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某某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1742号
原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化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设计院)与被告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公司)、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静及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奥长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武汉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郝某及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中奥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向原告武汉设计院支付47.3万元;2、判令被告中奥长兴公司在21.9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武汉设计院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签订了《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神渭管道输煤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储浆罐安装工程施工(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工程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同时,原告武汉设计院与被告中奥长兴公司(曾用名某高新区爱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神渭管道输煤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储浆罐安装工程施工(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工程罐体材料(钢材等)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实际由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履行。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在合同约定外原、被告双方新增三个项目:1、在2016年3月5日,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向原告武汉设计院发函,将本应由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编制的竣工图委托给原告武汉设计院编制,后由原告武汉设计院编制了该工程的竣工图。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应当承担编制竣工图的费用,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算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费用为8.41万元。2、根据合同约定,临时用电设施应当由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负责建设。在2014年10月20日由原告武汉设计院EPC项目部牵头,由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与另外两家施工单位(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关于储浆罐安装的临时用电设施建设费用的说明》,约定“我院先期垫付总费用46万元(包括税金)用于临时用电工程,此款项在储浆罐安装施工期间不从三家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待工程结算时处理……按三家平均分摊”。因此,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应当分摊15.34万元临时用电设施建设费用。3、根据合同约定,临时办公区、XX道等其他临时设施应当由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负责建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集约化管理需要由原告武汉设计院委托第三方统一建设,该项费用亦应当由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承担。临时设施建设费用共计为2718317元,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应当按照签约合同金额比例与其他施工单位共同分担,经核算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应当分摊23.55万元。综上,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费用为47.3万元。被告中奥长兴公司签署的合同金额占两份合同比重为46.48万元,按合同比例分摊,应当在21.9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签字盖章,但本案所诉三个项目不包含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中,除本案争议款项外,原告武汉设计院已经将其余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原告武汉设计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543条和第581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三个项目原属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应当完成的合同义务,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未能完成上述三项工程,应由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承担代为履行费用,被告中奥长兴公司在其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辩称,2014年8月,原告武汉设计院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完成工期为2015年1月15日。2019年经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14231933.23元。因原告武汉设计院拖欠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工程款,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于2021年9月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作出让步,达成调解意见,蒲城法院作出(2021)陕0526民初3685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武汉设计院拖欠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工程款一事作出调解,原告武汉设计院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石化工公司遂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武汉设计院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而且,原告武汉设计院作为央企,在2021年法院调解时从未向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提起本案的分摊费用,且相关费用已经扣除,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纠纷,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武汉设计院的起诉。
