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547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31日出生,住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通美食广场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2762896W。
法定代表人:朱勇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铜陵市杨家山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70048555123XH。
法定代表人:章秀,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标公司)、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简称四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被告高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四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18865.86元,被告四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四院病房楼铝合金门窗、高隔间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高标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9月工程将近完工时,被告高标公司与原告补签了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四院接收并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被告四院增加了部分工程,原告核算实际工程总价为1485004.4元,被告高标公司陆续支付了98万元工程款后即不再付款,尚欠工程款518865.86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但两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高标公司辩称:2011年8月12日我公司与四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接四院铝合金门窗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1270430元,原告诉状中所称施工过程中四院增加工程量,我公司并不知情,目前为止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93000元,我公司认为所欠原告款项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2013年5月该工程验收结束,四院开始使用相关房屋,因该工程至今审计没有完成,四院与我公司工程款未能清结,我公司与四院之间除了铝合金门窗之外,还签订有卫生间防水,零星土建若干承包合同。原判决的是认定的我方付款是1013000元,在原审开庭之后,我方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个4万元的付款凭证,刚才庭审前也和被告方这边核实了,那么我方的总付款是1053000元。
被告四院辩称:被告四院与高标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包括铝合金窗在内的11项分项工程,合同暂定价款合计为89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按月进度70%支付工程款,决算审计后五个月付至总价款的95%,本案中由于多方原因导致目前决算审计工作并未结束,审定价并未确定,客观上被告四院已经支付高标公司工程款1643万元,远超合同约定工程款,故被告四院不存在欠付高标公司工程款情形。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12日,四院(甲方)与高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病房楼装饰中的铝合金推拉窗、隔断、半玻门、高隔间制安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铝合金门窗309.08万元;2、高隔间97.28万元,合计406.36万元。工程总造价结算方式:实际面积*合同单价+现场经济签证。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工程符合工期要求,按月形象进度70%支付工程款,工程决算审计后五个月内付至总价款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性无息返回。
2012年5月22日,四院(甲方)与高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病房楼装饰工程中的增项及指定分包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的范围:1、高阁间制作安装;2、铝合金推拉门;3、卫生间防水;4、卫生洁具采购及安装;5、外墙保温;6、玻璃顶、玻璃雨棚装饰构件;7、石材打磨;8、零星土建;9、零星装饰;10、水电安装;11、室外及车库地坪、划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详见各分项协议条款。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工程符合工期要求,按月形象进度70%支付工程款,工程决算审计后五个月内付至总价款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性无息返回。
二、2012年9月22日,高标公司与***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四院病房楼铝合金门窗、高隔间工程,合同价款为1270430元(数量决算时按实际安装工程量计算),结算方式:外框安装完毕付合同价款的40%,内扇安装完毕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3年5月该工程验收结束。高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3000元。
三、根据四院提交给审计部门的审计材料,2021年6月28日经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四院病房楼房铝合金门窗、高隔间工程中***与高标公司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95760.75元;2、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370.25元。
四、因四院与高标公司对工程款的审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工程总价款未能确定,无法判定四院是否尚欠高标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业主方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高标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向其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18865.86元有误,根据庭审核实已付工程款,以及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无争议的工程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95760.75元,故调整为被告高标公司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42760.75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四院是否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四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76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负担2850元,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伟
审 判 员  杨富生
人民陪审员  丁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费荣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