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5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高新区爱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雪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渭南高新区爱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爱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上次诉讼调解结果不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工资141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爱心公司支付其工资,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7)陕0502民初15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应按前置程序先行劳动仲裁,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渭南市中级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工资,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此外,原告还称其曾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理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又支付其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心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本院审理后作出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再审。二审和再审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调解书均已生效。原告本次提起诉讼的事项是在前次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的诉讼,且本次起诉与前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诉讼请求均为要求支付工资,故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4元,予以退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爱心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通过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处理,上诉人***本次提起的诉讼,与前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丽宁
审判员 秦文强
审判员 张敏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院印)
书记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