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中盈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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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1民初12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礼火,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雷章荣(反诉被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涵,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丽水中盈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97046796M,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船寮镇市场路22号2楼。
法定代表人:林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涵,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若未特别注明反诉原告的,原告即指***、雷章荣)诉被告***、丽水中盈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未注明反诉被告的,被告即指***、中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21年5月5日,被告***、中盈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2021年8月17日,案外人雷章荣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鉴于其与本诉原告***系合伙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本诉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于2021年9月8日召开庭前会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2021年9月2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2月24日,本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礼火,被告***、中盈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邹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雷章荣起诉称:被告中盈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青田县高市乡水碓基村垦造耕地工程,以“施工项目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其实质为挂靠关系。被告***承包上述项目工程后,于2019年2月27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邀朋友雷章荣一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垦造耕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计135亩,以水田每亩33000元的包干价格发包,并按政府下发工程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除保证金外其他项目款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垫资),依约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购买原材料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按约定如数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6月项目工程完工,经实测工程施工完成仅有83.4705亩水田,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工程完成施工的水田已被种植使用,经合计应付工程款为2754526.5元。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658000元,尚欠工程款1096526.5元。后经原告再三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委,现仍不予支付拖欠工程款。据此,原告诉请: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96526.5元;2、两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所欠工程款利息65792元,之后的工程款按月息1.5%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中盈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所施工的工程一方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另一方面部分已经施工的工程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施工的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另一种情形是施工图纸规定应当施工的,原告未进行施工。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是不成立的,同时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法提起了反诉。
反诉原告起诉称:2018年3月29日,中盈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青田县高市乡人民政府与中盈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增水田60500元/亩,新增旱地40500元/亩,工程招标单价为新增耕地质量等别9等标准全费用综合单价,工程结算时,新增耕地质量等别每低于一个等别,旱地指标收购全费用综合单价扣减2000元/亩,水田扣减3000元/亩。2019年2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雷章荣经协商一致签订《垦造耕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青田县高市乡水碓基村垦造耕地项目承包给***、雷章荣(乙方)施工,乙方应接受甲方监管,严格按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施工,施工要求、四至等详见图纸;甲方以上级土地验收的亩数为标准,按水田每亩33000元的税后价格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扣保证金9%,按每年3%退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签约时,反诉原告将包括规划设计报告、概算和设计施工图纸在内的《青田县高市乡水碓基村垦造耕地项目》作为组成部分交付给了***、雷章荣,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其中,明确案涉项目建设规模187.43亩,新增耕地8.9042公顷(合133.563亩),耕地质量等级为9等,建设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含0.88万m³、20cm犁底层挖运填实)、灌溉和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和生态保持工程等内容。签约后,反诉原告按业主要求进行政策处理并支付费用649920元。反诉被告虽进行了施工,但不仅施工进度拖延,而且田间道、生产路、蓄水池、灌排水渠、挡土墙、水田犁底层、凉亭、生态恢复等工程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已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整改、重建和新建,但反诉被告推拖未予整改。反诉被告的不当施工致使案涉项目平均等别降低为11等,水田指标收购全费用综合单价扣减6000元/亩,造成反诉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以83.4705亩计算,工程等别降低损失为500823元。依据《垦造耕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案涉项目应开发耕地面积为133.563亩,但反诉被告仅对其中83.4705亩进行了施工,尚有50.0925亩未施工,且反诉被告应按图纸建造凉亭1座并配置石凳12个,反诉被告未按图纸建造凉亭,也未配置相应石凳。反诉被告未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造成了反诉原告的政策处理费损失173697.47元、建造凉亭及配置石凳费用118000元、可得利益损失共计500925元。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反诉原告依据实际情况主张其中的50%(即250462.5元)。由于反诉被告未对其承包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重做,2021年1月14日,高市乡人民政府(项目业主)向反诉原告发送《整改通知书》,2021年4月11日,青田县垦造耕地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本案项目业主下达《关于下达青田县高市乡西源村等3个垦造耕地项目问题整改预验意见的通知》,均对反诉被告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了限期整改要求。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拒不整改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先行按政府要求进行整改,按约定应支付整改费用1957539.39元(至今已实际支付555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又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应承担案涉工程质量责任。