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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502民初118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
被告渭南高新区爱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雪田,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渭南高新区爱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工资1416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工资为年薪8.5万元,每年年底结算,后被告长期拖欠5万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同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卡里支付35831元,被告克扣14169元不给解决,没有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
现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爱心公司支付其工资,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7)陕0502民初15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应按前置程序先行劳动仲裁,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渭南市中级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工资,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此外,原告还称其曾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理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又支付其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心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本院审理后作出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再审。二审和再审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调解书均已生效。原告本次提起诉讼的事项是在前次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的诉讼,且本次起诉与前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诉讼请求均为要求支付工资,故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XXX
审
判员刘焘
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