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润之驰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唐园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91民初171号

原告:***润之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唐园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珊,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润之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驰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唐园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园景公司)、***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之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大唐园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之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大唐园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货款873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债务履行之日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二、判令被告***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大唐园景公司从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处分包了宁海大道(秦抚快速路)开发区等路段的绿化工程,被告大唐园景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绿化工具、机械,至今尚欠原告87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公正裁判。

被告大唐园景公司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贸易关系,被告因为承担了和被告***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才和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没有付原告货款是因为被告和兴龙建设公司的工程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没有收到兴龙建设公司全部的工程款,

被告兴龙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兴龙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与被告兴龙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大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行为,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兴龙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大唐公司而不是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原告应向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人被告大唐公司主张权利,而起诉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偿还货款系起诉主体错误。因此原告直接诉请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对被告兴龙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唐园景公司从原告润之驰公司处购买绿化用工具、机械等,用于其承建的宁海大道(秦抚快速路)开发区等路段的绿化工程。2017年4月至2018年期间,原告润之驰公司共为被告大唐园景公司销售绿化工具等共计468776元,其中润之驰公司供货353670.2元,***凯之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之润”)供货113717.61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大唐园景公司退货1388.19元。原告自认凯之润公司供货部分的货款被告大唐园景公司已经付清,润之驰公司供货部分被告已付货款266282.2元,共计支付货款379999.81元,尚欠原告货款87388元。原告润之驰公司就以上供货向被告大唐园景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68776元。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大唐园景公司从原告润之驰公司购买绿化机械和工具,原告按照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上海大唐园景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上海大唐园景公司已支付货款379999.8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大唐园景公司抗辩对《销货清单》上部分人员签字字迹无法确定,不确定部分人员是否为公司员工,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实,亦未申请对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上海大唐园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388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上海大唐园景公司仍未给付,故被告上海大唐园景公司除承担继续给付货款责任外,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兴龙建设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上海大唐园景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8738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唐园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给付原告***润之驰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873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润之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计990元,由被告上海大唐园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秋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