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霍邱县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2民初2956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68995637W。
法定代表人:孙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姝,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2910C。
法定代表人:汪昌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汪昌岩,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与被告霍邱县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县龙盛公司)、第三人安徽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扶公司)、第三人汪昌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宋晓梦,被告霍邱县龙盛公司诉讼代理人陈伟、张文姝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3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宋晓梦,被告霍邱县龙盛公司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中扶公司、第三人汪昌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合肥市东××小区××室(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合西字第××号)的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作为案外人未提交当前的婚姻状况证明,***亦未提供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有效证据,不能排除执行为由,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合肥市包河区档案局盖章的婚姻登记资料足以证明,***与第三人汪昌岩系夫妻关系。民政部门出具有结婚登记资料,没有离婚登记资料,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汪昌岩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况且,原告提交有结婚证,若果被告认为***与汪昌岩不是夫妻关系,应提供反证,法院亦可调查核实。因此,(2017)皖15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不能证明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为由,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不当。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产权,担保人汪昌岩以与他人共有房产提供担保未经共有权人原告同意,属于无效担保,汪昌岩个人无权以与他人共有房产进行担保。理由为:(1)汪昌岩担保款项不是用于夫妻生活支出,原告虽为汪昌岩妻子,不负共有责任。因此,不能执行原告享有民事权益的财产。(2)作为执行标的的房产,是原告家庭唯一住所,如被强制执行,将导致原告没有住所,法律优先保障公民的居住权,执行该房产将违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汪昌岩不是债务人安徽中扶公司股东,仅是法定代表人,汪昌岩为安徽中扶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是在拘留期间被胁迫所致。综上,法院不能执行原告作为案外人享有共有产权的房屋,原告对位于合肥市东××小区××室的房屋一套享有合法的实体权利,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6)皖1522执112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作为案外人的房屋即将被拍卖,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2、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3、(2017)皖15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原告在收到民事裁定书15日内提起民事诉讼。
霍邱县龙盛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合西字第××号)系第三人汪昌岩个人所有,房产证共有权人登记一栏并无任何记载,第三人汪昌岩有权以此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担保第三人安徽中扶公司负担的债务。2、退一步说,即使案涉房屋系夫妻共有,第三人汪昌岩也应符合表见代理而使财产处分行为有效。(1)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②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2)本案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上未注明是夫妻双方共有,被告尽到了注意义务,无法审查到该房产属于原告与汪昌岩共有,原告不能以此作出“担保款项不是用于夫妻生活支出,原告不负共同责任”的抗辩。3、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根据房产证权属登记证明,汪昌岩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以及担保债务,因此,第三人汪昌岩以其所有的财产担保系有效担保。(2)第三人汪昌岩系债务人安徽中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在受到欺诈、胁迫所致。综上,原告不能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霍邱县龙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安徽中扶公司欠本案被告霍邱县龙盛公司货款4284448.66元,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安徽中扶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2、(2016)皖1522执112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汪昌岩作为安徽中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件执行中自愿以其享有的房产作为履行担保,其履行担保的行为未受到的任何强迫。3、(2017)皖15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对原告的执行异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异议不能成立,驳回了异议申请。
第三人安徽中扶公司未作陈述,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汪昌岩未作陈述,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房产证不持异议,该房产证清楚的记载产权人是汪昌岩,按照法律规定,汪昌岩作为产权人有权以个人的房产设定担保,同时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登记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第三人没有义务在物权登记之外去查询共有权人;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一是结婚登记并非是案涉房屋享有产权的法律依据,因婚姻法对婚内财产采取多种方式,既可以共有,也可以分别所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并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二是从房产证的登记看,产权人是汪昌岩,共有权人没有记载***,该案涉房屋为汪昌岩个人所有,假若原告为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依照物权法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因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如果该判决书真实,那么恰恰证明法院不能执行原告共有的房产,因判决确认的债务人是安徽中扶公司,案涉债务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也非因案涉的不动产产生的,因此,原告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和义务。证据2皖执1129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通知汪昌岩去调解案件时被拘留,拘留期间提供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担保行为不负连带责任。证据3(2017)皖15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书认定原告***不能证明与第三人汪昌岩是夫妻关系,进而得出的理由是原告不能证明享有本案涉房屋的共有产权,但是通过庭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民事裁定书。