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103民初144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代理人:***,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市瑞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96405045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瑞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左右,被告承建滁州市富春园商品房相关工程,原告施工9号楼的内墙、外墙、防水、批腻子和乳胶漆等项工程,原告按期完工,且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4年6月4日进行了决算,其附属工程总造价为736314元,被告公司监理鲁金会代表公司签字确认,并在该公司财务挂账,做应付账款科目,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施工材料款32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15年被告仅支付8万元,至今还欠原告24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材料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被告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共计736314元;
3、原告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投资工程量大于被告的结算表,但原告以被告结算表为准;
4、被告单位财务挂账欠原告工程款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2万元;
5、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建筑及装饰工程业务,也证明被告董事会成员鲁金会系公司监理;
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3月24日经过工商登记年检。
瑞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瑞达公司承建滁州市富春园小区相关工程,***负责施工富春园9号楼的内、外墙批腻子、乳胶漆等工程,该工程已完工。瑞达公司向***出具一份财务明细账单,载明2014年11月12日欠***工资32万元。后经催要,瑞达公司支付8万元,尚欠2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负责瑞达公司承建的富春园9号楼的内外墙装饰装修业务,瑞达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瑞达公司向***出具的财务明细账明确载明其欠***工资款32万元,***称后期已支付了8万元,尚欠24万元工程款瑞达公司应立即支付,故对***要求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瑞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滁州市瑞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丽国
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