被告中奥长兴公司辩称,被告中奥长兴公司与原告武汉设计院于2014年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被告中奥长兴公司按照合同供应材料。因原告武汉设计院没有支付材料款,被告中奥长兴公司提起诉讼,最终调解结案。被告中奥长兴公司依据(2021)陕0526民初36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申请执行,原告武汉设计院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武汉设计院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武汉设计院提供的证据:1、2016年3月5日工作联系函,原告武汉设计院称因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向其提供的系电子版,故打印出来无原件,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武汉设计院庭后提供的加盖其公章并有监理方签名的案涉工程竣工图纸,且该联系函有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的盖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2、临时用电设施建设协议(2014年10月23日),未见原件,但结合原告武汉设计院与三家施工单位签署的关于储浆罐安装的临时用电设施建设费用的说明,以及原告武汉设计院通过的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发票等,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3、蒲城终端场站临时设施施工、工业场地大门及围挡施工审核结算报告,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分摊费用明细表,系原告武汉设计院单方制作,依法不予认定。5、付某县诚联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以及支付凭证,二被告均不认可,结合原告武汉设计院提供的蒲城终端场站临时设施施工、工业场地大门及围挡施工审核结算报告,该两项工程施工单位均为某县诚联劳务有限公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共计2718317元,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九冶公司情况说明、发票、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结合临时用电设施建设协议及说明,应予以认定。7、储浆罐制作及安装工程竣工图,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武汉设计院提供的竣工图扫描原件,有相关单位的盖章,被告中石化工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8、2016年3月3日通知函,二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通知函与2016年3月5日联系函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9、2015年11月6日工程进度款审核表,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结算认证单,2、付款明细,3、(2021)陕0526民初368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武汉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竣工验收资料,原告武汉设计院未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资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被告中奥长兴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结算确认单,2、付款明细单,原告武汉设计院对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中标原告武汉设计院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神渭管道输煤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储浆罐安装工程施工(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安装工程施工,中标价为2321.1983万元。2014年8月,原告武汉设计院(甲方)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乙方)签订《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神渭管道输煤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储浆罐安装工程施工(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工程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神渭管道输煤储浆罐安装工程施工(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工程内容:神渭管道输煤储浆罐安装工程施工(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安装(5个罐)工程的所有工程,具体见合同文件相关条款。资金来源:建设单位二、工程承包范围:本标段工程建设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神渭管道输煤项目EPC总承包储浆罐安装工程工程施工(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安装(5个罐)工程的所有工程及为实现工程本身所有相关措施。包括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制作及安装工程安装施工(5个罐),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本工程所应具有的以下内容:(1)储浆罐施工;(2)储浆罐钢结构工程;(3)储浆罐配套设备的安装;(4)防腐保温;(5)储浆罐及钢结构件的涂装。除本合同中已经明确列出不包括的工程量外,均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本合同明示或未及一一列举的相关工作,均属于本合同范围。五、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壹仟贰佰肆拾贰万贰仟肆佰零捌元整(小写¥12422408.00元整)。本价格包含乙方为完成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容以及合同第三部分合同附件“工程承包范围”全部工作内容(不包含招标工程量清单外的新增工程、设计变更、清单漏项、工程签证、清单增量)的全部费用,乙方中标文件未明示部分的费用均包含在中标文件清单的其他清单项目价款中。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一章合同专用条款、格式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7.乙方工作20)三通一平、临时设施建设的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费用已包括在本合同总价中。根据施工管理需要,临建由第一家进场施工单位统一搭建,临建所涉及的建设、管理等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按各自合同额所占汇总合同额的比例进行分摊。九、竣工验收与结算26.1乙方提供竣工资料(不含竣工图)的约定:申请竣工前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8份工程竣工资料(含影像资料),且所有竣工资料需刻录成光盘……。第三部分合同附件第一章工程承包范围4工作界面说明(8)临建设施临时施工用电临时施工用电取电设施及临时施工用电电费由乙方负责。临时施工用水临时施工用水取水设施及临时施工用水水费由乙方负责。临时办公室业主、监理、总承包商及乙方的临时办公室由乙方负责,且属于临时办公室范围内的场地需按照陕西省文明工地要求进行硬化,费用由乙方负责。临时道路乙方工作所有需要而对临时道路(包括必要的临时场外进场道路)由乙方自己建造,且乙方有临时道路的保管义务,施工期间损坏的临时道路乙方应无条件修复,保证现场的通行能力。同时,原告武汉设计院(甲方)与被告中奥长兴公司(曾用名某高新区爱心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神渭管道输煤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储浆罐安装工程施工(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工程罐体材料(钢材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2、合同范围和条件包括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检验、包装、保险、利税、管理、运杂、现场技术服务、培训、安装和检修所需专用工具、启动试运期内用等。乙方负责整个项目中所有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工程罐体材料(钢材等)的用于储浆罐安装工程的材料、指导等工作。4、合同金额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仟零柒拾捌万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整(小写¥10789575.00元整)。其分项价格详见投标价格表。