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与汪昌岩结婚登记情况;2、问话笔录,证明案涉房屋于2016年5、6月份已转卖他人并已交付的情况;3、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系汪昌岩,共有权人没有显示任何信息;4、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主债务是安徽中扶公司欠霍邱县龙盛公司货款的事实。5、和解协议及担保书,证明本案在执行中,安徽中扶公司与霍邱县龙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汪昌岩作为安徽中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进行担保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问话笔录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该问话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的买卖应签订买卖合同,若果口头协议能够得到法庭认可,案涉房屋也不应予以执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汪昌岩名下仅此一套房屋,原告享有共有产权。证据4民事判决书不持异议,本案的主债务是安徽中扶公司所欠霍邱县龙盛公司的货款,不是汪昌岩的个人债务,亦不是因案涉房屋引起的债务。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担保书上没有原告签名,房屋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没有法律效力。霍邱县龙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结婚证不是享有产权的证据,因案涉房屋并没有记载***是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证据2、3、4、5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霍邱县龙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汪昌岩199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4日购买合肥市东××小区××室私有房产一套,领有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产合西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汪昌岩,共有权人一栏空白。汪昌岩是安徽中扶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4日,霍邱县龙盛公司与安徽中扶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龙盛20120018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霍邱县龙盛公司向安徽中扶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霍邱县西湖帝都锦园房地产1#、10#楼项目建设。截止2015年4月15日,双方对账,安徽中扶公司总计欠货款3966164元。案经本院作出的(2016)皖152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中扶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霍邱县龙盛公司货款3966164元,违约损失318284.66元,合计4284448.66元。判决生效后,因安徽中扶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霍邱县龙盛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除冻结该公司在华融联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5%股权之外)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安徽中扶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昌岩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安徽中扶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安徽中扶公司(应为霍邱县龙盛公司)230万元,还款计划为2017年1月5日前还款3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将200万元还完,对于此款的偿还由汪昌岩以个人位于合肥市东××小区××室(房产证号为:房地产合西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担保。2、……。以上协议系双方及担保人合法、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以上提供担保的房产本院将依据担保书予以查封,如被执行人未按此协议履行,本院将按原判决执行并对担保人及担保财产强制执行等。汪昌岩于1月4日另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范围:现本人自愿以个人位于合肥市东××小区××室(房产证号为:房地产合西字第××号)房产为和解协议第一项欠款提供担保,如被执行人安徽中扶公司未能偿还欠款,本人自愿以此房产拍卖所得为限偿还欠款,本人同意法院查封此房产。同日,本院对汪昌岩担保财产案涉房屋予以查封。逾期后,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皖1522执112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等为由,评估、拍卖担保人汪昌岩所有的案涉房屋一套。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皖15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不服该裁定(收到裁定书时间2017.6.14),于2017年6月22日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汪昌岩所有的案涉房屋现实际居住人为陈荣荣。据陈荣荣介绍,2016年6-7月份,汪昌岩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陈荣荣,房屋出售价70多万元,陈荣荣已经支付定金3万元,陈荣荣于2016年7-8月份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合法的实体权利,并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随着一般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投资渠道也日益多元化。风险投资、股票投资、房产、借贷、收藏等大额投资越来越普遍。这使得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是应有之义。因此,对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婚姻法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本案在执行霍邱县龙盛公司申请执行安徽中扶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徽中扶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安徽中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昌岩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建筑面积104平方米房屋一套提供担保,保证如被执行人安徽中扶公司不能偿还欠款,自愿以此房产拍卖所得为限偿还欠款,并同意法院查封此房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述的汪昌岩不是债务人安徽中扶公司股东,仅是法定代表人,汪昌岩为安徽中扶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是在拘留期间被胁迫所致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系汪昌岩,共有权人一栏中并没有***,现汪昌岩已将案涉房屋出卖他人,并已交付购房者居住使用,原告应为知情者,并未提出异议。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有效证据,亦未能提供其现无住房的证据以及汪昌岩在公司获得的报酬或红利未用于婚后家庭生活支出、偿还房贷等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原告要求停止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加以证明,故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诉争房屋享有产权,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来履行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当将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评估、拍卖所得偿还债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十二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
人民陪审员  赵 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义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