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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4025号
原告:***,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贤,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玲,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中盈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市场路2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97046796M。
法定代表人:林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卿,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泽蓉,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141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39804。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贺林,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丽水中盈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园林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二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顾慧霞、蓝贤英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贤、被告中盈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卿、章泽蓉,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的年产5120吨金属钢结构、5320台套配电设备项目V标室外绿化工程,建设单位系本案第三人,施工单位系本案被告中盈园林公司,该被告又将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内容开竣工时间及工程款数额,该转包行为被告中盈园林公司是知情的。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绿化工程,并在合同约定之外进行了专门养护。两被告除了支付包括树苗采购款等在内的款项410000元之外,就再没有履行过支付义务。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计120000元。另外,由于绿化需要养护,为了避免被告损失,原告额外增加了两年的养护时间,按每年人民币30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养护费用60000元。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系第三人,两被告在第三人处仍然有剩余工程款未收取。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项目绿化工程款及养护费用180000元。第三人在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盈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告刘志清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被告中盈园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刘志清与被告***承担。2016年8月7日,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公司与被告中盈园林公司签订了年产5120吨金属钢结构、5320台套配电设备项目V标室外绿化工程合同,随后被告中盈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实施内部承包制度,并约定工程总价总造价金额为652397元,最后工程造价金额按审定后计算。被告中盈园林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收2%作为施工管理费。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5日支付给被告***52518.48元以及403700元,共计456218.48元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原告刘志清带领工人到被告中盈园林公司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中盈园林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00900元,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范围内的材料及民工工资机械费等一切费用再不与中盈园林公司发生任何纠纷。2018年8月27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刘志清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金往来以及绿化养护等一切事项。据此,被告中盈园林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刘志清汇入了3万元工程款。被告中盈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41118.48元,已经超额支付,无需再向被告***、原告刘志清支付任何费用。对于超额部分以及管理费,被告中盈园林公司将通过另案诉讼的形式予以追回。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被告中盈园林公司又与第三方签订了绿化养护合同,支付了18000元的绿化养护费以及17000元的补苗养护清理费。原告诉称的两年养护费用共计60000元,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未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被告中盈园林公司,而非原告***。
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辩称:第三人不是本案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丽水中盈园林公司施工,最终审核工程款金额为735437元,第三人已支付被告中盈园林公司工程款593848元,尚欠141589元未支付,愿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中盈园林公司。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7日,被告中盈园林公司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签订了《年产5120吨金属结构、5320台套配电设备项目V标室外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为652397元。后被告中盈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盈园林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承包,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并自负盈亏,工程造价为652397元,最后工程造价按业主和被告中盈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审计后确定,被告中盈园林公司按照结算造价的2%收取施工管理费。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又私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以53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该项工程于2018年4月1日验收合格,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上述工程造价为735437元。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公司已支付被告中盈园林公司工程款593848元。被告中盈园林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5月5日分别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456218.50元,并于2018年2月13日经原告***的催讨,直接向案涉工程的工人支付了工资共计200900元,于2018年9月3日在有被告***委托书的情况下向原告***直接支付了3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所用的苗木。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中盈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案涉工程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13日的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其所承包此工程范围内的材料、民工工资、机械费等一切费用问题,再不与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另被告中盈园林公司在工程验收后承担了部分绿化养护的工作。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合同协议书、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提供的室外绿化工程合同、内部责任承包合同、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民工工资清单、工资发放表、职工名册、***承诺书、委托书、绿化养护协议、柳水旺承诺书、绿化工程养护协议、补苗表、绿化工程移交协议、造价咨询报告书、领款单、竣工验收材料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中盈园林公司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中盈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虽未能提供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向被告中盈园林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本院对该份《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经本院审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价为530000元,原告***及其工人实际已经拿到工程款410900元,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119100元。原告同时还诉请要求被告中盈园林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并要求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盈园林公司辩称对***的转包行为不知情也不认可,且其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中盈园林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公司辩称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未经被告中盈园林公司与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公司的认可,该合同协议书仅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效力,根据被告中盈园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经拿到了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款,且***与2018年2月1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案涉工程的费用问题再不与被告中盈园林公司发生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盈园林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第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绿化养护费用共计6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由被告***负担258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人民陪审员顾慧霞
人民陪审员蓝贤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蓝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