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稿人: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538号
原告:铜陵大通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美食广场2号网点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7026359Y。
法定代表人:戴力,系铜陵大通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景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系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横港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8885195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通美食广场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2762896W。
法定代表人:朱勇铨。
被告:朱勇铨,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大通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美食公司)与被告铜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桂兆金、袁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业公司、***、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美食公司诉称,2016年8月5日,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实业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归还了本金,欠付利息361000元,**实业公司出具了对账还款承诺书,***、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承诺对欠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欠付利息到期后三年。经多次催告,**实业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欠付利息,***、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也未能履行担保付款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款人民币361000元;二、被告***、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实业公司、***、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均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实业公司(借款人)与大通美食公司(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达到罚息。2016年8月9日,大通美食公司向**实业公司指定的***账户放款100万。2018年7月20日,**实业公司向大通美食公司出具《对账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双方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业公司向大通美食公司借款本金现余额为100万元整,截至2018年7月20日,利息为357500元整,现**实业公司承诺该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8年7月20日前还清,利息357500元承诺两年内还清。2018年7月27日,**实业公司向大通美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在上述《对账还款承诺书》上添加说明“因实际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按合同规定应另增加7天利息0.35万元,上述合计总利息应为361000元整”。同日,***、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及欠付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欠付利息到期后三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对账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实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对账还款承诺书》,被告***、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作为担保人进行的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协议和承诺均合法有效。根据**实业公司出具的《对账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实业公司应当在2020年7月2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61000元,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实业公司主张361000元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因其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大通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利息款361000元。
二、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勇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元,由被告铜陵**实业有限公司、***、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勇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榕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