因反诉被告承包施工的项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项目业主及县政府要求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该案涉项目工程至今仍由反诉原告进行整改中,工程并未通过政府验收,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不仅不成立(支付条件不成就),而且应当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为此,反诉原告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承包施工的水碓基村垦造耕地项目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整改修理、返工、改建、新建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522.36元(其中整改通知所列项目1957539.39元、工程等别损失500823元、政策处理费用损失243751.02元、建造凉亭、配置石凳费用118000元、可得利益损失250462.5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雷章荣答辩称:一、反诉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并且由反诉原告确认并上报竣工报告,工程于2020年9月已经正式通过专家组验收为合格,不存在反诉原告所指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形。二、青田县及高市乡人民政府的整改意见,系在2020年9月18日,也就是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依据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政策变化而提出的新要求、新内容,包括了坡度25度以上和海拔500米以上地块的整改等等,这些整改问题不属于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范围,而且该整改工程政府有另外的资金支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反诉被告系依据图纸施工,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而且图纸并非一成不变,是有变化的,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监理方、设计方、业主方基本都是在场监督的,不存在反诉原告所指的反诉被告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施工的问题。四、反诉原告提出的应施工而未施工的部分,是由于反诉原告自己政策处理没到位而产生的,责任不在于反诉被告。五、反诉被告并没有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反诉原告提出的政策处理事项,依据合同本就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与反诉被告没有关联性。综上,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原告***、雷章荣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诉反诉一并举证):
1、《施工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中盈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谢云飞施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2、《垦造耕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谢云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3、《竣工报告》原件一份,以证明案涉项目经原告施工后,被告中盈公司在2020年7月3日出具竣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在2020年6月底完工,其中总规划面积9.0424公顷,新增耕地面积5.5647公顷,其中水田新增5.5442公顷,并要求验收的事实。
4、项目清单复印件两张,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8日验收合格,新增耕地面的5.5647公顷的事实。
5、照片打印件6张,以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后已交付业主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以证明原告雷章荣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7、青土整验字(2020)14号文件,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8日经验收合格,新增耕地面积5.5647公顷的事实。
8、图纸3张,以证明两原告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施工的,不存在两原告未按约定和图纸施工的情况。
9、项目整改方案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政府部门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对原设计中存在的三项问题进行整改,并且由政府另行投入资金予以完成,整改方案涉及的施工范围并未包括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范围。
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诉被告***、中盈公司质证认为(本诉反诉一并质证):证据1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系两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约定,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系依据2019年2月27日***与两原告所签的承包协议进行规范的;证据2中对***签字捺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承包协议中关于开发面积是空白的,并没有协议里面书写的135亩,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按质量完成,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施工,在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施工四至是详见图纸;证据3仅仅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报告中所称的“按照图纸施工,达到质量标准”与事实不符,质量是否达标应当以工程的现场现状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整改通知为准;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未盖有相应公章,其中写的验收时间2019年明显错误,事实系2020年9月才验收的,该证据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要求包含的范围是方方面面的,仅仅几张照片并不代表符合质量要求;证据6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验收时间互相矛盾,该验收意见仅仅是县里的验收意见,还需经过市、省两级的验收才能最终确定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是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的,同时该验收意见中载明的等级系11等,但合同附件约定的等级系9等,从中也可以看出原告的施工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8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施工,应当以合同附件垦造耕地项目(批准稿)为准,并非该平面图纸;证据9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在此之后经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被业主下达了大量的整改要求,整改的依据就是合同图纸要求。
本诉被告***、中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垦造耕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约定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关系,其中4.4、6.1条明确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施工”、“施工要求四至等详见图纸”。
2、青田县高市乡水碓基村垦造耕地项目(规划设计报告、概算、图件)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垦造耕地项目基本情况,总规模187.43亩、耕地质量等级9等、20厘米犁底层等土地平整工程要求;灌溉和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农田防护和生态维持等工程要求,工程施工费概算表及施工图纸。
3、2020年5月9日的《通知》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中盈公司及监理公司通知原告,指出原告施工的田间道、生产路、蓄水池、灌溉水渠、挡土墙、水田犁底层、生态恢复等工程不符合施工图标准,工程进度十分缓慢,并要求原告在2020年6月20日前整改到位,完成未完工程,否则由原告承担经济责任的事实;
4、2021年1月14日的《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高市乡人民政府通知被告,指出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存在13处不符合施工图要求或存在未做项目,需要整改或重新施工的问题,并要求按政府专班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整改的事实。
