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386号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琦,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通美食广场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

被告:铜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横港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朱勇康。

被告:铜陵涌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静。

被告:张静,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朱勇康,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标装饰公司)、铜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铜陵涌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商贸公司)、张静、***、朱勇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琦、桂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标装饰公司、**实业公司、涌金商贸公司、张静、***、朱勇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标装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603482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103557.27元;此后利息以6034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标装饰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70000元;3、被告**实业公司、涌金商贸公司、张静、***、朱勇康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标装饰公司因借新还旧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两笔。双方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09%。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高标装饰公司的两笔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实业公司、涌金商贸公司、张静、***、朱勇康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高标装饰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两笔借款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603482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高标装饰公司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高标装饰公司应支付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70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告,各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及担保费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高标装饰公司、涌金商贸公司、**实业公司、张静、***、朱勇康均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原告**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高标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两份,为被告高标装饰公司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两笔金额为400万元和3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期限为12个月。两份协议其它内容相同,协议均约定: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协议另订);乙方以甲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基数,在甲方出具保证合同前按1%的标准交纳担保费;若乙方违反《借款合同》,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偿本笔贷款,甲方有权按代偿总额向乙方追偿,并有权按乙方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含逾期利率)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乙方向甲方已交存的风险保证金先抵甲方代偿款。同日,被告**实业公司、涌金商贸公司、张静、***、朱勇康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均约定:原告为高标装饰公司在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申请的12个月两笔金额为400万元和3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由**实业公司、涌金商贸公司、张静、***、朱勇康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系原告为高标装饰公司代偿的代偿款总额(本金、利息、罚息等)、代偿后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罚息等)、主张权利的费用以及高标装饰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用;反担保期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分期履行的,则以最后一次履行之日为起算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若高标装饰公司未按期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原告有权向高标装饰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9年6月28日,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高标装饰公司(借款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尾号0154号(借款额度400万元)、0155号(借款额度300万元)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09%,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就农商行城南支行0154号、0155号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债权人)签订铜**保字2019第082号、081号两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高标装饰公司签订的编号尾号0154号、015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只承担8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债权人为自己承担2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于2019年6月29日向被告高标装饰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和30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利息到期后,由于高标装饰公司拖欠借款利息未还,债权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就农商行城南支行015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分别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56163.33元、61576.67元、61576.67元、69155元共计248471.67元用于代偿高标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债权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就农商行城南支行015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分别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42122.50元、46182.50元、46182.50元、51866.50元共计186354元用于代偿高标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综上,原告就两笔借款共计代偿借款利息434825.67元。另外,2020年9月30日,债权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分别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320万元、240万元用于代偿高标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截止目前,各被告尚未给付原告代偿本息和担保费用。

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凭证、代偿证明书、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标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涌金商贸公司、张静、***、朱勇康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原告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有效。

被告高标装饰公司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申请400万和300万借款后,因借款人高标装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高标装饰公司向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共计代偿了借款本息6034825.67元,各被告均未偿还。因此,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和《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被告高标装饰公司及反担保人被告**实业公司、涌金商贸公司、张静、***、朱勇康追偿。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高标装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高标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其与贷款银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6.09%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另就该两笔借款被告高标装饰公司拖欠原告担保费共计70000元未付,被告高标装饰公司和反担保人被告**实业公司、涌金商贸公司、张静、***、朱勇康亦明确表示对该担保费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该两笔借款的担保费70000元向主债务人被告高标装饰公司及反担保人被告**实业公司、涌金商贸公司、张静、***、朱勇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34825.6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103557.27元。自2021年1月1日起,以6034825.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70000元;

三、被告铜陵**实业有限公司、铜陵涌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静、***、朱勇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9元(原告缓交),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辉

审 判 员  丁彩霞

人民审判员  谢江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