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民终23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
法定代表人:后捍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翼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铭实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实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翼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铭实节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一,依据铭实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房屋建设工程于2013年8月19日总体竣工验收,依据其提供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期限为”年后付清”即2014年1月31日,但铭实节能公司系于2017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逾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二,铭实节能公司未向双翼建筑公司主张,而是向三山区住建局的工作人员主张,其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另外,***并非双翼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签署《三山保定安置中学四十一中学外墙施工造价清单》(以下简称《造价清单》)。
铭实节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铭实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翼建筑公司立即支付铭实节能公司工程款166880.14元,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2504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双翼建筑公司与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双翼建筑公司承建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的建设工程。因承建工程需要,双翼建筑公司组建了双翼建筑公司三山区保定安置小区中学(市第四十一中学)工程项目部,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并任命项目部组织人员为工程现场管理成员,包括项目部施工技术员***、材料员承运等人。2013年1月26日,承运代表双翼建筑公司项目部(甲方)与铭实节能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外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铭实节能公司承建三山保定安置小区中学(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等工程。涂料饰面无机保温3cm厚为54元/平方米,瓷砖饰面无机保温3cm厚为60元/平方米,外墙真石漆为47元/平方米。合同备注:对外墙不做保温处,按25元/平方米实做实算。付款方式:按月进度70%支付(工程量核算后),工程完工85%支付(竣工验收后付款),工程竣工验收支付95%,余款5%质保金年后付清。合同第七条第1款同时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要求的”支付条款”付款,须向乙方赔偿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铭实节能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0日,双翼建筑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确认三山保定安置中学四十一中学外墙施工造价:1、面砖面:203058元(3384.3m?×60元/m?);2、涂料面:506239.2元(9374.8m?×54元/m?);3、砂浆面:13115元(524.6m?×25元/m?);4、真石漆:527579.7元(11225.1m?×47元/m?)。扣除在底糙施工工艺中,甲方完成此项工艺的面积5298.2m?,总造价为1239395.5元。铭实节能公司陈述双翼建筑公司陆续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083200元
铭实节能公司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三山保定安置中学(市第四十一中学)综合楼工程于2013年8月19日竣工验收,2013年9月左右投入使用。2017年8月28日,一审法院对芜湖市三山区住房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梅小兵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2015年年底,自称是该项目外墙保温施工班组铭实节能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来三山区住房建设委员会反映双翼建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请求三山区住房建设委员会协调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翼建筑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与铭实节能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铭实节能公司作为权利人自此理应知晓双翼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建筑外墙施工合同》约定了余款5%质保金年后付清,按照一般常理理解,此处的”年后”应指2014年春节过后,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工程欠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14年春节后开始计算。2015年年底,铭实节能公司向三山区住房建设委员会主张双翼建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请求该处予以协调解决,故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天中断,从该天的第二天重新计算两年。2017年1月10日,铭实节能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工程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双翼建筑公司提出铭实节能公司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予采纳。铭实节能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双翼建筑公司项目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铭实节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造价清单》,双翼建筑公司认为该份造价清单中并未有双翼建筑公司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但***系经双翼建筑公司公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并且在工地现场具体负责,其已经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故***上述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双翼建筑公司承担,双翼建筑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双翼建筑公司相关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三山保定安置中学第四十一中学外墙施工造价总额为1239395.5元。双翼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83200元,故双翼建筑公司仍应支付铭实节能公司工程余款156195.5元。对铭实节能公司要求双翼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62504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外墙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2015年年底,铭实节能公司向三山区住房建设委员会就双翼建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支持以15619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双翼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铭实节能公司工程款15619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铭实节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铭实节能公司负担840元,双翼建筑公司负担3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签字的《造价清单》应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二、铭实节能公司的本案讼请,是否已逾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芜湖市三山区住建局存档的资料来看,双翼建筑公司向该部门提交由其盖章确认的项目部管理人员配置表格中记载***系其项目部的工程技术人员,而***实际在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故铭实节能公司有理由相信**平系履行双翼建筑公司的相关职务。双翼建筑公司主张***非其工作人员,但其未证明其与***系何种法律关系,且即使***确非其公司员工,不仅与在政府机关的存档材料不符,亦系由双翼建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其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在施工过程中,由项目具体施工管理人员对相关工程量进行计算、审核及确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客观实际及日常生活经验。造价清单上的工程量对应的单价亦与《建筑外墙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故,《造价清单》系在由双翼建筑公司所设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员***对工程量即计价面积确认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工程造价的计算,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双翼建筑公司如对该结算材料不予认可,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铭实节能公司于2015年年底向相关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维护其应享有的工程款的权利的主张,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双翼建筑公司主张铭实节能公司的诉请已逾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上诉人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蒋磊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