5、《关于下达青田县高市乡西源村等3个垦造耕地项目问题整改预验意见的通知》复印件,以证明2021年4月6日至9日,县垦造耕地问题整改验收专家组对案涉项目问题整改情况进行预验,指出需要生态修复(整改)和工程修复(整改)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在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的事实。
6、2020年7月13日张雄月与雷章荣通话录音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原告拒绝整改的事实。
7、部分现场照片复印件,以证明因原告拒绝整改,被告按政府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将面积写进去,所以原告自己这份写进去了,被告持有的还没有写进去;证据2仅仅是报批稿,系过程性文件,应当以最终定稿为依据,报批稿第七页也反映了地面海拔高度均在500-800米之间;证据3中盈公司和监理公司无权直接发通知给原告,原告仅仅系与***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从通知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一直受中盈公司和监理公司监督,该通知仅仅能证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曾经进度较为缓慢,要求整改,平时被告与原告关于监理和施工进度等都是通过电子文本交流的,书面通知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习惯;证据5系2021年1月14日的整改通知,而案涉工程系在2020年9月已经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高市乡政府又要求对案涉工程的13处进行整改,系按照上级政府要求进行整改的,系按照新的文件、新的要求进行整改的,并非是针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要求,等于是新的项目、新的工程,政府是另外给予资金的;证据5与证据4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张雄月系中盈公司的人,其无权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且其提出整改的要求本身就与原告与***约定的施工要求不符,无法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7原告无法核实是否系现场情况,即便照片系真实的,也系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形成的,系被告按照新的要求进行的施工,与原告无关。
反诉原告***、中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2018年3月29日,中盈公司中标案涉垦造耕地项目,中标价格为新增水田:60500元/亩。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反诉原告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为新增水田60500元/亩,新增旱地40500元/亩,工程招标单价为新增耕地质量等别9等标准全费用综合单价,工程结算时,每低于一个等别,旱地指标收购全费用综合单价扣减2000元/亩、水田扣减3000元/亩。
3、《垦造耕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作为附件的规划设计报告、概算、图件复印件,以证明①***(甲方)与***、雷章荣(乙方)协商约定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明确“可以开发山地面积为135亩左右”;第4.4条、6.1条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施工”、“施工要求四至等详见图纸”;第6.2条明确约定:“甲方以上级土地部门验收的亩数为标准,以水田每亩33000元的价格(税后)付给乙方工程款”;②案涉垦造耕地项目基本情况(第1-2页);建设规模187.43亩;新增耕地8.9042公顷(合133.563亩);耕地质量等级9等;20cm犁底层等土地平整工程要求;灌溉和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农田防护和生态维持等工程要求;③工程施工费概算表(第98-100页);④施工图纸。
4、《土地开发协议书》及相应领付款凭证、《政策处理费用计算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反诉原告按187.43亩建设规模支付政策处理费649920元的事实。
5、2020年5月9日《通知》复印件,以证明中盈公司及监理公司通知反诉被告,指出反诉被告施工的田间道、生产路、蓄水池、灌排水渠、挡土墙、水田犁底层、生态恢复等工程不符合施工图标准,工程进度十分缓慢,并要求反诉被告在2020年6月20日前整改到位,完成未完工程,否则由反诉被告承担经济责任的事实。
6、2020年7月13日张雄月与雷章荣通话录音复印件,以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反诉被告拒绝整改的事实。
7、2021年1月14日的《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高市乡人民政府通知被告,指出反诉被告施工的案涉项目存在13处不符合施工图要求或存在未做项目,需要整改或重新施工的问题,并要求按政府专班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整改的事实。
8、《关于下达青田县高市乡西源村等3个垦造耕地项目问题整改预验意见的通知》复印件,以证明2021年4月6日至9日,县垦造耕地问题整改验收专家组对案涉项目问题整改情况进行预验,指出需要生态修复(整改)和工程修复(整改)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在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的事实。
9、《挡土墙承包合同》、《领(付)款凭证-徐剑波》、《整改承包合同》、《计算清单》、《整改承包合同》、《水池栏杆承包合同》、《领(付)款凭证-姚土新》、微信转账记录、《领(付)款凭证-叶森艺》复印件,以证明反诉原告已委托第三方按《整改通知书》所列的13项需要整改或重新施工的问题进行整改,依据合同约定,共需支付整改费用1957539.39元的事实。
10、照片复印件,以证明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存在施工漏项,同时因反诉被告拒绝整改,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按政府要求对反诉被告的施工缺陷及施工漏项进行整改与新建的事实。
11、《补充整改通知书》,以证明2021年1月26日,高市乡人民政府要求水碓基村垦造耕地项目部依据图纸进行整改,并于2021年5月10日前将整改情况上报高市乡人民政府的事实。
12、凉亭照片复印件,以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凉亭未按图纸施工,且未按图纸配置石凳,也未修建凉亭道路及完成路面硬化的事实。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中看以看出中标价新增水田系60500元/亩,转包给反诉被告的只有3万多一亩;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且与反诉被告无关;证据3、5、6、7、8、10与本诉质证意见相同;证据4反诉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中的费用与反诉被告无关,系业主与被告中盈公司之间的约定;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合同与反诉被告无关,现在无论是反诉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也好、付款也好,都是工程验收后按照新的要求进行施工,系对原有的工程的变更,与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施工范围系不一样的;证据11系在验收后按照新的要求对原有设计进行了改变,属于新的工程,并非对原有工程的整改;证据12反诉被告并不存在未按图纸施工,否则不可能验收合格,该证据无法证实反诉原告的待证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中盈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1、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垦造耕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施工、施工要求四至等详见图纸、被告***按上级土地部门验收的亩数为标准,以水田33000元/亩(税后)的价格付给原告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扣保证金百分之九,其它项目款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保证金按每年百分之三退还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实2020年7月3日,被告中盈公司就案涉工程制作了竣工报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5、7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8日经青田县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验收通过,其中新增水田面积5.5647公顷、水田等别11等,项目验收后现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8,图纸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按合同约定施工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实2021年1月,青田县高市乡人民政府就案涉工程制作了整改方案,对其中存在的3个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设计报告、概算、图件等未有相关单位盖章,本院无法确定是