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包河区平大五金经营部与某某、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956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平大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经营者:丁卫平,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玲,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所,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工程施工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汪昌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平大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平大经营部”)与被告**所、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大经营部的经营者丁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所、被告中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大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所、中扶公司共同向平大经营部支付货款9188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9983元(以91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3.85%从2017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所、中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所于201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所系中扶公司承建的海之森工程项目、真心集团合肥生产基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所、中扶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经常向其采购电缆。其曾多次为两被告供货,但两被告却未按时付款。2016年5月18日,**所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平大五金经营部电线款135400元。后**所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支付5万元货款后,迟迟不支付余下货款。2017年5月14日,**所又要求其继续供货。但因为两被告迟迟不付款,其仅提供了一批价值6480元的货物,之后就再未供货。2017年11月12日,**所向其出具一份付款单,承诺在2017年11月17日付6万元,2017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所、中扶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其曾多次向**所催要无果。2020年5月,因其多次催要,中扶公司与其补签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对欠付9188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所、中扶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所辩称,案涉合同系甲方与中扶公司直接签订的,工程款均汇到中扶公司银行账户,并非转至其账户。其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外面的债权债务都没有了,中扶公司才会与其办理结算,平大经营部主张的91880元货款属实。

中扶公司辩称,**所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及项目经理,平大经营部主张**所是其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平大经营部系与**所建立合同关系,并非与中扶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平大经营部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货款是**所个人所欠。**所系专业承包建设工程人员,除了案涉施工项目外,其还承包了其他工程项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欠款是否为本案项目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及意见已经明确,建筑工程领域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防止实际施工人与他人串通,损害合同相对人外的第三人权益。本案中,**所向平大经营部出具欠条,证明了欠款事实,但**所系代表其个人出具欠条,不能将欠款转嫁给中扶公司,否则国家经济秩序将混乱。虽然**所配合平大经营部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补签所谓“产品购销合同”,意图将个人债务转嫁给中扶公司,但其不诚信的目的不能达成。授权委托书是基于**所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授权范围为与业主方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不包括采购货物。授权书出具对象显然是业主方,授权范围不含与项目业主方外的第三方签订合同及结算价款。案涉项目于2020年1月10日即完工,2020年5月项目部已经不存在,**所是实际施工人,项目部印章由其保管,其为了将案涉债务转嫁给中扶公司,于2020年5月用项目部印章与平大经营部签订所谓“产品购销合同”。从“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仅为91880元可知该合同仅是为转嫁债务所签订,属于**所与平大经营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从**所出具的欠条、付款单可以证明,**所欠平大经营部货款,但该欠款的来源及项目均不清楚。**所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在项目结束后与平大经营部串通,试图损害作为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中扶公司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平大经营部对中扶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扶公司系合肥海之森家电和汽车配件生产项目4#厂房、宿舍楼工程及安徽真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生产基地项目1#、4#厂房、多层厂房工程的承包方,**所系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向平大经营部购买电线电缆。平大经营部同**所就所购电线电缆的型号、价款、数量等达成协议后,按照**所的要求将所购的电线电缆运送至上述项目施工地点。2016年5月18日,**所向平大经营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平大五金经营部电线款135400元整。2017年5月14日,平大经营部根据**所的要求再次向其提供了价值6480元的货物,之后就再未供货。**所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仅支付平大经营部货款5万元,欠余下货款91880元未付。经过索要,**所于2017年11月12日向平大经营部出具一份字据,承诺在2017年11月17日付6万元,2017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之后,**所并未按上述期限付款。

2020年5月,**所与平大经营部经过协商,欲将上述91880元债务转移给中扶公司。**所以中扶公司海之森项目部名义同平大经营部补充签订一份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扶公司海之森项目部向平大经营部购买价款计91880元的电线电缆;以实际供货量结算,现款现货等。合同还约定了电线电缆的型号、数量、单价。**所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中扶公司海之森项目部的印章并签名。

另查:为办理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中扶公司曾于2020年向**所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委托书写明**所的职务为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项目部经理、项目部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欠条、字据、供货单、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产品购销合同》、《不可撤销的承诺与保证》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所与平大经营部之间达成买卖电线电缆合意后,以个人名义向平大经营部出具欠条及字据,承诺按期付款。后由于**所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欠款,尚欠91880元货款未付,为将该91880元债务转移给中扶公司,经与平大经营部协商,**所以中扶公司海之森项目部名义同平大经营部补充签订一份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扶公司海之森项目部向平大经营部购买价款计91880元的电线电缆。由于**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扶公司为办理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于2020年向**所出具的委托书虽写明**所的职务为上述两个工程的项目部经理、项目部负责人,但委托事项仅系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并且**所系于2017年5月份之前向平大经营部购买的电线电缆,委托书系2020年所出具。综上,案涉买卖合同系**所个人与平大经营部之间订立的,**所向平大经营部购买电线电缆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平大经营部主张中扶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所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平大经营部主张**所支付货款9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于2017年12月10日前付清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平大经营部主张其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20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9844元,平大经营部主张9983元,数额有误,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包河区平大五金经营部货款91880元及截至2020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844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1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顺延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合肥市包河区平大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计1168.5元,由**所负担;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先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胡安琼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