材料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包括生产加工、检验、包装、保险、利税、管理、运杂、现场技术服务、培训、安装和检修所需专用工具、启动试运期内用等全部费用),此价格已包括增值税,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和汇率变化的影响而调整。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武汉设计院出具关于储浆罐安装工程施工(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工程罐体材料(钢材等)采购合同的承诺函,内容为:“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贵某某”):贵某某就神渭管道输煤项目总承包工程储浆罐安装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本招标工程”)招标,确定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为本工程中标单位,因施工方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本工程合同分为了《储浆罐安装工程施工(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工程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12422408.00)和《储浆罐安装工程施工(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工程罐体材料(钢材等)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格为¥10789575.00)两个合同,并分别签订。两个合同价格之和与本招标工程的中标价(中标价为¥23211983.00)一致。施工方就材料供应进行了询价(即材料采购合同价格¥10789575.00)并确定了材料供应商即渭南高新区爱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供应商”)。施工方现申请材料采购合同由贵方直接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由材料供应商依法提供贵某某要求的发票,施工方与材料供应商特此承诺:1、材料供应商与贵某某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施工方了解材料采购合同所有内容,和材料供应商就采购合同承担连带责任。2、材料采购合同价格包含了本招标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因施工方原因导致材料(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发生的任何变化和变更,由施工方负责,与贵某某无关。贵某某与材料供应商仅涉及付款及开票的事宜。……”2014年10月20日,原告武汉设计院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案外人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关于储浆罐安装的临时用电设施建设费用的说明》,内容为“……为了保证储浆罐安装工程的顺利进行,由业主协调从蒲化清洁能源公司接电,临时用电设施包括变压器的建设由九冶建设并承担三家施工单位后续施工过程中的用电管理工作,为加快用电设施的建设,减少施工单位前期的资金压力,经协商我院先期垫付总费用46万元(包括税金)用于临时用电工程,此款项在储浆罐安装施工期间不从三家施工单位(中石化建设、九冶、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的工程款中扣除,待工程竣工结算时由我院及三家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进行处理,此费用需要三家施工单位分摊时按照三家平均分摊,如最终另有协商结果则按照我院及三家施工单位的协商结果实施……”。2014年10月23日,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九冶公司的100%控股公司)与陕西渭南宏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蒲城终端现场临时用电设施建设协议,施工内容为XX道XX城终端场站1000Kva临时用电设施建设,协议价款为460000元,施工完成后,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460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武汉设计院(甲方)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乙方)签订《陕西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神渭管道输煤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工程制作及安装工程补充合同-新增配电工程》,金额为92038.87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武汉设计院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确认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其中合同内金额为14153611.63元,扣除税金3.38%为478392.07元。2016年3月3日,原告武汉设计院向各施工分包商发出《关于竣工图编制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各标段根据合同关于竣工图的约定,竣工图应由施工单位编制,并提供电子版;各标段有能力编制竣工图的,应在3月6日前提交竣工图自行编制的确认函,在5月30日以前将竣工图电子版提交给我公司审核。各标段也可以在3月6日前以确认函形式委托我公司代为编制竣工图,编制竣工图费用由相关标段承担。……。2016年3月5日,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向原告武汉设计院发送关于竣工图编制相关事宜的函,内容为:“收件人:神渭管道输煤项目EPC渭南项目部根据贵公司2016年3月3日发的编号为SWGD-03-00-SD-ZH-TZ-105通知,关于竣工图编制事宜,我部回复如下:根据我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将施工范围的竣工图委托贵公司(某集团公司)编制。”但双方并未就竣工图的费用进行约定。2019年9月18日,陕西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西XX道XX城终端场站临时设施施工结算审核报告及蒲城终端场站工业场地大门及围挡施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临时设施施工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结算造价:2638967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638967元。工业场地大门及围挡施工送审工程结算造价:79350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79350元。2019年11月18日,陕西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西神渭煤炭管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储浆罐安装工程施工(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制作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依据:3、武汉设计院与中石化工公司签订的《储浆罐安装工程施工(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工程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CZ-016(1)-1)、《补充合同-新增配电工程》(合同编号:CZ-016(1)-1-01)、《补充合同-新增罐区连廊工程》(合同编号:CZ-016(1)-1-02)施工合同,审核结果:送审工程结算造价:14435120.65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4231933.23元;净核减金额:20187.42元。审核结果分析:本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12422408元,结算造价14231933.23元,结算造价较合同增加1809525.23元,其中补充合同增加414872.23元,变更增加1135828.84元,签证增加258824.11元。同日,还出具了陕西神渭煤炭管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储浆罐安装工程施工(03包)蒲城终端场站01-05储浆罐工程罐体材料(钢材等)采购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送审工程结算造价:10789575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0789575元;净核减金额:0元。原告武汉设计院及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被告中奥长兴公司分别在该两份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盖章签字。后原告武汉设计院陆续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未付完。2021年8月2日,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就工程欠款3323381.1元将原告武汉设计院起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1)陕0526民初3685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武汉设计院支付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工程款2844989.03元,调解达成的金额比诉请金额减少了478392.07元。另,原告武汉设计院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886元。
