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12358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男,200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老君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房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0565406558。

法定代表人:马素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新,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道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468682525。

法定代表人:王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苗,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200037896X6。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祥,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40247093-7。

法定代表人:闫淑娟,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水务局,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00003576758。

法定代表人:陈宝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老君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君顶旅游公司)、秦皇岛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建设公司)、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门寨镇政府)、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秦皇岛市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新、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苗、被告石门寨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秦皇岛市水务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素平、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彪、被告石门寨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祥、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闫淑娟、被告秦皇岛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陈宝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7930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2是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系刘某2父亲,原告***系刘某2母亲,原告**系刘某2妻子,原告***系刘某2儿子。2017年8月6日,刘某2携妻子、儿子来到老君顶景区游玩,在游玩过程中,由于原告***在水边使用的皮艇被水流冲走,刘某2下水去抓皮艇时不慎落水消失,随即原告***与原告**大喊呼救。并拨打救援电话。蓝天救援及阳光城市救援先后到场施救,但直至第二天才将落水者刘某2打捞上来。事后刘某2家属得知,在原告***使用皮艇游玩的旁边,有一个几米的深坑,当时刘某2在抓皮艇时突然掉入深坑中导致溺水死亡,该深坑的产生系被告对河道进行修整所致,但由于被告对河道修整进行施工并产生深坑的行为,导致该河道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可无论是河道管理者、施工方、还是使用人都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从而直接导致了刘某2不慎掉入并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作为上述河道的使用人与受益人,被告兴龙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人,被告石门寨镇政府、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秦皇岛市水务局作为水域的管理部门,对于刘某2的死亡均存在过错、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辩称,一、出事地点在答辩人经营区之外,不属于答辩人管辖范围。根据房庄村及老君顶景区规划总平面图,规划局批准给答辩人的经营范围在红框限定的范围内,而出事地点在该景区之外,通往事发地点的道路是非封闭性的,任何人都可自由到达。事实上对该出事地点答辩人没有管理权,也不存在承担管理义务。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的在老君顶景区游玩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不是河道管辖机关,亦不是出事地点的河道使用人。因为答辩人不是河道管辖机关,也不是出事地点的河道实际使用人,因此答辩人与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也没有任何职责安排任何施工队在该地段施工,该地段是否有深坑,是否该整修,是否应设警示标志,答辩人既不知情,也没有这样的职责,当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三、出事期间答辩人尚未开业,答辩人与死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出事期间被告未开业,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与答辩人有何种关系的证据。答辩人既未收过死者任何费用,死者使用的也非景区皮艇,答辩人与死者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溺水事件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不存在该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也不存在第七条规定的对死者有损害行为。原告找不出答辩人哪种行为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甚至找不出答辩人与死者有半丝半缕的关联。原告认为答辩人作为河道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说辞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偷换概念,答辩人不是整个河道的使用人和受益人,而是规划图限定的景区段河道的使用人和受益人,不是出事地段的河道使用人和受益人。如果按起诉书的说法无论哪个地段,只要河道使用人和受益人就应承担责任,那么应该承担赔偿的不只是答辩人,该河道两岸上下游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千百万都应该向原告赔偿,原告自己不觉得太荒谬吗?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兴龙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深坑并不是答辩人产生的,2017年4月,答辩人对包括老君顶附近的地形勘察、修整、施工修建,在实地探勘中,根据现场的资料显示,原告所诉称的深坑已经存在,据此可知该深坑并不是答辩人施工形成的,老君顶周边的村民对该事实也知情。二、答辩人对老君顶工程在2017年8月之前就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了该工程的发包人海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诉称的溺亡事故是发生在该工程施工完毕之后,不是发生在施工期间,所以答辩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三、答辩人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答辩人不是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四、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深坑并非答辩人施工形成,答辩人没有过错、而刘某2应当对其下水抓皮艇负有疏忽大意过失,对存在的安全风险未引起足够的安全意识,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刘某2的死亡原因并未查实,是否因原告所述的深坑导致的溺亡,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六、诸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非共同侵权人,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石门寨镇政府辩称,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在大石河河道,虽然在被告石门寨镇政府行政区域范围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因此,被告石门寨镇政府对发生事故的河道没有行政管理职能,并非与本案相关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判决驳回对石门寨镇政府的起诉。