否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标准,也无法确定该文件是否在施工前交付给了原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7、8、11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单位及青田县垦造耕地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发出通知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6、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曾要求原告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原告拒绝整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7、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可以证实原告拒绝整改后,整改工程实际由被告自行施工的事实;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业主为高市乡人民政府、中标承建单位为中盈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新增水田按60500元/亩回购,新增耕地质量等别9等,每低于一个等别扣减3000元/亩(水田)的事实;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反诉原告拟开发的耕地面积及已支付的政策处理费金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法证实实际的整改费用金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仅以照片无法证实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盈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和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提出对质证和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被告中盈公司中标承建青田县高市乡水碓基村垦造耕地项目,后被告中盈公司与业主单位高市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增水田按60500元/亩进行收购,耕地质量等别9等,工程结算时每低一个等别,水田收购指标扣减3000元/亩。中标后,被告中盈公司与***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中盈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2019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雷章荣签订《垦造耕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雷章荣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施工,施工要求四至等详见图纸;被告***按上级土地部门验收的亩数为标准,以水田33000元/亩(税后)的价格付给原告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扣保证金百分之九,其它项目款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保证金按每年百分之三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7月3日,被告中盈就案涉工程制作了《项目竣工报告》,同年9月8日,案涉工程经青田县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验收通过,载明新增水田面积5.5647公顷(83.4705亩)、水田等别11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及验收通过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58000元。2021年1月14日,青田县高市乡人民政府通知案涉工程项目部,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被告即通知原告整改,原告拒绝整改,双方致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金额;二、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盈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雷章荣施工,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8日通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现被告又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应当证明其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地基基础工程或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本案中,业主单位指出的整改项目,其中并未涉及上述两项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将欠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33000元/亩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验收新增水田面积为83.4705亩,按33000元/亩计算工程款,工程款应为2754526.5元,被告***已支付1658000元,尚有1096526.5元未支付,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扣保证金9%,按每年3%返还。合同中虽未明确说明该保证金的性质,但根据工程建设领域的行业习惯,可以认定该保证金为质量保证金,现案涉工程确实出现了塌方等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工程质量问题修复完毕后依据实际修复费用双方另行结算。综上,扣除9%的质量保证金247907.985元,被告现阶段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848618.51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损失,因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对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致成纠纷,纠纷未处理前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对质量问题及工程款支付问题的过错程度,双方均存在过错,过错责任相当,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中盈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中盈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反诉原告主张的整改通知所列项目及建造凉亭、配置石凳费用均属于整改费用。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应当认定其系符合相关施工标准的,涉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的整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但若系因已经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修复、加固等的,反诉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修复、加固的义务,但反诉原告并未明确指出哪些问题系因已经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需要进行修复、加固,且反诉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三年,现三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后续是否会出现其它质量问题无法确定,为了减少诉累,便于处理,该部分的费用反诉原、被告可待三年工程质保期满后再行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置。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等别损失500823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垦造耕地的质量等别及若等别降低应如何处理,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政策处理费用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并未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发面积未达到预期面积系由反诉被告造成的,故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雷章荣工程款848618.515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雷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丽水中盈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668.74元,由本诉原告***、雷章荣承担2382.56元,被告***承担12286.18元;反诉受理费30804元,由反诉原告***、丽水中盈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姚墨雨
人民陪审员殷全军
人民陪审员项水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敏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