审理中,原告武汉设计院就竣工图的编制费用提交了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二00二年一月七日计价格[2002]10号),竣工图费用其参照该通知的类似工程计算标准和方式,自行计算竣工图设计费用为8.41万元。经本院查明,该通知已现行失效。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第五条规定:“适当扩大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收费的市场调节价范围。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总投资估算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主要涉及以下六个问题。一是该案是否系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武汉设计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竣工图编制费用、临时用电设施分摊费用、临时设施建设分摊费用,而(2021)陕0526民初3685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起诉原告武汉设计院支付工程款,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显然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是原告武汉设计院要求的8.41万元竣工图编制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武汉设计院提供的2016年3月3日的通知函,通知函明确约定竣工图若委托原告武汉设计院进行编制,相关费用由各标段承担,且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不予认可的原因为费用并未谈妥,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通知函的内容。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虽辩称其制作了竣工图,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竣工资料并无竣工图。综上,可以高度确认原告武汉设计院受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的委托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编制,而该费用,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已扣除或不用支付,故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因该费用双方至今并未协商确定,原告武汉设计院要求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二00二年一月七日计价格[2002]10号)计算,结合本案的工程标的额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依计价格[2002]10号通知的有关标准参照计算并无不妥。但原告武汉设计院以最后核定的总工程款价款为依据计算并不符合该通知的有关规定,应当以中标概算价格为依据计算,经本院核实计算,案涉竣工图的编制费用应为7.85万元(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三是原告武汉设计院请求的临时用电设施费用15.34万元是否应予支持?根据2014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的临时用电设施建设费用说明,该费用明确由原告武汉设计院进行先期垫资,后由三家公司平均分摊,虽然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辩称该费用已结算在最终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且进行了扣除,而工程款已全部处理完毕亦无争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确已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予以结算扣除,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原告武汉设计院承担46万元的三分之一即15.33万元(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四是原告武汉设计院请求的临建设施平摊费用23.5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工程审核结算报告所依据的合同编号,并不包含临时设施施工、工业场地大门及围挡施工的合同编号,但该平摊费用依据原告武汉设计院的陈述,事实因陕西煤业XX道XX城段总计十余家公司分段施工,应按各自合同标的额分摊该2718317元费用,二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武汉设计院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各分段施工单位的合同标的额,其自行统计的各段合同标的额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而在本案中不能确定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应当分摊的具体费用,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五是被告中奥长兴公司是否应在21.9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已查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应向原告武汉设计院支付竣工图编制费7.85万元、临时用电设施费用15.33万元,但根据二被告向原告武汉设计院出具的承诺函,二被告仅对采购合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关案涉的竣工图编制费用、临时用电设施费用的连带责任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解释规定,故被告中奥长兴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六是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辩称的相关费用已在(2021)陕0526民初3685号一案中作出金额让步后进行了扣除,双方对工程款已再无争议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查明(2021)陕0526民初3685号一案,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3323381.1元,调解结案的标的额为2844989.03元,实际差额为478392.07元,虽在调解笔录中没有明确该差额减少的事实原因,但该差额与原告武汉设计院提供的双方确认进度款扣除税金的金额完全一致,可以认定系双方对税金作出的扣减,并非对本案诉讼请求相关费用的扣减。同时,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亦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结算报告中确已将案涉的费用进行了扣除,故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公司竣工图编制费7.85万元、临时用电设施平摊费用15.33万元,共计23.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4198元,保全申请费2886元,共计7084元,由原告某集团公司负担2198元,被告某化工公司负担4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月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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