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六安市叶集区兴泰商砼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677号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兴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双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63411567K。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安徽程发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第三人: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冬至路常青花园西区2号楼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06145Q。
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2910C。
法定代表人:汪昌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兴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商砼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超公司)、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泰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41690元,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系兴泰商砼公司业务员,中扶公司因承建徽超公司盛世豪庭及大酒店项目需要,向兴泰商砼公司购买商砼,**作为经手业务员,作为公司的代表,与中扶公司协商,欠付的商砼款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中扶公司自愿以销售的盛世豪庭门面房和住宅房的销售款冲抵欠款。2014年6月12日,**收取了盛世豪庭门面房2#124号房款741690元并出具了收条,但**收款后并未将该741690元交至公司处。公司多次找**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用商砼款抵付这套房子是公司内部决定,用于冲抵公司所欠徐师金的集资款,而且房子不是现金交易,是抵账交易,他只是经手办理手续,也没有收到现金,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公司和徐师金账目不清。
徽超公司未做答辩。
中扶公司未做答辩。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系兴泰商砼公司(原名称为霍邱县和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中扶公司因承建徽超公司盛世豪庭一期及大酒店工程项目需要,向兴泰商砼公司购买商品砼,中扶公司尚欠兴泰商砼公司商砼款,徽超公司尚欠中扶公司工程款,徽超公司与中扶公司达成用门面房和住宅房抵付所欠工程款的协议,2013年8月19日,中扶公司与兴泰商砼公司达成用从徽超公司抵付来的门面房和住宅房抵付所欠商砼款的协议,**作为兴泰商砼公司的经手业务员在协议上签名,中扶公司刘成宏在协议上签名。案外人徐师金原系霍邱县和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兴泰商砼公司欠徐师金集资款。2014年1月2日,霍邱县和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现有盛世豪庭门面房壹间,其产权为杨朋玉所有。特此证明。注:此房款由我公司从徐师金垫资款中扣除。2014.元.2日”。该证明盖有霍邱县和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徐师金在证明上签名。2014年6月12日,**向徽超公司叶集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盛世豪庭门面房2#124号的房款柒拾肆万壹仟陆佰玖拾元,收款人:**,霍邱县和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兴泰商砼公司因该笔款项未进入其公司账户,遂诉讼来院,要求**返还公司74169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兴泰商砼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张,身份信息查询单一张、企业信息查询单两张,证明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盛世豪庭项目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说明一份、收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安徽中扶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建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盛世豪庭项目一期及大酒店工程项目,所欠工程款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盛世豪庭门面房及住宅房抵付,因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欠兴泰商砼公司商砼款,自愿以抵付来的盛世豪庭门面房及住宅房抵付商砼款,**收取了盛世豪庭门面房124号房款741690元,但该款未交付至兴泰商砼公司账户。**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门面房是抵付给徐师金,冲抵兴泰商砼公司所欠徐师金的垫资款。
本院认为,**原系兴泰商砼公司业务员,其向徽超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对兴泰商砼公司有效,至于兴泰商砼公司所称该款项未进入其内部账户,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兴泰商砼公司在庭审中对**提交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以门面房抵付所欠徐师金集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至于门面房抵付给徐师金后是否从所欠集资款中比除,与本案无关,故兴泰商砼公司要求**返还741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叶集区兴泰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六安市叶集区兴泰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连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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