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6民初1657号
原告: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月江镇磨顶村9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2G0H。
法定代表人:何英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
法定代表人:明安平。
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建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被告四川建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安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英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395077.27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9月25日的违约金9086.78元,2020年9月26日起,以货款395077.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混泥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石鼓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标段提供商品混凝土。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366.05方立方米,价值945077.27元,截止2020年9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55万元,下余货款395077.27元未支付。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四川建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7月6日和原告对了账,送货金额是20万,数量是454.55立方混泥土,其他的是与第三人产生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2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我公司没有委托龙承泉。
当事人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对混凝土供应范围、供应量、结款时间、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了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5日使用混凝土结算单,共计使用混凝土2366.05方立方米,合计金额945077.27元,其中施工单位审核签字为龙承泉,日期为2020年7月6日,供应量为454.55方,金额为20万元的结算单双方无争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5万元。
另查明,该工程龙承泉担任混凝土班组的班组长,负责对混凝土的使用量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龙承泉签收的混凝土是否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即龙承泉签字对于被告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看合同规定,合同第五条“1、计量办法:按供货量结算,以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中所记载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算。……”,第七条“13、结算由乙方经办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但合同未明确约定现场收货人和经办人,仅有第六条“1、甲方项目负责人:张云友……”的表述,那么,合同无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据交易习惯,本案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收货人签名均为“龙承泉”,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施工单位审核签名也是“龙承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施工单位审核签名仍然是“龙承泉”,被告辩称没有委托龙承泉,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龙承泉是该工程混凝土班组的班组长,龙承泉在该工程混凝土班组担任班组长至该工程结束,接收混凝土应当由龙承泉核实,且被告认可并支付的20万元货款也是龙承泉签收的,那么,为什么同样是龙承泉签收的混凝土,其中20万元部分被告认可,其余不认可?仅以未委托为由,那么被告认可的20万元就委托了的?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违背常理。同时,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总量未超过合同约定,也未超过工程期限,难道是龙承泉将其余混凝土用于其他工程了,没有用于被告的工程上?或者是龙承泉和原告虚假签署“结算单”?但被告在庭审中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甚至未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对混凝土质量等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和庭审举证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被告的实际经办人就是龙承泉。至于被告和龙承泉究竟是上下属关系还是工程分包关系,庭审中只能证明龙承泉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如龙承泉对“结算单”处理不妥,仅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或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对抗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未对违约金的计算及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供龙承泉个人账户支出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和龙承泉个人之间有买卖关系,支出明细的真实性原告认可,本院对支出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龙承泉在被告的该段工程期间,一直担任混凝土班组组长,龙承泉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用在被告工程中还是另有工程,被告未予以说明相关情况,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署名为“龙承泉”的说明书,但本案已于2020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结束,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必须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且应当经过质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说明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建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人民币395077.27元及截止2020年9月25日的违约金人民币9086.78元,共计人民币404164.05元。2020年9月25日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四川建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四川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直到被告四川建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原告四川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本金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1元由被告四川建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开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