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辩称,一、原告不应将我处列为被告。石河属于冀东沿海独流入海的较大河流之一,其干流市域内流经上庄地、石门寨、石河水库、山海关市区等地入海。涉案河道位于石门寨镇××村,属于海港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河道。根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道现代管理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秦政[2013]185号)文件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仅负责市级河道防洪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区内河道防洪规划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和监督管理;作为海港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涉案河道,其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建设项目工程方案的审批以及河道的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均由海港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河道管理处是隶属于秦皇岛市水务局的行政类事业单位,行使市水务局的部分职权,负责市水务局部分工作的具体实施,不属于市水务局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市河道管理处亦无管理权限,原告以不负责日常管理的市河道管理处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是错误的。二、河道管理者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法》中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应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河道管理者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市管主要行洪排涝河道管理范围及加强河道管理的通告》明确石河市域内全河段是市级主要行洪排涝河道。涉案河道位置偏僻、人流量较小,作为行洪输水通道的行洪排涝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河道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主要是保障河道正常运行,即保障河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法定义务。在此情形下,要求河道管理者承担与公共场所管理者相同的保障义务,主张河道管理机关“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从而直接导致了刘某2不慎掉入并溺水身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刘某2溺水深坑系自然形成。该涉案区域为峡谷少水区,石河上源,常年有溪流经过,丰水期(6月下旬至8月上旬)形成激流、为季节性河流。涉案河道一侧临山,一侧临道路,刘某2发生溺水的深坑位于石河临山一侧。石河北庄坨村段河道宽闲、通畅,不存在挤占河道行洪断面、阻碍水流宣泄的现象、对河道行洪、输水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并没有采取开挖、平整等治理措施的必要,事发时该河道并未进行施工。结合涉案区域水文地质条件,该深坑应系水流长期冲刷自然形成。原告认为涉案深坑系河道管理者进行河道修整所造成的观点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刘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行为存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认知,正是由于其本人的危险行为,才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对刘某2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市水务局辩称,一、原告不应将我局列为被告。石河属于冀东沿海独流入海的较大河流之一、其干流市域内流经上庄地、石门寨、石河水库、山海关市区等地入海。涉案河道位于石门寨镇××、××海港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河道。根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道现代管理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秦政[2013]185号)文件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仅负责市级河道防洪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区内河道防洪规划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和监督管理;作为海港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涉案河道,其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建设项目工程方案的审批以及河道的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均由海港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原告以不负责日常管理的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是错误的;二、河道管理者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责任法》中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应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涉案河道位置偏僻、人流量较小、是行洪排涝的通道和水源地。