的,(4)8#厂房的钢构件被告到现在什么也没有看到,亦没有其他证据,(5)停工损失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无权主张停工损失,(6)鉴定费过高,应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果系在法院审理阶段委托,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系依据相关材料并经实地考察后作出,被告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遂昌县云峰街道龙板山区块的金属制品(不锈钢)产业园项目的综合楼(办公楼)、厂房、污水处理池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46988000元;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单价/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按阶段提交;招标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且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等内容。2018年9月7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对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8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金属制品(不锈钢)产业园6~10﹟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6301950元,总工期为120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粤昌公司)支付乙方(泰豪公司)合同总价的15%为预付款,计2445292元等内容。2018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属制品(不锈钢)产业园项目挡墙及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乙方(泰豪公司)每月15日前将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资料报甲方(粤昌公司)核实,审核无误后3日内支付确认工程量的8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8年9月26日,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基础地梁浇筑和科研楼工程款3587579.76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被告支付挡墙工程款855634.24元,上述工程款均经监理人和被告审核确认,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亦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鉴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停工。2019年1月29日,浙江遂昌—诸暨山海协作产业园管理委员会、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书面上报项目复工日期和工期计划,如不能继续推进项目则要求被告向管委会提出退地申请。2019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本院委托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7日签订的《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当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及价格条款《金属制品(不锈钢)产业园综合楼(办公楼)、厂房、污水处理池》,对申请人就上述工程范围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确认;双方在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当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及价格条款《金属制品(不锈钢)产业园6-10号厂房钢结构内构件的制作和安装》,对申请人就上述工程范围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确认;根据双方在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及价格条款《金属制品(不锈钢)产业园项目挡墙及围墙工程》,对申请人就上述工程范围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确认,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鉴定资料和现场勘验情况,能确定的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为13928324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9日支付款项1000000元、1000000元、445292元、300000元、36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395292元。
本院认为,原告泰豪公司与被告粤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承建金属制品(不锈钢)产业园项目的相应工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且在浙江遂昌—诸暨山海协作产业园管理委员会、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明确龙板山金属制品(不锈钢)产业园项目进展情况的通知》后,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总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鉴定机构已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39283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395292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7533032元。对鉴定机构不能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因原告未在诉请中进行主张,故本院不予评析。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付。关于停工损失,因原告已于停工前发函被告和监理人告知停工时间,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停工后被告一直要求其继续施工,且相关损失亦缺少证据支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案涉工程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工程未进行验收导致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迄今已停工一年有余,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
二、被告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33032元及利息损失(以7533032元为基数,支付从2019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原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51元,由原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31元,被告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020元;鉴定费159883元,由原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14元,被告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春萍
审 判 员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蔡海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傅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