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应村乡定溪村民委员会、遂昌县应村乡定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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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3民初151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兰,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华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51759726F。
法定代表人:叶桂武,负责人。
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应村乡定溪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应村乡定溪村社会信用代码54331123ME0261148K。
法定代表人:傅长良,主任。
被告:遂昌县应村乡定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应村乡定溪村社会信用代码N23311230528359587。
法定代表人:邹云香,社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应村乡定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定溪村委会)、遂昌县应村乡定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定溪经合社)承揽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份,被告***因承揽遂昌县应村乡定溪村办公大楼装修工程需要,雇请原告***为其铺贴地砖等工作,口头约定报酬按铺贴面积(工作量)计算,地砖,地砖材料由被告***提供依约完成了工作成果,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1份,《工资证明》载明“本人***在2016年3月份为应村乡定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贴地砖工资叁万元叁仟伍佰元正(33500元)。情况事实,工地负责人***,民工***”。之后,被告***支付报酬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报酬13500元。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结合事件经过、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逻辑等,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已依约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依约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相对性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泰豪公司、定溪村委会、定溪经合社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豪公司、定溪村委会、定溪经合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等相关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3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报酬135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才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江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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