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4民初1265号
原告:**,住甘肃省华亭市,现住华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甘肃省华亭市。
被告:甘肃恒和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被告:浙江***林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牛某,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恒和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浙江***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欣公司)、牛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和公司与被告红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9.6元、误工费24999.99元、护理费28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646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61.47元、继续治疗费14010.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未发工资1333.33元、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1000元,合计154876.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恒和公司承包了平天高速公路工程绿化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红欣公司,红欣公司又将施工工作分包给被告牛某,牛某租赁**的洒水车在工地作业。2020年4月29日,原告经被告牛某、**两人雇佣,在被告牛某工地从事洒水车驾驶及其他绿化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同年5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护坡摔下,致右踝关节受伤,被送至华亭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病情稳定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后向法院申请,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4010.24元。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分包情况属实。工程施工期间,其于2020年4月28租赁了被告**的洒水车,约定洒水车自带司机,租车费每月15000元,司机的工资由车主发放,工地只负责司机的住宿和午餐。原告是**雇佣的,原告在工地的具体工作由工地管理人员牛榕国(牛某弟弟)安排,原告在工地工作约七、八天便受伤,工地管理人员将原告送往华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牛榕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误工费要依法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合理,不予赔偿。
被告**辩称,工程承包过程属实,其车辆于2020年4月28日受租于牛某,约定车辆自带司机,租赁费及司机工资共计每月1.5万元。后因自己有事不能亲自开车,牛某工地的管理人员牛榕国找来原告开洒水车,被告牛某便从15000元的租赁费中扣除了5000元司机工资,只给其支付10000元车辆租赁费。其没有为原告发工资,原告在地面上受伤而不是在洒水车上受伤,故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恒和公司与红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恒和公司承包了平天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红欣公司,红欣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牛某施工。2020年4月29日,牛某租赁**的洒水车,约定车辆自带司机,租赁费及司机工资共计每月15000元。后因无人驾驶该洒水车,工地管理人员牛榕国叫工人庞伟帮忙找司机,庞伟介绍原告来工地开洒水车并从事其他绿化工作。原告的具体工作由工地管理人员牛榕国安排,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后被告牛某将**的租赁费变更为10000元,扣除其中的5000元用于给洒水车司机发工资。2020年5月6日,原告在工地接水管子时从护坡摔倒致右踝关节受伤,工地管理人员将原告送至华亭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12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并做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诉讼中,经原告向法院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4010.24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康小兰护理,康小兰为华亭县长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小汽车出租分公司×××号出租车司机。
还查明,**与妻子康小兰共同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长子郭俊男,生于2003年2月19日,次子郭俊豪,生于2014年7月8日。**姊妹三人共同扶养父母,父亲郭忠,生于1951年5月14日,母亲苟清秀,生于1951年5月8日,均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城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亲属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华亭市城市社区管委会及华亭市小天鹅幼儿园及华亭市西华镇青林村出具的证明共4份、鉴定费票据、康小兰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牛某工地的工人介绍,在牛某的工地从事洒水车驾驶和其他绿化工作,期间受工地管理人员牛榕国的支配、以此得到报酬,故原告**与被告牛某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为了牛某的利益而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牛某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场地,对雇员的工作行为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能,牛某未尽到完全的安全防护义务,存在管理疏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做为从事该工作的成年人,其明知洒水作业会导致路面湿滑,应当预见工地作业人员随时都有摔倒的危险,但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牛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而被告恒和公司与红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牛某,未对牛某的工作及工地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牛某租赁的洒水车车主,双方约定洒水车自带司机,但实际没有按照约定执行,司机(原告)是牛某的管理人员牛榕国委托工人找来的,故**不是雇主,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关于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4459.6元、护理费28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64646.8元、继续治疗费14010.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400元,其请求理由成立、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04天,误工费计算为16015.43元(56208÷365×104);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453.9元/年计算,长子郭俊男,生于2003年2月19日,事故发生时17岁,应当赔偿1年;次子郭俊豪,生于2014年7月8日,事故发生时6岁,应当赔偿12年;二子女的抚养费计算为15895.04元(24453.9×13÷2×0.1)。父亲郭忠、母亲苟清秀,事故发生时均69岁,均应赔偿11年,父母的抚养费计算为17932.86元(24453.9×22÷3×0.1);四人共计33827.9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诉请24861.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酌情支持300元。诉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1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诉请的未发工资1333.33元,与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至此,**的损失为142745.02元。牛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当抵减。被告恒和公司与被告红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745.02的70%即99921.5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再赔偿94921.5元,被告甘肃恒和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林艺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牛某负担303元,原告**负担1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蕊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文文