《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市管主要行洪排涝河道管理范围及加强河道管理的通告》明确石河市域内全河段是市级主要行洪排涝河道。作为行洪输水通道的行洪排涝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河道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主要是保障河道正常运行,即保障河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法定义务。在此情形下,要求河道管理者承担与公共场所管理者相同的保障义务,主张河道管理机关“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从而直接导致了刘某2不慎掉入并溺水身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刘某2溺水深坑系自然形成。该涉案区域为峡谷少水区,石河上源。常年有溪流经过,丰水期(6月下旬至8月上旬)形成激流,为季节性河流。涉案河道一侧临山,一侧临道路,刘某2发生溺水的深坑位于石河临山一侧。石河北庄坨村段河道宽阔、通畅,不存在挤占河道行洪断面、阻碍水流宣泄的现象,对河道行洪、输水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并没有采取开挖、平整等治理措施的必要,且事发时该河道并未进行施工。结合涉案区域水文地质条件。该深坑应系水流长期冲刷自然形成。原告认为涉案深坑系河道管理者进行河道修整所造成的观点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刘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行为存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认知,正是由于其本人的危险行为,才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秦皇岛市水务局对刘某2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海港区石门寨镇缪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三页)、结婚证(一份),证明四原告系刘某2的继承人,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2系在老君顶漂流河道上死亡的事实。证据三、秦皇岛今日头条报道材料(共5页),证明刘某2在房庄村老君顶附近溺亡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和事故现场情况。证据四、老君顶风景区龙潭溪网页宣传截图及打印照片(2张),证明刘某2溺亡事故发生在老君顶景区范围内。证据五、河道承包协议一份(共4页),证明为了发展老君顶的旅游事业,老君顶景区不仅承包了房庄范围内的河道,并且其邻村北庄坨村的河道也由其承包开发,即事故发生附近区域均属于老君顶景区的管理、开发范围。证据六、事发现场照片一组(共12张),证明:1.刘某2与其儿子当时在水边游玩的情况;2.事发周围情况及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由于河道施工,导致安全隐患增大。证据七、视频光盘一张(系本案事故发生后拍摄现场的视频、当时参与救援人员在事故现场讲述当时情况现场的视频、原告与当地村民谈话的视频),证明:1.事发现场情况及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识,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2.事故发生的位置及水流及现场情况;3.包括房庄及北庄坨附近河道均被老君顶景区承包、发展旅游的事实。证据八、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为:我当时没在现场,但路过老君顶景区时,确实看到兴龙公司在河道里施工。证据九、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为:我是阳光救援的义工,在刘某2出事时我们的救援群里发出了救援信息,事发当天我没有到现场,听说第一天没有打捞成功,第二天是阳光救援与蓝天救援一起将刘某2打捞上岸。后来我到现场和同事及家属还原了现场地形的情况,现场其他地方都是平坦的,但听救援的同事说出事的地方出现了一个深坑。证据十、海港区北部片区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提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明根据该合同,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是该项工程的承包人,该项工程包括河道水系整治提升,施工的内容包括河道生态护砌工程、清理淤泥、亲水设施、潜水坝等,施工的日期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并且在该合同第九页,勘察中包含场地平整。上述证据证实在本案发生的时间内,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正处在河道水系的施工范围之内,并且根据河道水系的施工要求,有对河道进行清理的施工内容。因此在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施工期间没有对河道做到平整的要求,存在着足以造成人身安全的巨大隐患,在施工中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一、首钢集团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刘某2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北京市首钢集团公司战略发展部工作,因此刘某2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的赔偿标准计算。证据十二、事故发生前刘某2的手机银行截图,结合证据一的收入证明,共同证明刘某2在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情况。

