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邦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宜宾县花古恒源加油站、四川建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民特40号

申请人:宜宾县花古恒源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双谊镇花古村大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358911234。

投资人:雷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市叙州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9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市叙州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41102004。

被申请人:四川建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993853924。

法定代表人:明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蜀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173558。

申请人宜宾县花古恒源加油站(以下简称花古加油站)与被申请人四川建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路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花古加油站请求:依法撤销宜宾仲裁委员会(2020)宜仲案字第34号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没有通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就自行决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购买油料用途和交易方式、应付账款簿及多次付款原因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三、仲裁裁决对事实认定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四、仲裁裁决仅以潘安亮与邹丛刚没有被申请人的书面授权而认定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客观事实。五、潘安亮与邹丛刚为《供油协议》的经办人,其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

被申请人建邦路桥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建邦路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建邦路桥公司与花古加油站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供油协议》第七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向宜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宾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由建邦路桥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岳胜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李红宇、徐昭华组成仲裁庭,李红宇担任首席仲裁员进行审理。2020年8月24日,宜宾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宜仲案字第34号裁决:(一)解除建邦路桥公司与花古加油站之间的《供油协议》;(二)花古加油站返还建邦路桥公司购油款971455元(大写玖拾柒万壹仟肆佰伍拾伍元);(三)本案仲裁费28844元(大写贰万捌仟捌佰肆拾肆元),由建邦路桥公司承担4176.1元(大写肆仟壹佰柒拾陆元壹角),花古加油站承担24667.9元(大写贰万肆仟陆佰陆拾柒元玖角),本案仲裁费已由建邦路桥公司预交,花古加油站将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给建邦路桥公司;(四)驳回建邦路桥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宜宾仲裁委员会向花古加油站邮寄送达应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地址确定书、三人庭仲裁员选(指)定书、独任庭仲裁员选(指)定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花古加油站拒绝接收以上材料,2020年5月24日,邮件退回宜宾仲裁委员会。2020年6月4日,宜宾仲裁委员会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再次向花古加油站的投资人雷武送达了上述材料。2020年6月16日,宜宾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并于2020年6月22日送达花古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签收。仲裁庭审中,双方对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宜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双方应在收到受理或应裁通知书后五日内以书面方式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在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申请人花古加油站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应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三人庭仲裁员选(指)定书等后,未在规定的五日内选定仲裁员,也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选定仲裁员的书面证据,宜宾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花古加油站认为仲裁庭组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花古加油站称被申请人建邦路桥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理由仅是对仲裁庭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问题,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建邦路桥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仲裁涉及的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且仲裁裁决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申请人花古加油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宜宾县花古恒源加油站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宜宾县花古恒源加油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福均

审 判 员 李红彬

审 判 员 张雪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唯围

书 记 员 李馨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