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党武军与***,秦皇岛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武军,男,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莉,女,生于1972年9月22日,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党武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25。
法定代表人:王彪,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磊,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6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洁,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17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2日,住宝鸡市渭滨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党武军与秦皇岛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陕03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党武军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莉,被上诉人兴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磊、索玉洁,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武军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渭滨区法院(2017)陕03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2、由兴龙公司向***承担给付工程款108225元的义务;3、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原审及上诉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为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无视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错误地将本应由兴龙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全部转嫁给上诉人;3、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党武军和兴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忽视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对责任承担作出了错误认定;4、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兴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党武军是承包关系,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辨称,合同性质应当为机械租赁合同,***虽然参与了施工,但身份不是法律层面的施工方,***作为机械设备的所有人,仅是出租设备,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党武军承建被告兴龙公司建设的位于本市龙庭山水建设施工工程中土方工程,并指派其弟案外人党某某及郑记生负责工地管理事项,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党武军租用原告***装载机及挖掘机进行土方施工,案外人党某某及郑记生向原告***出具记工单据载明租用原告装载机及挖掘机的施工时间。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遂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党武军以实际履行方式所确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案外人党某某与郑记生作为被告党某某指派的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记工单据,其行为属授权委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党武军承担。在该二人向原告出具的记工单据中仅载明设备租赁时间,被告当庭未认可原告主张的设备租用单价,故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2万元的证据不足,应以被告党武军自认欠款金额108225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兴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党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082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党武军承担25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双方虽无书面租赁合同,但当事人对上诉人党武军所指派的工地管理人员党某某联系租用***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结合上诉人所指派管理工地事项的党某某、郑记生二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记工单据及上诉人庭审陈述和上诉人向***支付租赁费的事实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党武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妥。现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党武军作为承租方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至于党武军所称兴龙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拒绝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的理由。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党武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有前
审 判 员 马 林
审 判 员 李宝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谈佳华
书 记 员 刘宜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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