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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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3民初213号
原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51759726F。
法定代表人:叶桂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勇勇,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天康,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浙江汇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天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被告泰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勇勇、汇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天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汇金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豪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支付2018年8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泰豪公司施工汇金公司的涂料厂,被告泰豪公司将铝合金门窗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通过有关部门验收,2018年8月6日项目管理人陈天康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7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被告泰豪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泰豪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豪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工程关系,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原告主张铝合金门窗工程转包给他不是事实;2、陈天康并非本公司员工,也非该工程的项目管理人;3、原告方起诉铝合金工程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我公司与汇金公司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另案起诉,还有四百多万工程款未结算;4、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没有本公司的公章,陈天康不能代表本公司对外债务的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待证尚欠原告汇金涂料厂铝合金窗款17万元,欠条出具人陈天康是泰豪公司在这个项目的经济责任人,其与泰豪公司有内部经济责任合同。被告泰豪公司质证认为欠条是陈天康个人出具的,没有公司公章,是陈天康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泰豪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该欠条确为陈天康本人出具,至于陈天康是否能够代表泰豪公司,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2、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会议签到表9页以及检测报告3页,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陈天康系泰豪公司的代表人员。被告泰豪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天康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更不能证明其有权与原告进行结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系从遂昌县住房建设局档案馆调取,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本院依职权对陈天康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对该笔录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陈天康是泰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泰豪公司;被告泰豪公司质证认为泰豪公司对铝合金工程不知情,系陈天康个人与原告约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适用塑钢门窗。对该询问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泰豪公司与陈天康签订的《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泰豪公司与陈天康之间经济结算的依据,也可进一步证明陈天康可以对外代表泰豪公司;被告泰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汇金公司将浙江汇金涂料有限公司新建年产15000吨涂料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泰豪公司施工。2016年4月1日,被告泰豪公司与第三人陈天康签订《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第三人陈天康承包施工。第三人陈天康参与了上述项目工程的中标、图纸会审、地基验槽、施工、质量检测、验收等全过程,并常年在案涉工地现场进行管理。案涉工程铝合金门窗由原告负责施工。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汇金公司。但原告至今仅收到工程款32万元,剩余工程款第三人陈天康于2018年8月6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承包的汇金涂料厂铝合金窗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因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泰豪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由其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汇金公司将浙江汇金涂料有限公司新建年产15000吨涂料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泰豪公司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而上述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现原告要求承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豪公司辩称第三人陈天康并非该公司员工亦非该工程项目经理无权对外结算,其书写的欠条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第三人陈天康在上述工程中标、图纸会审、地基验槽、施工、质量检测、验收等活动中均以被告泰豪公司身份对外活动,结合陈天康常年在案涉工地进行管理,能够推定陈天康可以代表被告泰豪公司,其书写的欠条对被告泰豪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泰豪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因案涉铝合金窗工程工程款已于2018年8月6日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7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浙江丽水泰豪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芳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盛伶萍
书记员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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