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03民初152号
原告:安庆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自龙,该公司主任。
原告安庆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原告安庆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安庆市城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桂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查振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