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铜陵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540号
原告:铜陵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美食广场2#网点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7038560M。
法定代表人:戴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景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横港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8885195C。
法定代表人:朱勇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勇康,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通美食广场1号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276289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运营公司)诉被告铜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朱勇康、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标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景明、桂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实业公司、朱勇康、高标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产运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2、判决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2%等内容。同日被告二、三、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三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二、三、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催告,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实业公司、朱勇康、高标装饰公司、***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2%,被告高标装饰公司作为该借款保证人等内容。同日被告朱勇康、高标装饰公司、***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三年。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实业公司转账100万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朱勇康、高标装饰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保证合同》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实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资产运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朱勇康、高标装饰公司、***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各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朱勇康、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9元,减半收取8604.5元,由被告铜陵**实业有限公司、朱勇康、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维 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璇(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公布)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