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证据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不认可,网络上的消息不可靠,也不是我们的管理范围。对证据五不认可,不是同一主体,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拍摄地点不在我们景区内,与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影视资料的两人谈话不能证明是我们承包的,原告也知道出事地点在我们景区之外,但因那条路是公共的,我们无法阻止有人通过。证据八的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证人与受害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也证明了出事地点不在我们景区之内,证人所证只是听保安所说。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说是在2017年的1、2月份去老君顶景区游玩,但没有提供在我们景区游玩的证据。对证据十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证明刘某2是因溺亡而死但是导致溺亡的原因是否是原告所说的深坑,二者有无关联,该证据无法证明,根据检验报告第二页所述建议解剖证明死因也证实刘某2的死因尚不明确。对证据三不认可,该新闻报道不能够证明刘某2的死亡原因是否为原告所说的深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图片打印资料,该证据与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不能证实原告所说的在案发时的情况,案发时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该证据不能证实案发的深坑是由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施工形成的,与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深坑是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施工形成的,视频中在河道边有人明确表示水流太大,刘某2应当对其下水之后的风险及损害后果有预见,故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视频中有村民说不知道是不是兴龙建设公司施工的。对证据八、九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是传来证据,不能够证明深坑是由兴龙施工造成的,另外不能证明刘某2是从深坑里打捞上来的,并且证人温某与刘某2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人蒋某的证言仅仅能证明打捞过程,不能够证实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有过错,该证言与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没有关联性,该证人的部分证言内容能够证明在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施工前深坑就已经存在。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记载,无论是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对事发河道护砌、平整、清理等施工行为都与刘某2的死亡结果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因为原告诉状中称刘某2是掉进事发河道深坑导致的死亡,而该份合同中并没有对事发河道挖坑这项施工工程项目,又根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兴龙建设公司、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秦皇岛市水务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导致刘某2死亡的深坑是自然形成的,与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在事发河道的施工行为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十一、十二不认可,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的标准计算,仅能证实刘某2的收入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北京市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的,才可以按照北京市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某2在北京市年以上,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的标准计算;关于丧葬费,原告是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丧葬费的意见;原告对于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石门寨镇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尸检报告不能证明刘某2是溺水死亡。对证据三报道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新闻报道并不能作为法律事实的依据,只能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对本案没有参考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网页上所说的老君顶景区就是事发现场并不是任何官方调查确认的客观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协议双方并非是被告石门寨镇政府,对真实性无法考证,与被告石门寨镇政府没有关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事发地点,从照片中可以反映出该段水域是公开水域,受害人在该段水域下水,自身存在过错、并且公开水域并不允许游人下水,无需设置警示标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视频中能听到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与被告石门寨镇政府承担责任有关联性。对证据八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被告兴龙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所述均为传来证据事发水域是否有施工,证人不能直接证明。对证据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救援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所要调查的争议焦点问题,并且到目前为止关于事发地点有深坑都是原告自己陈述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对证据十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被告石门寨镇政府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十二同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兴龙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秦皇岛市水务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意见同被告石门寨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证据四不认可。证据五与我们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而且没有完全展示周边环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证人证言同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九证人证言不认可,所说的位置是自然形成的。证据十同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十二同被告兴龙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庄村及老君顶景区规划总平面图,证明事发地点在老君顶景区之外。证据二、事发地点及周边情况照片,证明事发地点在老君顶景区之外,且为非封闭区,任何人都可到达,此次事故与我们无关。证据三、海港区文化体育出版局出具的停业证明一份,证明事发时老君顶景区处于停业状态,老君顶景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平面图可以看出老君项景区的范围包括水泥堤的位置,水泥堤的位置就是刘某2及其儿子游玩的位置,证实刘某2是在老君顶景区内进行的游玩。证据二照片所拍摄的位置只有一张是在案发现场周围的,非封闭区指的是道路,而不是景区的范围;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其改造期间景区虽然未营业,但是社会人员可以随意进入游玩,没有任何人阻止,也未提示警示信息,因此虽然在停业期间,但由于景区疏于管理造成刘某2及家人随意进入景区游玩而无人制止,并且造成刘某2溺亡的严重后果。

