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1710号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琦,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涌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通美食广场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朱勇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勇铨,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张静,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铜陵涌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商贸公司)、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张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涌金商贸公司、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偿款3589895.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139459.81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3589895.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担保费40000元;三、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主张权利费用(律师费)12000元;四、被告二、三、四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一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一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二、三、四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反担保。因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载至2020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一代偿了借款利息共计192850.25元,被告分文未还。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2020年3月31日,被告一向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一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二、三、四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反担保。因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一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3397045.33元,被告分文未还。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一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40000元来支付。就欠付的担保费,被告一出具欠条,被告二、三、四均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多次催告,各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及担保费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涌金商贸公司、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张静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担保公司与涌金商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涌金商贸公司拟向农商行城南支行贷款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涌金商贸公司向**担保公司申请担保,**担保公司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若涌金商贸公司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担保公司向贷款人代偿本笔贷款,**担保公司有权按代偿总额向涌金商贸公司追偿,并有权按涌金商贸公司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同日,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张静(均为反担保协议的乙方)分别与**担保公司(反担保协议甲方)签订《反担保协议》,均约定:甲方为涌金商贸公司在农商行城南支行12个月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是甲方为涌金商贸公司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以及涌金商贸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反担保期限自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甲方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2018年12月16日,涌金商贸公司与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49701220180304号)约定,涌金商贸公司向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同日,**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铜**保字2018第272号)约定,**担保公司为农商行城南支行与涌金商贸公司签订的184970122018030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向农商行城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承担8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其中第四条:“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农商行城南支行于同日按约定向涌金商贸公司发放4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由于涌金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导致**担保公司为涌金商贸公司进行代偿,2019年12月30日代偿借款利息62253.33元,2020年5月30日代偿借款利息130596.93元;代偿款合计192850.26元。
2019年12月23日,**担保公司与涌金商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涌金商贸公司拟向农商行城南支行贷款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涌金商贸公司向**担保公司申请担保,**担保公司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若涌金商贸公司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担保公司向贷款人代偿本笔贷款,**担保公司有权按代偿总额向涌金商贸公司追偿,并有权按涌金商贸公司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同日,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张静(均为反担保协议的乙方)分别与**担保公司(反担保协议甲方)签订《反担保协议》,均约定:甲方为涌金商贸公司在农商行城南支行12个月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是甲方为涌金商贸公司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以及涌金商贸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反担保期限自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甲方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2020年3月30日,涌金商贸公司与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521701220200035号)约定,涌金商贸公司向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同日,**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城南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铜**保字2020第008号)约定,**担保公司为农商行城南支行与涌金商贸公司签订的752170122020003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向农商行城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承担8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净损失)。其中第四条:“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农商行城南支行于2021年3月31日按约定向涌金商贸公司发放4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由于涌金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导致**担保公司为涌金商贸公司进行代偿,2020年9月30日代偿借款利息54810元,2020年12月31日代偿借款利息62253.33元,2021年3月31日代偿借款利息79982元,代偿借款本金3200000元;代偿款合计3397045.33元。
2019年12月23日,涌金商贸公司向**担保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担保公司担保费共计40000元。并注明:该笔欠款系**担保司为涌金商贸公司在农商行城南支行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费用(保证合同号为铜**保字2020第008号);涌金商贸公司在欠款人处签字和盖章。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张静作为反担保人承诺,对上述保费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签署本欠条之日起两年,且均在反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担保公司就本案律师费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收回贷款凭证、代偿证明书、进账单、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担保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涌金商贸公司代偿了2018年、2020年的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对于**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涌金商贸公司应予偿还,即涌金商贸公司应向**担保公司偿还:1、2018年12月16日400万元借款的代偿款192850.26元;2、2020年3月30日400万元借款的代偿款3397045.33元;代偿款共计3589895.59元。
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张静为涌金商贸公司的2018年、2020年的二笔借款均分别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即应按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对涌金商贸公司尚欠**担保公司的该二笔借款的代偿款3589895.5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涌金商贸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担保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担保公司为其担保的2020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铜**保字2020第008号)担保费40000元,高标装饰公司、朱勇铨、张静作为反担保人作出承诺,即应对该笔担保费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陵涌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89895.5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139459.81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358989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铜陵涌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40000元;
三、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勇铨、张静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1元,减半收取计18525.50元,由被告铜陵涌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勇铨、张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汪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官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