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变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通变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陕西吉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8510号
 
原告:陕西通变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U0U0821。
法定代表人:孙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吉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2MA6U0GN05E。
法定代表人:赵彩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梓柒,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陕西通变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吉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通变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被告陕西吉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梓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通变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6.5万元;2、被告承担并支付欠款期间利息10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箱式变电站1台,单价16.5万元,货到现场30天内付清全款。原告依约于2018年7月24日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6.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利息计算的期间为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4日。
被告陕西吉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认可欠原告货款16.5万元的事实,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支付期限,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产品销售合同、销货清单、销货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原告均未提交原件,但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其欠付货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通变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台箱式变电站,价格为16.5万元,原告送货至现场,被告在货到现场后30天内付清全款。2018年7月2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箱式变电站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被告签收确认。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销售对账单,载明箱式变电站的型号、单价等内容,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19年6月25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6.5万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对价。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一种计算方式,且原告要求计算的期间为一年时间,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吉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通变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万元及利息10560元,以上共计175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元,原告陕西通变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吉翔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宁
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
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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