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六安市叶集区徽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1637号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徽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兴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44208055。
法定代表人:王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永波,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国祥,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征征,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2910C。
法定代表人:汪昌岩,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安市叶集区徽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超置业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徽超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永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征、陈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扶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超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09806元,并从2020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原告将位于叶集区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了施工期限、承包方式、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和办法。2015年6月份上述工程全部完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33978895元及扬尘费61355元。由于前期被告资金短缺,多次从原告处领取了工程款合计34747033元,加上后期工程维修款163009元、水费3500元及电费136514元等各项开支共计35050056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明确拖欠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09806元。此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超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扶建设公司书面辩称:案涉工程的决算定案和工程款的支取均由被告***直接与原告之间进行的,被告中扶建设公司并未参与其中。被告***申请追加中扶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诚信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徽超置业公司与***签订《叶集新城国际花园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承建叶集新城国际花园1#、3#、5#楼工程;2012年7月18日,徽超置业公司与***又签订《叶集新城国际花园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承建叶集新城国际花园2#楼工程;2013年10月8日,徽超置业公司和中扶建设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叶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中扶建设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建叶集新城国际花园13#、16#、17#、18#、19#、20#、21#、22#、23#楼工程,其中23#楼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徽超置业公司应付***1#、2#、3#、5#楼工程款12600479.76元、23#楼工程款21155357.09元、辅助设施工程款223059元,合计33978895.85元,另应向***支付扬尘费61355元。后经核算,***实际从徽超置业公司领取工程款34747033元,加上应扣***水费3500元、电费136514元、维修款163009元,***实际获得工程款及相关费用35050056元,即徽超置业公司多支付金额为1009805.15元(35050056元-33978895.85元-61355元),***于2020年11月4日向徽超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事实。因***至今没有退款,徽超置业公司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首先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为被告***多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致使原告受损,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多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1009806元(实际为1009805.15元),正常情况下,应当认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承诺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醒明确的认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10098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多支付款项体现了原告工作不细,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暂无证据证明被告中扶建设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也不要求被告中扶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安市叶集区徽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9806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叶集区徽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8元,减半收取69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金粲
附:一、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
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
账号:13×××53
二、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