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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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336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55号华鼎大厦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51759726F。
法定代表人:叶桂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勇勇,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3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被告泰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劳务费4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利息为89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雇请原告管理遂昌县云峰街道龙板山浙江粤昌置业有限公司工业厂房钢构工程施工。2018年1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3300元。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有微信记录为证。被告以工程亏损为由拒不支付劳务费。另查明,被告***系泰豪公司分包人。原告认为,正当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书面答辩,1、答辩人对原告依据2020年1月24日答辩人签字的清单作为起诉依据不予认可,应该以双方在2021年2月11日最后一次通过微信聊天确认的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为了向答辩人多要款进行诉讼,这是虚假诉讼,答辩人不能接受。2、答辩人受聘于泰豪公司专门负责管理钢结构部分工程,原告经答辩人介绍来泰豪公司分包钢结构工程劳务项目。原告由答辩人负责管理和代付费用,三方均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泰豪公司作为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金属制品(不锈钢)产业园项目的中标方,前期工程进展顺利,但后期钢结构工程仅施工一个月即在2018年11月中旬,因建设方原因停止施工导致该工程全部烂尾,还涉及多起法律诉讼。工程后期就没有进行下去了,答辩人也被解聘了。原告还组织人去过劳动局上访,最后找答辩人给原告签字确认欠他6067.50元。因疫情原因,答辩人这两年没回老家就没有把剩余款项付给原告,以及当面写书面结清材料。综上,答辩人对已经支付给原告119000元无异议,答辩人只认可欠原告6067.50元,双方要以2021年2月11日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泰豪公司辨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关于案涉工程确实系被告承包,相应的工程款经过诉讼已经向粤昌公司追偿回来,包括付给***的钢结构工程款。经过结算,2021年1月21日,剩余工程款388765元已经支付给***,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泰豪公司负责粤昌公司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是***直接跟粤昌公司联系的,关于工程款只是通过泰豪公司走账。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24日的钢结构安装工资费用单和2018年12月6日的结算清单,待证2020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钢结构安装费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3300元。本次结算被告尚欠的金额与2018年12月6日结算的金额基本一致,说明这次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泰豪公司质证认为:因泰豪公司并未参与结算,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泰豪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021年2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及费用清单,待证***与***在2021年2月11日双方微信聊天时同意按照双方确定的费用清单结算,双方确认安装费用总计125067.50元,已付119000元,余额6067.5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存在删减不清楚,***提供的清单以及陈述都是单方的,原告并未同意。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未显示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无法待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待证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跟结算之后付款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该项主张。证据3、(2019)浙1123民初893号、(2020)浙11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待证被告是为泰豪公司干活,负责管理,原告是通过被告介绍过来干活,原告的劳务费用通过被告代付。因为原、被告是老乡,基于信任,被告也是迫于无奈,只能在2021年1月21日打了张条子给对方。原告质证认为,泰豪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无异议,但***系钢结构工程分包人。原告是***请来的,***分包款已从泰豪公司结清。之前原告的劳务费由***直接支付,原告从未在泰豪公司领过钱。未付劳务费系与***结算,微信记录、安装工资费用单足以证明***分包人身份。被告泰豪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相关的钢结构工程系***承包施工,且泰豪公司代领的全部工程款均已支付给***。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证实***的主张。
根据前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份,被告泰豪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了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金属制品(不锈钢)产业园项目的综合楼(办公楼)、厂房、污水处理池等工程。2018年9月份,被告泰豪公司又从浙江遂昌粤昌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该产业园6-10号厂房钢结构工程。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案涉钢结构工程安装作业,原告带人进场施工后,因材料供应以及总承包方要求陆续停工。2020年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3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利息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被告***从被告泰豪公司领取案涉钢结构工程款388765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从事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3300元,有结算单为证。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泰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泰豪公司无合同关系,且被告泰豪公司与***关于案涉钢结构工程款均已结清,故该项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劳务费应以2021年2月11日的结算单确认的金额为依据,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系受聘于泰豪公司负责案涉钢结构工程,原告系其老乡,经其介绍分包了案涉钢结构工程劳务项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3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全保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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