被告兴龙建设公司、石门寨镇政府对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秦皇岛市水务局对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出示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兴龙建设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在施工前对现场进行勘探的等高线地图,证明原告所说的深坑在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施工前就已经形成。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所说的深坑是水流冲刷形成的。证据三、视频资料,证明深坑在施工前就已经形成。

原告对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定,只是复印的图片,来源与出处无法得到证实。证据三,被告兴龙建设公司确实是在案发地段进行施工,因为被告兴龙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对深坑产生变化,都不能从该份证据中得到证实。退一步讲即便深坑在施工前就已形成,那之前的深坑是否足以对人造成隐患,还是施工后隐患加深而导致形成深达四五米的深坑,并造成了足以导致人身安全存在重大危险的安全隐患,被告兴龙建设公司的证据都无法证明,因此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

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对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与我们没有关联。

被告石门寨镇政府对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秦皇岛市水务局对被告兴龙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所说的深坑是施工前形成。

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道现代管理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证明涉案河道的日常管理权限不在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文件第二页有显示,明确只负责城市区的管理工作。证据二、秦皇岛市城市总体规划,证明涉案河道虽属于海港区的行政区域,但不属于海港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证据三、卫星地图一份,证明在规划区以外。证据四、《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证据五、(2002)洛民终字第1367号案情及查处经过、民事判决书,证据六、(2014)青民五终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七《行洪河道不是游泳场所》文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自然的河流管理部门只负责防洪。证据八、现场照片,证明出事地点。八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该份证据只是一份实施意见,不能在本案审理中予以适用。关于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的管理范围,应当以国家机关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已经明确载明,除长江黄河海河等大江大河之外,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县的河道管理机关实施管理,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从该文件的内容看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该内容规定的是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与本案无关,该批复是水利部对黄河水利委员会下发的一个批复,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能适用,也没有参考意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该份文件的内容仍然是关于黄河,与本案争议的事发水域不具有可比性,案情也不相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案情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另外根据照片显示,即使是在被告所拍摄的时间下,事发河道存在着如此巨大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也没有警示标志,作为政府部门及河道管理者,发现其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有如此的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兴龙建设公司、石门寨镇政府对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秦皇岛市水务局对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秦皇岛市水务局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与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出示的证据相同)。

原告对被告秦皇岛市水务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对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关于被告秦皇岛市水务局机构职能的第六项职能是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指导河道及河岸滩涂的治理和开发,因此被告秦皇岛市水务局具有管理事发水域的工作职责。

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兴龙建设公司、石门寨镇政府对被告秦皇岛市水务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对被告秦皇岛市水务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刘某2父母,原告**系刘某2妻子,原告***系刘某2之子。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主要经营旅游观光、石河流域房庄村水上漂流、餐饮服务等项目。

2017年8月6日,原告**、***与刘某2来到海港区石门寨镇房庄村的水域进行游玩,因当时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经营项目停业,没有对外售票,原告**、***与刘某2自行在海港区石门寨镇房庄村的水域进行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因原告***带去游玩的皮艇被水流冲走,刘某2往下游追赶皮艇,在追赶过程中,刘某2不慎落入流经海港区石门寨镇××村水域的一个深坑中。原告**、***立即呼救,秦皇岛市蓝天救援队及阳光城市救援队先后到事发现场进行救援。2017年8月7日,刘某2的尸体被打捞上岸,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技术室进行尸表检验,刘某2死亡原因考虑溺水。

另查,海港区石门寨镇××村水域不属于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规划的水域范围内。2017年4月,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龙建设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海港区北部片区美丽乡村环境综合提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兴龙建设公司等多家公司进行景观绿化工程、美丽乡村建设(除房庄、板厂峪外)、河道水系整治提升、道路工程、地方铁、地方铁路沿线周边环境综合整治提升等施工告兴龙建设公司曾在事发河道的两岸施工。

刘某2溺亡后,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另经本院调解亦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刘某2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对刘某2没有合同义务。其次,刘某2溺亡的地点系天然河道,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宾馆、商城、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被告对刘某2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确定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要分析被告与刘某2溺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虽然事发河道与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规划的水域相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河道的深坑系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所致和其具有管理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老君顶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曾在事发河道的两岸施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深坑系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所挖或其对深坑具有回填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兴龙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事发河道在被告石门寨镇政府的行政管辖区域内,但刘某2的死亡与被告石门寨镇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秦皇岛市水务局虽然是该河道在行政方面的管理者,但仅是负责保障全市范围内所有河道输水顺畅、行洪安全等义务,其与刘某2溺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市河道管理处、秦皇岛市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93元,减半收取计579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