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0民初76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金樑,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安徽程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街道利民东路612号外经广场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3MA2W2D6L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万春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946630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任金樑、安徽程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坤劳务公司”)、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翼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金樑、程坤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翼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金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6639.80元【其中医疗费1250元(***当庭增加医疗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护理费11120元(31天*120元/天+7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4619.8元(43009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7380元(210天*178元/天)、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其中拆除内固定术1万元,牙冠义齿修复及后期磨损修复治疗6000元)】;2.判令程坤劳务公司、双翼建筑公司对任金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12月起,受雇于任金樑,到双翼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芜湖市湾沚区××内航空装备产业研究院一期项目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劳务。程坤劳务公司系该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人。2021年7月6日中午,***站在该建筑工程二层楼面方木板上工作时,因木板断裂摔倒落地受伤,当即被送往芜湖市湾区总医院救治,被告未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任金樑辩称,***将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是当时程坤劳务公司的负责人。 程坤劳务公司辩称,1.***原先在我公司工作,中途离开未在我公司工作,出事那天是班组长***叫他过来工作的,而且没有向我公司报备。我们公司都给工人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因为***本人没有报他自己的个人信息,所以没有给***买保险。2.施工现场提供了活动脚手架,但是***没有用,方木不是搭架子用的,是用于固定模板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班组长***也应承担责任。 双翼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我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程坤劳务公司,仅与程坤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分包关系,而***与程坤劳务公司成立劳务关系,与我方无关。2.我方将工程部分分包给程坤劳务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相关司法解释已废止,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我方已尽到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不应对分包单位的提供劳务者受害事故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关于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法院查明事实如下:***经班组长***介绍,在双翼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芜湖市湾沚区××内航空装备产业研究院一期项目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劳务,2021年7月6日午休期间,***站在自行搭建的方木上给柱子做模板,因站的方木断掉摔下受伤。受伤后随即被现场人员***和***送往芜湖市湾沚区总医院进行检查,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22227.8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面部挫伤,牙折断伴牙龈撕裂。2021年1月7日安徽广济***定所接受***的委托,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1月25日做出安徽广济司鉴[2021](临)鉴字第(01060)号《安徽广济***定所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侧第6-11肋骨骨折(共6根肋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2、评定其后续治疗项目为髌骨骨折处内固定物拆除术及11、21牙冠折义齿修复及后期磨损修复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院标准及安徽省劳动共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劳社秘【2008】第224号通知《关于调整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可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通知》规定);3、评定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180+30日,护理期90+15日,营养期60+15日。***支付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受伤住院期间,任金樑垫付医疗费20977.86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用。 再查明,程坤劳务公司与***实际存在雇佣关系,成立劳务关系;任金樑在***受伤期间系程坤劳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且存在与程坤劳务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程坤劳务公司与双翼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翼建筑公司将承建的位于芜湖市湾沚区××内航空装备产业研究院一期部分项目分包程坤劳务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任金樑、程坤劳务公司、双翼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其所受伤害有无过错以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三、***因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任金樑辩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任金樑在庭审中自认在担任公司法人期间通过自己个人名义给***及其他工人发工资,区分收支不清,存在与程坤劳务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是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纠纷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坤盛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翼建筑公司和***既无雇佣关系又和坤盛劳务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请求双翼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其所受伤害有无过错以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在午休作业过程中,未使用施工现场有提供了活动脚手架摔倒所致,其对于安全施工作业未尽到谨慎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的责任;程坤劳务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应尽的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酌定***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程坤劳务公司作为雇主单位安全监管不到位,按照利益平衡原则,应承担80%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医疗费是必然且必需产生的,为减少诉累,将任金樑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因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医药费22227.86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4619.8元(43009元/年×20年×11%)、鉴定费2090元,予以认定;根据***的伤情,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6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拆除内固定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酌定9000元,后期磨损修复治疗费用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等级酌定6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酌定9640元(31天*120元/天+74天*80元/天),根据***提供4个月的工资交易明细,本院酌定误工费33600元(210天×160元/天)上述损失共计187577.66元。***自身承担37515.53元(187577.66元×20%)、程坤劳务公司承担150062.13元(187577.66元×80%)。任金樑作为程坤劳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垫付的25627.86元(医疗费20977.86元、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金额4650元),应归属于程坤劳务公司。故程坤劳务公司在给付时应该扣除,任金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程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434.27元; 二、被告任金樑对被告安徽程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4元,由***负担360元,被告安徽程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任金樑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一、原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任金樑户籍信息查询单、程坤公司、双翼公司全国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 4.《证明》复印件三份; 5.《接警证明》复印件一份; 6.《***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张; 8.7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 证明:1.***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伤残以及三期评定; 3.***受伤前的月平收入情况; 4.任金樑以自己的名义向***支付工资,长达数月,以前都是用现金支付的,受伤前三个月以转账名义支付***工资,其是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 5.证明程坤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任金樑,应承担连带责任; 6.双翼建筑公司虽说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程坤劳务公司,但其放任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的发生,疏于管理,未尽安全防范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与程坤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7.证明***出院后发生医疗费1250元,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程坤劳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聊天内容复印件; 2.照片复印件二张; 3.护工费及转账记录复印件; 4.8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 证明:1.***受伤主要原因是由自己违规操作造成,以及其班组长***没有向项目部报备工作人员名单; 2.***为图方便,违规操作; 3.证明***受伤期间,任金樑支付的护工费、餐费和部分医药费用。 二、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