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包河区平大五金经营部与某某、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6983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平大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国际五金城三期B区21栋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N46TC21。

经营者:丁卫平,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玲,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所,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2910C。

法定代表人:汪昌岩,总经理。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平大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平大经营部)与被告**所、被告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平大经营部诉称:1.判令被告**所和被告安徽中扶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188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9983元(以91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85%从2017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经营者丁卫平与被告**所于201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所系被告安徽中扶公司承建的两个项目(海之森工程项目、真心集团合肥生产基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两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经常从原告处采购电缆,原告曾多次为两被告供货,但两被告却未按时付款。2016年5月18日,被告**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平大五金经营部电线款壹拾叁万伍仟肆佰元整”,被告**所在落款处签字。被告**所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支付了原告50000元货款后,迟迟不予支付剩余部分货款。2017年5月14日,被告**所又要求原告继续提供货物,但因为两被告迟迟不付钱,原告仅提供了一批价值6480元的货物之后就再未供货。2017年11月12日,被告**所又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单一份:“承诺在2017.11.17付6万元,2017.12.10前全部付清”,但至今两被告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所催要均未果。2020年5月,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徽中扶公司与原告补签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对欠付原告9188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安徽中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是合肥市瑶海区,第二被告住所地是合肥市蜀山区,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合肥市包河区辖区内。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并且原告诉称供货的两个工地也不在合肥市包河区辖区内,海之森工程项目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真心集团项目位于安徽省肥东县,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合肥市包河区辖区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由于案涉货物系被告**所购买,平大经营部与**所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安徽中扶公司之间从未建立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所居住于合肥市瑶海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住所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中扶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均不属本院管辖,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升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褚钰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