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肥东顺达道路施工有限公司、**等与**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2799号

原告:肥东顺达道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外环路徽商物流园仓储以南C区1幢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291608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所,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2910C。

法定代表人:汪昌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东顺达道路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所、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被告**所,被告中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408220.9元,并自2017年10月21日起以40822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所挂靠被告中扶公司承建真心集团合肥生产基地项目,中扶公司亦向**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代理人负责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因案涉工程建设的需要,自2017年4月19日,**所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稳及其他建筑材料。2017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所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08220.9元,至今分文未付。由于**所与中扶公司系挂靠关系,**所所购买的建筑材料系中扶公司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因此中扶公司理应与**所对上述拖欠材料款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所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特具状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望予支持为盼。

被告**所辩称:欠付材料款408220.9元数额不对,具体金额我也记不清了,我手上没有材料。确实从他那里买过材料,但是具体多少金额不知道。

被告中扶公司辩称:一、**所是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顺达公司诉称的真心工程项目,由**所实际承包,**所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所不是中扶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中扶公司。二、顺达公司与**所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顺达公司与**所建立合同关系,而非与中扶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从顺达公司提交的**所书写的欠款凭证,可以证明该欠款是**所个人所欠。最高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及意见已经明确,建筑工程领域,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防止实际施工人与他人串通,损失合同相对性之外的第三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所向顺达公司出具欠款凭证,证明了欠款事实,但该欠款仅代表**所个人,不能将该欠款转嫁给中扶公司,否则国家经济秩序将混乱。虽然**所向顺达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意图将个人债务转嫁给中扶公司,但其目的不能达成。授权委托书是基于**所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授权范围为与业主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不包括采购货款。授权书出具对象显然是业主方,授权范围不含与项目业主方外的第三方签订合同及结算货款。付款委托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该委托,也是因为**所欠原告款项,**所与中扶公司有合同关系,中扶公司与真心公司有合同关系,中扶公司委托真心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所指定的账户,并不表示中扶公司加入到**所的债务,更不表示中扶公司欠原告款项。因此,安徽省高院及最高院的多次会议强调工程领域要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将实际施工人的债务判由工程总承包人承担。司法实务中,大量判例均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保护建筑行业的经济秩序。综上,**所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的**所主张权利。原告明知购买建筑材料的主体为**所,并非中扶公司。原告以**所“挂靠”中扶公司作为要求中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所是挂靠中扶公司,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对外合同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法律只有车辆挂靠,被挂靠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建筑领域,并没有法律规定被挂靠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安徽省高院意见非常明确,建筑领域要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顺达公司对中扶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安徽真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安徽真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合肥生产基地项目总承包及服务工程1#厂房、4#厂房、多层厂房工程发包给中扶公司承建。**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所在对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向顺达公司购买水稳等材料。2017年10月20日,经**所确认,共从顺达公司购买材料的价款为408220.9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安徽真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所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从顺达公司购买水稳等材料,并签名确认材料价款,故案涉买卖关系系**所与顺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所应向顺达公司支付材料款。**所向顺达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顺达公司,故其个人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东顺达道路施工有限公司货款408220.90元,并自2017年10月21日起以40822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肥东顺达道路施工有限公司对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9元,由被告**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莹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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