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1645号
原告:陕西中奥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二分公司,住所:西安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中奥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聚远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费用43528.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21年4月2日签订增项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住建部门发放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申报及取得资质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费用,但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要求退款5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但被告只退还了部分,还欠43528.32元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聚公司辩称,被告已依约向原告退还了一切应退费用,原告主张的43528.32元属于原告向相关税务部门支付的补缴社保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无论是因被告原因导致事项无法完成、还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完成,其次,争议的43528.32元款项性质是原告应向相关税务部门补缴的保险费用,由原告直接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原告也由此取得了相应的完税凭证。再次,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不可抗力,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事项因政策变动导致无法履行,被告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仅需将其收取的款项退还即可。最后,案涉项目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政策变动,对此原告也明知,此前,被告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付出了大量的人力、时间等为原告操办该项目,为原告申办资质注入了相关人员,付出了大量的费用和成本。发生政策变动此双方均无法预见的事项后,被告并未考虑自身就该项目投入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反而积极与原告协商处理后续事宜,并已依约向原告退还了被告已收取的费用。相反,原告却无视双方的约定和实际情况,将其为公司补缴的税费也转嫁至被告头上,不仅与双方约定相违背,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原告中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增项合同,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但被告因最终无法履行合同,而未向原告按合同约定退回原告支付款项。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59000元,但被告只退还了115471.68元,欠43528.32元未退还。
被告华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21年6月2日《增项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无论是因被告原因导致事项无法完成、还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完成,被告均仅负担退回已收费用的责任。
2、完税证明、退费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争议的43528.32元,是由原告直接将相关人员的社保完税费用支付给相关税务机构的,并非支付给被告,案涉43528.32元款项的性质是为原告公司补缴相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付款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公司本身,被告已依约将其已收取的115471.68元退还给了原告。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及其附件、办理截图,证明在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事项办理期限内,经住建厅通知,自2021年7月1日起,案涉资质即被取消,相应的资质申办也停止,故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政策的变动,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并无违约行为。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日,中奥公司(甲方)与华聚公司(乙方)签订《增项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办理住建部门发放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以下简称资质)”的申报及取得资质证书,相关约定如下:“第一章委托事项: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完成资质水利水电增项申报直至取得资质证书,具体工作包括以下内容:1、委托乙方办理所有增项申报材料的收集、整理、制作、审核、申报;2、委托乙方提供申请过程中相关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含业绩)、职称人员(工程师)、技术工人以及相关的社保费用。第二章委托代理费用及支付(一)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委托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总计为265000元(含税),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含税)。(二)本次委托代理费用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付给乙方53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整),作为定金费用。(2)乙方在审批部门申报资质递交材料当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项106000元(含税),大写:壹拾万零陆千元整(含税)。(3)施工资质申请资料提交政务网,企业锁内显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网审通过时,甲方于一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106000元(不含税),大写:壹拾万零陆千元整(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奥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被告华聚公司转账53000元,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华聚公司转账62471.68元,于2021年5月10日向国家金库高新区支库转账43528.32元(附言:实时扣税请求)。2021年5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就43528.32元(税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原告中奥公司出具税收完税证明。2021年6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文取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21年8月19日被告华聚公司向原告中奥公司转账115471.68元(摘要:退款)。原告认为,被告华聚公司未完全退还其支付的全部费用,欠43528.32元未退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奥公司与被告华聚公司签订的《增项合同》,中奥公司委托华聚公司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书,二者之间实质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中奥公司委托华聚公司办理的具体事项为“1、委托乙方办理所有增项申报材料的收集、整理、制作、审核、申报;2、委托乙方提供申请过程中相关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含业绩)、职称人员(工程师)、技术工人以及相关的社保费用”,华聚公司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已完成了相关人员的社保事项的办理,中奥公司亦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人员的社保费用,华聚公司已依约完成该部分的委托事务。后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性,故华聚公司退还收取中奥公司支付的115471.68元,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解除。
关于43528.32元被告华聚公司是否应该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华聚公司受托办理中奥公司的资质证书,在办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专业人员的证书已经挂靠在中奥公司,中奥公司缴纳的43528.32元系挂靠人员的社保,该费用系用人单位即中奥公司应当缴纳的费用,并非华聚公司收取的委托代理费,原告中奥公司要求被告华聚公司退还该4352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奥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陕西中奥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